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组专业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适格主体
事公务的行为,即符合贪污罪主体“从事公务”的本质。
三、本案被告人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张正中已于2002年9月4日与启东市粮食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其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又熟悉破产企业启东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被启东市粮食局建议作为该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2002年10月8日,法院依法指定张某担任清算组成员,从事现金会计职务。从法律关系上说,被告人张正中与启东市粮食局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张正中显然不属于上述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委派角度考察,委派是指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担任职务并代表其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职权。委派人与被委派人之间通常具有隶属关系或其他相牵连关系;且委派的主要目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对非国有单位所参股的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权。同样,“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委托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关系,是根据合同产生。因此,由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成员亦有别于上述“受委派”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两类人员。
本案被告人张正中由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清算组成员,具体负责和主管破产企业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回收管理等工作的职能和权限符合“从事公务”的法律本质,且清算组成员的产生和从事公务的行为完全基于我国《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等具体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明确的授权。因此,二审法院将破产清算组成员归类于我国《刑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兜底条款”,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判定被告人张正中行为构成贪污罪,有其科学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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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被告人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张正中已于2002年9月4日与启东市粮食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其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又熟悉破产企业启东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被启东市粮食局建议作为该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2002年10月8日,法院依法指定张某担任清算组成员,从事现金会计职务。从法律关系上说,被告人张正中与启东市粮食局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张正中显然不属于上述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委派角度考察,委派是指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担任职务并代表其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职权。委派人与被委派人之间通常具有隶属关系或其他相牵连关系;且委派的主要目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对非国有单位所参股的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权。同样,“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委托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关系,是根据合同产生。因此,由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成员亦有别于上述“受委派”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两类人员。
本案被告人张正中由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清算组成员,具体负责和主管破产企业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回收管理等工作的职能和权限符合“从事公务”的法律本质,且清算组成员的产生和从事公务的行为完全基于我国《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等具体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明确的授权。因此,二审法院将破产清算组成员归类于我国《刑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兜底条款”,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判定被告人张正中行为构成贪污罪,有其科学的法理依据。
《破产清算组专业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适格主体(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