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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


  四、存在连结点欠缺问题

  《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通过这条规定我们不免有这样的担忧:如果当事人既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没有共同国籍,而且也没有在一方居所地或国籍国缔结婚姻时,有关结婚的条件该怎么适用法律呢?又如该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时,也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在当事人没有共同国籍的情况下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同样没有作出规定.再如该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那么,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情况下,该条与第23条一样,只规定了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两个连结点,且共同国籍是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补充连结点。对于夫妻既可能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没有共国国籍的问题同样欠缺连结点的规定。虽然《法律适用法》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缺原则可在法官的主观抉择下对直接欠缺连结点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予以适用,但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存在如笔者下文所要论述的弊端,故直接连结点的明确是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最为直接也最为方便的立法取向。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补缺原则的弊端

  《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缺,在冲突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的。相对于传统冲突法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适应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因冲突规范的刚性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的结果,有利于国际交往和公正合理地对待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其适用需要法官对国家、社会、当事人的利益及其他客观标志进行综合考察,因而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减损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并影响案件的公正。《法律适用法》将原本仅为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扩展为一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虽然吸收了当前国际私法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但因为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的选择适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把握,特别是在法官对该原则的适用缺乏丰富经验的情况下,更易导致对法律适用的南辕北辙。将这一法律适用原则作为一切涉外民事关系在连结点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的补缺原则的作法有待斟酌。

  六、缺乏可操作性

  具有可操作性应该是立法时最应该考虑的因素,因为一部法律制定出来是用来指导司法实践的,若无可操作性,有法无异于没法。《法律适用法》中一些规定显然存在这一问题。如对于扶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扶养,法官可在多个法律中选择适用对被扶养人有利的法律,虽然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彰显了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但是法官要在五个相关法律中选择准据法才能作出判决,这种广泛的选择性条款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又是否增加了法官的司法负担?是否只有在查明并比较五个法律后才可以作出判决,如未穷尽查明有关法律,是否构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在有关监护的法律适用中亦同样存在。

  此外,《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对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强制性法律的直接适用、法律规避及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具体适用等问题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作为一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单行法,应就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的立法,以免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J].清华法学,2011,(5).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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