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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公共话语/姚建宗



四、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在具体的法治实践中建构相应的社会公共话语,从而为法治本身提供稳定而强大的社会情感、社会心态、道德价值观念与思维方式的综合支撑基础。

公共话语的形成乃是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在公共生活领域共同参与自由而平等的对话,在相互理解、彼此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共识的结果,这种共识并非所有参与对话的社会主体的话语或意见的总和,而是其话语或意见中的共同性因素。因此,能否形成公共话语,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真正的对话是关键,任何主体在公共生活领域要求得到或者追求话语的霸权与统治地位,都会妨碍公共话语的形成;每一个社会主体都在公共生活领域独立进行话语言说即独白,而不倾听、理解、容忍其他主体的话语言说,同样不会有公共话语产生。所以,就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社会公共话语建构而言,我以为需要特别强调如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必须确认并充分保障独立的、平等的多元社会主体的资格,确认并充分保障其相应的多元话语体系和实际言说的权利,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即要确保"说话者企图交流的知识和陈述是'真实的'",同时又要确保"说话者是'可信的',即说话时'表里一致',因而是'值得信赖的'"(17)。具体而言,无论是个人层面的众多社会主体,还是社会组织与社会团体层面的众多社会主体,甚至国家(政府)层面的众多社会主体,在公共生活领域的话语交流与对话交往实践中,都是自由而平等的,都具有可相互信赖和彼此言说的话语的真诚性之品格。

第二,所有在公共生活领域参与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的社会主体,必须具有对法治的意义与主旨的"一个共同的和互相承认的认识",以确保"说话者的语言能够被他人理解"。(18)因此,对于法治的主旨在于"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和"限制政治性公共权力"的认可,乃是我国法治实践之社会公共话语形成的重要前提条件。

第三,法律必须确保社会主体拥有一个真正的进行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的空间。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同时存在一个所有主体真正进行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的空间,因为后者由社会主体通过自由而平等的言说而进行广泛的意见与话语交流形成的意义空间与话语空间,这一空间的形成需要一系列条件,其中最基本的应当是:首先,参与话语交流的社会主体在言说对象即话语主题方面没有限制,具有广泛性、公共性与公开性,换句话说,在真正的话语空间里不存在任何"禁区"或者任何不可言说的话题;其次,参与话语交流的社会主体能够自由地获取任何相关主题的资料与信息,因此社会主体具有广泛而有充分保障的知情权与了解权对于话语空间的形成尤其重要;再次,参与话语交流的社会主体的独立性与平等性;最后,话语交流的公共空间应当是开放的。

第四,所有社会主体在公共空间进行的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应是公开进行的,在这一公共空间之中,所有社会主体彼此都在自愿、平等而自由地言说、倾听、反思、批判、接受与行动而不承认任何话语或意见的先天特权,唯其如此,才有可能形成真正的公共话语。因为"公开讨论原则上来讲遵循的是普遍原则,而置一切社会和政治特权于不顾;这些普遍原则由于对个体本人来讲永远都是外在的,因此它们能够保障个体内心世界的文学表现有着一席之地;由于它们具有普遍有效性,
从而又能保障一切偶然之物都有着一席之地;由于它们具有抽象性,所以同样也能保障一切具体之物有着一席之地。与此同时,这些条件下从公开讨论中得出的一切结论都要求具有合理性;根据这种合理性观念,从更有说服力的论证中产生出来的公众舆论要求具有一种力图集正确性和公正性于一体,并且自称道德色彩极浓的合理性。"(19)

第五,在中国现实的社会环境之下,法治的公共话语的形成有必要特别强调这样几个方面:首先,彻底打破官方话语的话语霸权或话语垄断,鼓励多元取向的、由公民个人或者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言说的民间话语

的广泛传播,鼓励民间话语之间、民间话语和官方话语之间进行自由、平等、公开、开放的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其次,弱化或者淡化社会主体的话语及其言说的政治色彩与意识形态属性,强化其个体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人文色彩与法律意义;再次,强化社会主体的话语及其言说的理性因素,鼓励社会主体在话语言说中的反省思考与批判意识。

第六,在中国法治实践当中,独立而自主的法律职业阶层(由法律职业人员、法律职业团体和组织构成)的出现,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样,既与一般的官方话语有别又与一般的民间话语或者大众话语不同的独立的法律职业话语(亦可称之为法律职业"行话")的形成,对于整个社会范围内形成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主旨和根本原则相一致的社会的公共话语,其积极意义实在不可低估。

总之,法治的生成与展开始终是与相应的社会公共话语的形成、传播和深入人心相伴随行的,它们既彼此依存又互相促进。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行,不仅应当关注物质的规范、制度与组织的完善,更要特别关注建构相应的社会公共话语,并以此为载体培育社会主体健康的法治心态与法治情感、法治精神与法治的思维方式。
须知,此乃真正的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
(1)艾四林:《哈贝马斯》,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60-61页。
(2)[美]R·M·基辛著,甘华鸣、陈芳、甘黎明译:《文化·社会·个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
(3)[美]L·A·怀特著,沈原、黄克克、黄玲伊译:《文化的科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4页。
(4)郑也夫:《礼语·咒词·官腔·黑话》,光明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5)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页。
(6)转引自同上书,第5页。
(7)尤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5、126页。
(8)[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3页。
(9)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90、93页。
(10)同上书,第62页。
(11)同上书,第81、83页。
(12)[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247、252页。

(13)三好将夫:《没有边界的世界?从殖民主义到跨国主义及民族国家的衰落》,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84页。
(14)[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126、125页。
(15)详见郑也夫:《礼语·咒词·官腔·黑话》,光明日报出版社1993年

法治与公共话语/姚建宗(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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