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
何艳霞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 511363)
摘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作为我国第一部单行的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该法亦存在系统化不彻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尚未厘清、立法观念比较保守、连结点欠缺、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修改完善。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连结点;冲突规范
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为选择适用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提供了较为系统完整的规范。《法律适用法》作为一部专门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它的出台结束了我国没有单行、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局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不可或缺。尤其是其广泛吸收当代国际私法先进理论、成功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经验、充分总结我国三十多年来涉外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实经验,有许多值得关注的亮点。一是基本实现了我国冲突规范的系统化。该法共有8章52条,既有代表总则性质的“一般规定”,又有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规定,必要的弹性规范与硬性规范相结合,既有一定的前瞻包容性,又有现实可操作性。二是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整部法律中的总体地位,具有开创性。三是以经常居所作为选择准据法的主要连结点具有新意。四是体现了对于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对消费者、劳动者及父母子女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适用规定皆体现了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符合国际社会近年来对处于弱势地位一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做法。五是其冲突规则全部采用开放式的双边冲突规则,表明立法者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的开放态度。但是,笔者认为,该法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加以修改完善。
一、系统化不彻底
《法律适用法》作为一部专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单行法,没有把诸如《海商法》、《票据法》等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民用航空法》吸纳进来,弱化了该法的系统性、完整性。笔者认为,该法应整合目前我国已有的分散性的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126条、《票据法》第5章、《海商法》第14章、《民用航空法》第14章、《继承法》第36条等等。《法律适用法》虽然对大多数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但仍将某些问题留待《民法通则》、《海商法》、《票据法》及《民用航空法》等解决,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也影响到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解决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新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尚未厘清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海事关系、票据关系及民用航空领域的法律适用,依然适用《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中的规定,但《法律适用法》并没有解决其与其他法律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的关系,给国内法中冲突规范的适用带来困惑。比如《法律适用法》第5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该规定仅就涉外侵权、涉外婚姻、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与新法中的相关规定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于《民法通则》第146、147条之外其他条款与《法律适用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亦为司法实践带来不少困惑。又比如,依照《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公共利益规则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但后者无此规定。那么,《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系本法的特别规定呢?《法律适用法》没作出规定。再如,依照《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法律适用法》第41条则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解释,还是在实践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法律适用法》中的特征性履行的规定,同样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对于以上诸如此类模棱两可的规定有待明确。
三、立法观念比较保守
《法律适用法》在借鉴当今国际社会先进的国际私法理念进行立法的同时,其中有些规定也展现出其立法的保守性。比如该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此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对于反致制度的否定。这与传统国际私法追求判决结果一致,以求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目的是背道而弛的。对于同一案件,我们应该秉持无论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受理,都将适用同一实体规范而得到同一判决结果的立场,因为认可反致,能扩大法律选择的范围,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有利于比较出哪一国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为保证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合理解决创造了条件。反之,如果机械地依本国冲突规范去选择适用外国实体法,除了有时会出现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联系不大的情形以外,还可能造成武断地适用该外国在同样场合下也不愿或不能适用其本国法的状况,这显然有悖于外国立法者的愿意,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基于反致制度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的价值,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反致,如在有关婚姻家庭继承领域采用反致制度,《法律适用法》完全彻底地否定反致在中国国际私法上的地位,这未免有武断之嫌,也违背了传统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为立法者所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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