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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段明学法律论文网


察官在审判阶段对另外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其适用条件与起诉条件完全一致。因而本文不再赘述。
(三)审判程序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刑事诉讼的理想是通过健全、公正的诉讼程序获得尽可能公正的诉讼结果。然而,在实际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难免发生偏差、错误。为了保证判决的准确性,法律赋予了检察官的抗诉权。即检察官不服法院的判决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抗诉并要求重新审判。
在我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抗诉权,既可以对有罪判决提起抗诉,也可以对无罪判决提起抗诉;既可以对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抗诉,也可以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抗诉;既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也可以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等等。赋予检察官如此广泛的抗诉权,主要是由于:第一,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抗诉”被视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法定方式。第二,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者得到平凡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这就从法律上有力地保证这一方针的实现。”[24]
正是由于上述因素,我国检察官的抗诉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对已生效的判决,检察官行使抗诉权既没有期限也没有次数的限制。因为如果明确规定了提起

抗诉的期限,必然导致在抗诉期限外发现的错误的生效裁判将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弥补和纠正,而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一贯遵循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违反,是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所不能容忍和接受的。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一旦认为某个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就可随时随地地提起抗诉。这种不受限制的抗诉权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一是造成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削弱法院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二是造成被告被重复追诉,面临两次或者多次危险,加重了被告人的讼累;三是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检察官的上诉制度,重新设置我国检察官的抗诉权。
由于历史传统、诉讼结构等差异,各国对检察官上诉权的大小规定并不一致。一般地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诉权比较广泛。对于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检察官与被告人拥有几乎完全相同的上诉权。检察官的上诉既可以针对一审判决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也可以针对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英美,检察官的上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属于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美国,就总体而言,检察官没有上诉权,只有个别州赋予检察官有上诉权。在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颁布之前的相当长时期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英国检察官对第一审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对于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检察官即使发现证明犯罪的新的证据,也不得不得提起上诉。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检察官才有权对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但也只能针对一审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错误,并且不会导致无罪判决的撤销。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检察官都不得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检察官提出抗诉,主要在于纠正原判决的错误,维护法律权威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5] 。基于此种思路,我们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重构我国检察机关在审判后的自由裁量权。即,对于未生效判决,检察官与被告一样,拥有同等的上诉权;对于已生效判决,检察官享有抗诉权,但应受到严格的控制。
第一,对于未生效判决的上诉权。
对于未生效判决,检察官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上诉利益),因为检察官是刑事案件的原告人,法院的判决直接关系到检察官的指控能否成立(这与法院的判决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实体权益一样)。因此,检察官与被告人一样,应当享有同等的上诉权,遵循同样的上诉程序。检察官提出的上诉,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但对于无罪判决,即使明显错误,检察官也不得提出上诉。
同时,检察官是公益的代表,是中立性机关。检察官有义务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法律权威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法院判决有损被告人合法权益时,检察官有义务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如果要撤回,应当经过被告人的同意。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的上诉符合法律原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矛盾。因为这两个原则是针对已生效判决而言的,而检察官的上诉针对的是未生效判决。可见,二者因其对象不同可以共存。
第二,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具有稳定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任何人都不能对此提出置疑。这就是判决的公信力。如果判决没有公信力,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应当严格限制检察官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对其提出抗诉。
2. 检察官提出抗诉,必须基于案件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以纠正这种法律错误为目的而进行。
3.抗诉必须有利于被告人。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生效裁判存在量刑畸轻或者错误地作出无罪判决等方面的情况的,检察官无权提出抗诉。对于检察官提出的抗诉,法院不得因此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4. 提出抗诉申请的检察机关只能是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1.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
(1)从我国国情出发,有选择地移植国外法律制度。
“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自然生灵是这样,法律制度何尚不是如此。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不管多么完美,都有其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旦离开了特定的生长土壤,它就很难生存。因此,在移植国外法律制度时,一定要注意制度的继受问题。要充分考虑它在国内的适应性、可接受性及它与国内法律制度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26] 法律移植如同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采用“优选法”。只有优中选优,移植过来的法律才可能是最成熟、最先进、最实用的法律。因此,我们在对待国外法律制度时,一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有重点、有选择地引进先进的法律和制度。
在如何对待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上,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是盲目排外。有这种倾向者固守中国文化传统,看不到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西文交流、融合的趋势,因而对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一概排斥。一是全盘吸收。有这种倾向者不能准确地把握中国的现实国情,不能理智地辨识中西之间的差异,企图全盘照搬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这两种倾向都是片面的,必须反对。
(2)坚持稳健性和发展性相统一。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涉及到方方面面复杂的问题,关系到我国检察制度整体性的、全方位的重大变迁,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因此,完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相当艰巨的、漫长的过程,并不是我们想像的那样简单。遵循稳健性原则,就是要求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统筹兼顾,根据条件和时机逐步扩大、完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能急功近利,一哄而上,遍地开花。目前,许多检察机关就存在着这种急功冒进的倾向。打着“改革”的幌子,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盲目上马。结果是你搞你的,我搞我的,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影响了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整体进程。
发展性原则,就是要有创新、有远见,要具有时代性、富于前瞻性。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应当与检察制度的改革相结合,与整个司法制度的变迁相结合。要着眼于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前瞻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发展趋势。既不能盲目引进国外过时、已被淘汰的东西,又不能与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相脱节。
(3)坚持法制变革与司法实践相结合。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和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和僭越法律。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法享有和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检察官不得为之。这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省级院研究室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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