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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何勤华


合为一家,毁君县城,铄(熔化)其兵(器),示天下不复用。且明主在其上,法令具于人。使人奉职,四方辐辏(凑),安敢有反者?此特群盗鼠窃狗盗耳,何足置之齿牙间?郡守尉今捕论,何足忧?”二世喜,曰:“善。”尽问诸生,诸生或言反,或言盗。于是二世令御史案,诸生言反者下吏,非所宜言。诸言盗者皆罢之。乃赐叔孙通帛二十匹,衣一袭,拜为博士。

这里,司马迁通过对这一场狱案的描述,论证了“非所宜言”(不是你们所应说的)罪名的确立,堵住了大臣讲真话的嘴,使秦二世的一意孤行达到了顶点,从而既破坏了国家的法制,也加速了秦王朝灭亡的深刻教训。

如果说司马迁不是法学家,他在上面也不是有意识地对判例进行分析和评述的话,那么,汉代的另一位大史学家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则是有意识地对历史上的著名案例进行了分析,并总结出了有利于当时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比如,班固通过对汉文帝审理太仓令淳于公一案,废除了肉刑,但却加重了笞刑,从而造成了死者更众一事的叙述,得出了汉文帝废除肉刑后“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著名论断,提醒最高统治者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应采取真正有利于民众的措施。
(四)通过对判例的研究,得出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技术以指导办案
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记载的“经死”(吊死)一案,作者就抽象出了关于吊死的法医特征,它有利于对其他相关案件的处理。
报案记录:某里的里典甲说:“本里人士伍丙在家中吊死,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前来报告。”当即命令史某前往检验。

令史某检验记录:本人和牢隶臣某随甲同丙的妻子和女儿对丙进行检验。丙的尸体悬挂在其家东侧卧室北墙的房椽上,面向南,用拇指粗的麻绳做成绳套,束在颈上,绳套的系束处在颈后部。绳索向上系在房椽上,绕椽两周后打结,留下的绳头长二尺。尸体的头上距房椽二尺,脚离地面二寸,头和背贴墙,舌吐出与嘴唇齐,流出屎溺,沾污了两脚。解开绳索,尸体的口鼻有气排出,像叹息的样子。绳索在尸体上留下瘀血的痕迹,只差颈后两寸不到一圈。其他部位经检查没有兵刃、木棒、绳索的痕迹。房椽粗一围,长三尺,西距地上土台二尺,在土台上面可以系挂绳索。地面坚硬,不能查知人的遗迹。绳长一丈。身穿络制的短衣和裙各一件,赤足。当即命甲和丙的女儿把丙的尸体运送县廷。

作者评述:检验时必须首先仔细观察痕迹,应独自到达尸体所在地点,观察系绳的地方,系绳处如有绳套的痕迹,然后看舌是否吐出,头脚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有没有流出屎尿?然后解下绳索,看口鼻有无叹气的样子?并看绳索痕迹瘀血的情况,试验尸体的头能否从系在颈上的绳中脱出;如能脱出,便剥下衣服,彻底验看尸体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吐出,口鼻没有叹息的样子,绳的痕迹不瘀血,绳索紧系颈上不能把头脱出,就不能确定是自缢。如果死去已久,口鼻也有不能像叹气样子的。自杀的人必有原因,要询问他的同居,使他们回答其原因。(注: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9~270页。)

与其他时期相比,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

首先,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是在推敲案情、探讨处理结果时,总结出了一些对后世法制建设影响深远的原则。从分散在《汉书》、《后汉书》、《三国志》、《晋书》、《魏书》、《北史》等史籍中春秋决狱的判例来看,这些原则主要有:
1.王者无外原则。“春秋王者无外”,“诸侯不得专地”,“春秋之义,海内无不统焉”。
2.君亲无将原则。“春秋议,奸以事君,常刑不舍”,“春秋议,君亲无将,将而必诛”。
3.为尊者讳原则。“春秋义,父为子隐”,“春秋为亲者讳”。
4.大义灭亲原则。“春秋之诛,不避亲戚”,“春秋之典,大义灭亲”。
5.刑不淫滥原则。“春秋之义,不幸而失,宁僭勿滥”,“赏不僭溢,刑不淫滥”。
6.罪不相及原则。“春秋之义,恶恶止其身”,“周书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7.罪止首恶原则。“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己”,“春秋诛恶及本,本诛则恶消”。
8.原心定罪原则。“春秋之义,原情定过”,“春秋之义,意恶功遂不免于诛”。
9.以功覆过原则。“春秋之义,以功覆过”,“以功补过”。

10.善及子孙原则。“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注:参见刘恒焕:《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三部曲”说》,载李启欣、杨一凡主编:《中外法律史新探》,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当然,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还处在初创阶段,成果不多。秦代的判例法研究(《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已

如前述,而汉代由于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陈宠的《辞讼比》,陈忠的《决事比》,应劭的《决事比例》等都已佚失,我们无法得知其全貌。但从分散的《史记》、《汉书》、《后汉书》中的各个判例来看,论述者尚局限于对判例作出过程的描述,虽也得出上述若干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指导司法实践的原则,但其法理的分析和总结还是很不够的,尚未抽象出一套关于判例的确立、适用、修订等基本制度和方法。
其次,秦汉时期中国的判例法研究虽然尚处在草创阶段,还不成熟,但毕竟已经取得了若干经验。这些经验对后世的判例法研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方面,在秦汉时期,中国人已经开始注意将相关的判例汇集在一起,以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的适用。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将许多法医检验的判例汇编在一起;汉代的于定国、陈宠、陈忠等,则将各种决事比按罪名排列在一起。以后唐宋时代在编纂判例集时,遵循了秦汉时期创立的这一原则,如《明公书判清明集》,就是按照官吏门、赋役门、文事门、户婚门、人伦门、人品门、惩恶门等分门别类编排的。

另一方面,受董仲舒春秋决狱的影响,汉代判例的理论基础和研究出发点完全受到了儒家思想的控制,其结果便是一则判例往往成为一项儒家原则的体现,成为对人民进行德治教化的范例和教材。这一传统对后世也发生了重大的影响。无论是《明公书判清明集》,还是《折狱龟鉴》,其道德教化的内容都随处可见。这大概也是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中的一大特色吧。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旌去生加兆
@②原字衤加詹
@③原字衤加俞

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何勤华(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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