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特定公物应否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某局局长谭某1998年以单位名义购进一辆豪华轿车,却长期放在家中供家人使用达2年之久。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发现他家的电视机、音响、空调等高档商品全是从单位“借”来的,遂以贪污罪起诉。谭某力争这些物品全是向单位“暂时借用”,并都向单位出具了借条,无永久占有之目的,不构成贪污罪。那么,此案的犯罪嫌疑人能不能以挪用公款罪予以认定呢?
一、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不包括非特定公物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公款,但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于上述特殊用途的特定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能否也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呢?
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除公款外,还包括公物。其主要理由有:首先,公款和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公物可以折价成为公款,二者并无本质区别,都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其次,公款可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个人享受等用途,一般公物并非不能用于这些用途,事实上,实践中挪用公物如汽车、设备等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行为大量存在,其危害性绝不亚于挪用公款;再次,立法机关并未否定公物也可成为犯罪对象,这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到印证;最后,1989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2条第5项的解释是:“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经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理。”这说明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只限于公款,不包括公物。主要理由有:首先,从立法规定上看,只规定挪用“公款”,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公物”或“挪用公共财物”,可见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处罚挪用公物的行为;其次,立法之所以只规定“挪用公款”,是因为挪用公物的危害性与挪用公款有所不同,而且挪用公物情况非常复杂,政策界限难以划清。因此,对实践中的挪用公物问题,对行为人作行政纪律上的处理即可。
探究立法原意,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片面,过于绝对。将挪用所有公物的行为都纳入挪用公款罪当中,显然是不当的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而将公物完全排除于挪用公款罪之外,又有违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笔者看来,笼统的说挪用公物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是不科学的,应当将公物分为特定公物和非特定公物加以分析。严格的说,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该仅限于公款和特定公物,非特定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在于:
第一,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挪用特定用途的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从而肯定了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仅限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这七种特定的款物,并未涉及一切公物。如果基于此便认定非特定公物也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未免牵强附会。
第二,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法律既然没有把非特定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加以规定,我们就不能把挪用公物行为都认定为犯罪。
第三,从相关法条的内容来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对象是公款和特定公物(挪作私用),而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侵犯对象分别是公共财物和特定款物(挪作非特定公用),由此不难得出,公共财物包括公款和公物,公款与公物之间不仅不能相互包容,而且在作为公共财物的种类上还是对立的。上述条文明确显示,当公物成为挪用对象时,必须区分是特定公物还是非特定公物,只有挪用前者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特定款物罪。因此,如果要对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定罪处罚,立法者完全可以将挪用公款罪改设为挪用公共财物罪,这样,非特定公物就可成为挪用犯罪的对象,也就可避免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论了。可见,立法本意并不把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
第四,以《解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非特定公物的依据,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新法之新首先体现在原则之更新,具体规范则随原则的更新而更新,司法解释仅是依法律的原则精神就如何适用具体规范所作的阐释。一旦新法颁行,基于旧法旧原则的司法解释即当自行废止。因此,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后,1989年的《解答》就当自行废止,不能再作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认定挪用公款罪相关问题的依据。
综上,在目前阶段,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5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正好证明了笔者的观点。该批复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犯罪化
我们知道,刑法只将那些具有严重到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既然刑法并未将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那么就说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严重到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事实真是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恰恰相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的现象比挪用公款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案中的情况便是其典型代表。如前所述,依照刑法的规定,非特定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对谭某只能予以行政处罚。但是,这种挪用价值数十万元的公物长达数年之久的行为与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3个月未还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自是不言自明。而后者以犯罪论处,而前者却不构成犯罪,这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将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无形中是给那些手中握有实权者提供了一把保护伞。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其社会危害性有多大,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却无能为力。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将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作为挪用公款罪法条中的一款。这样不仅可以体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使得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情况有法可依,又能更加有效的遏制社会上有挪用公物倾向和机会的人实施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非特定公物应否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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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不包括非特定公物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公款,但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于上述特殊用途的特定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能否也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呢?
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除公款外,还包括公物。其主要理由有:首先,公款和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公物可以折价成为公款,二者并无本质区别,都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其次,公款可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个人享受等用途,一般公物并非不能用于这些用途,事实上,实践中挪用公物如汽车、设备等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行为大量存在,其危害性绝不亚于挪用公款;再次,立法机关并未否定公物也可成为犯罪对象,这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到印证;最后,1989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2条第5项的解释是:“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经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理。”这说明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只限于公款,不包括公物。主要理由有:首先,从立法规定上看,只规定挪用“公款”,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公物”或“挪用公共财物”,可见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处罚挪用公物的行为;其次,立法之所以只规定“挪用公款”,是因为挪用公物的危害性与挪用公款有所不同,而且挪用公物情况非常复杂,政策界限难以划清。因此,对实践中的挪用公物问题,对行为人作行政纪律上的处理即可。
探究立法原意,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片面,过于绝对。将挪用所有公物的行为都纳入挪用公款罪当中,显然是不当的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而将公物完全排除于挪用公款罪之外,又有违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笔者看来,笼统的说挪用公物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是不科学的,应当将公物分为特定公物和非特定公物加以分析。严格的说,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该仅限于公款和特定公物,非特定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在于:
第一,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挪用特定用途的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从而肯定了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仅限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这七种特定的款物,并未涉及一切公物。如果基于此便认定非特定公物也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未免牵强附会。
第二,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法律既然没有把非特定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加以规定,我们就不能把挪用公物行为都认定为犯罪。
第三,从相关法条的内容来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对象是公款和特定公物(挪作私用),而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侵犯对象分别是公共财物和特定款物(挪作非特定公用),由此不难得出,公共财物包括公款和公物,公款与公物之间不仅不能相互包容,而且在作为公共财物的种类上还是对立的。上述条文明确显示,当公物成为挪用对象时,必须区分是特定公物还是非特定公物,只有挪用前者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特定款物罪。因此,如果要对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定罪处罚,立法者完全可以将挪用公款罪改设为挪用公共财物罪,这样,非特定公物就可成为挪用犯罪的对象,也就可避免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论了。可见,立法本意并不把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
第四,以《解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非特定公物的依据,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新法之新首先体现在原则之更新,具体规范则随原则的更新而更新,司法解释仅是依法律的原则精神就如何适用具体规范所作的阐释。一旦新法颁行,基于旧法旧原则的司法解释即当自行废止。因此,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后,1989年的《解答》就当自行废止,不能再作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认定挪用公款罪相关问题的依据。
综上,在目前阶段,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5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正好证明了笔者的观点。该批复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犯罪化
我们知道,刑法只将那些具有严重到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既然刑法并未将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那么就说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严重到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事实真是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恰恰相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的现象比挪用公款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案中的情况便是其典型代表。如前所述,依照刑法的规定,非特定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对谭某只能予以行政处罚。但是,这种挪用价值数十万元的公物长达数年之久的行为与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3个月未还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自是不言自明。而后者以犯罪论处,而前者却不构成犯罪,这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将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无形中是给那些手中握有实权者提供了一把保护伞。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其社会危害性有多大,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却无能为力。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将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作为挪用公款罪法条中的一款。这样不仅可以体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使得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情况有法可依,又能更加有效的遏制社会上有挪用公物倾向和机会的人实施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非特定公物应否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