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正文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段明学法律论文网


最后,提出起诉请求的被害人在请求被驳回或中途撤回请求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由此给法院、检察官、被指控人所带来的费用。这样规定能够促使被害人慎用起诉请求权,防止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随意提出起诉请求,增加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负担及被指控人的讼累。
2.增加暂缓起诉的规定。
暂缓起诉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最早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在德国,暂缓起诉被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第一—三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期六个月,在第四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一年。对要求、责令,检察院可以嗣后撤销或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个月)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日本刑诉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称为起诉犹豫。与德国“起诉保留”相比,日本“起诉犹豫”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不受犯罪轻重的影响,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第二,法律没有规定考验期,但存在起诉“犹豫”期。检察官如认为有追诉必要时,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地重新决定起诉。 [12]
我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所属的司法行政部在颁布施行的《实验地方法院办理民刑事诉讼案件补充办法》中,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就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检察建议,请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然而,这种做法有悖国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问题的症结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的了解,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十分草率。因此,有必要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暂缓起诉的权力。
暂缓起诉制度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暂缓起诉主要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一般不予适用。我国刑法并没有像国外那样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在理论上,通常把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定为轻罪,其余则为重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嫌疑人(不限于未成年人)[13] ,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犯数罪的,不适用暂缓起诉。
(2)暂缓起诉的附带处分。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检察机关将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起诉程序;否则,检察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我们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③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④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等。
(3)暂缓起诉的效力。暂缓起诉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在对被告人作出起诉决定前,保持着不起诉的状态。因而,暂缓起诉具有与不起诉一样的效力。
(4)暂缓起诉的撤销。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①违反法定义务;②暂缓起诉前,故意犯有他罪,而在暂缓起诉期间内被查处的;③故意犯罪的。检察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暂缓起诉决定,继续侦查或起诉。检察官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已履行的部分义务

,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5)暂缓起诉的救济。
对暂缓起诉决定的救济,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①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不服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纠正。②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
与不起诉相比,检察官的暂缓起诉权具有机动性、灵活性的特点。它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考察监督,并根据考察监督的情况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既避免了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而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草率性,又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
当然,暂缓起诉也受到人们的批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暂缓起诉权容易被滥用。其二,在考验或犹豫期内,被告人的最终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暂缓起诉加重了被告人的诉讼负担,有侵犯人权之嫌。其三,带来“以刑逼民”的消极影响。检察官对被告作出暂缓起诉,是以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损害赔偿及其它公益给付等为条件的。被害人为了求得民事赔偿,往往利用暂缓起诉作为要挟,从而造成“以刑逼民”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从总体上看,暂缓起诉的利大于弊。近年来,各地对未成年人积极试行暂缓起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就是明证。至于暂缓起诉所存在的问题,通过采取配套措施是能够解决的。
3.赋予检察官选择起诉权。
选择起诉包括对犯罪人的选择起诉和对犯罪行为的选择起诉。对人的选择起诉是指检察官对同案犯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公诉,而对其余的人不起诉。它一般是以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为选择依据,侧重于预防犯罪和刑事追诉目的性的考虑。在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权实际上包含了对人的选择起诉权力(即对人的选择不起诉),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对行为的选择起诉问题。
所谓对行为的选择起诉,是指在一人(或数人)具有数个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检察官对重罪提起公诉,而对轻罪不予起诉的权力。它通常是以可预见的刑罚处罚为选择标准,多数情况是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权衡。[14] 在美国,由于刑事司法系统的负担过重,“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被大多数美国人所接受。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那么,把某些犯罪行为截留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
当轻罪的追诉相对于重罪的处罚已经没有意义时,检察官可以选择重罪起诉,并放弃轻罪的追诉。这不仅是美国检察官的普遍做法,而且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对此亦有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4条规定,当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判处不重要的附加刑时,检察官可以对此不予追诉。“不重要的附加刑”包括:(1)追诉时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措施,作为因为其他行为已经对被指控人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处或者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之附加刑,并非十分重要;(2)除此之外,如果在适当的期间内不可能对该行为作出判决,以及如果对被指控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处的或者因为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足以对行为人产生影响,足以维护法制秩序的。154条a规定,行为人之可以分割的个别行为,或者以行为所实施的数个违法情况中的个别情况,如果对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或者作为因为其他行为对被指控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处的或者因为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的附加刑并非十分重要的时候,检察官对追诉可以限制在行为的其余部分或者其余的违法情况上。
我国台湾刑诉法第254条规定:“被告犯数罪时,一罪已受重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处分。”此即起诉无实益时,检察官应当不予追诉。
在我国,检察官对行为选择起诉似与我国刑法中的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段明学法律论文网(第4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73081.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司法制度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