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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励及限制。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是为了私益,或者说很大程度上为了公益,但其提起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维护社会公益。但是为了防止滥诉,恶意滥用诉讼权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那些明知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但为了陷害被告或给被告制造麻烦使之陷于困境,扰乱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而起诉被告的,应该追究原告的侵权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这一点在前面已有所论及。
第三节 确立检察机关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国家公诉人的角色
根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力,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角色较为适当。这是因为,在我

国,公诉的职能源于监督的职能,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所以,对于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也应理解为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 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正是
源于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其它方面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法律和其它相关的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与刑事诉讼一样,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扮演的国家公诉人的角色,其既不应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框架中,应有相应的规定协调、处理好公民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关系。笔者认为,公民和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活动中行使诉权,即均可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根据各自由法律赋予的不同地位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合理分工和统一协调。
(一)在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予受理时,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二)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三)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予受理又不说明理由时,可由检察机关先建议立案,法院若仍未立案,则可直接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公诉,法院必须受理;
(四)进入诉讼程序后,公民对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非正常撤诉时,也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解决;
(五)对部分涉外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涉及国家主权和利益,以公民作为原告显然不合适。因此,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十分必要的。
当然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和资源支持。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利问题。我们不放借鉴美国的经验,按照美国法律,检察官在公益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利。 1,调查取证权。2,优先审理权。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应优先尽快审理。3,和解权。和解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停止被指控的违法活动并得到法院的批准。

第六章 结 论
哪里有侵权,哪里就应该有救济,而司法救济应该成为一种常规的、常设的,最后的救济底线。这是由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等因素决定的。无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有利益,都应该有司法救济来予以保障。在我国,法律之所以至今未确认公民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除在本文中所探讨列举的一些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我国现在还在大量地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来解决本可以用行政公益诉讼解决的问题,这既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视司法救济的习惯有关,又是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不健全的结果。行政管理,的确可以解决许多问题,但是行政管理毕竟不能代替司法救济,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应该建立起一套行政管理与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的制度来防止和救济,才能相得益彰。而事实上,利用行政公益诉讼解决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比单纯利用行政管理手段来解决具有诸多优点:其一,防止了行政机构的膨胀,节约了经济成本(这对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尤其重要)。其二,利用行政公益诉讼这一“和平”手段来追究危害公共利益的主体及其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既可以体现出司法权的公正性,又可以防止行政权力的过度泛滥所带来的“暴力”倾向。其三,行政公益诉讼允许任何公民针对危害公共利益的主体及其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既可以提高人们及整个社会的民主权利意识,又可以使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时刻刻处于社会监督之中,司法程序能够吸纳社会民众对行政权力滥用的不满。最后,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如果能被依法确立为提起行政公益公诉的诉权主体,它不仅可以起到鼓励和支持公民参与公益诉讼的巨大作用,同时也对个别公民可能滥诉的行为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
(修改于200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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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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