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法律论文网
自出席法庭的条件下,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必须经法官直接采证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各方在法庭上提出证据和主张,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得以言词方式进行,任何未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与之相类似,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法庭,或者由其他出庭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大陆法系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不是因为书面证言和“转述”、“复述”与案件事实无关,而是“由于传播过程中的错误以及人为的欺骗,传闻证据很容易被歪曲:它不来源于在场的证人,该证人既不能对其证言起誓,也不会受到质证,因而其可信程度得不到检验”。 审判委员会成员没有参与案件开庭审理,其裁判依据都是“传闻证据”,依据的不可靠性决定了其结论的不可靠,决定了我国设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最初目的——追求实体正义的不可实现性。
为了排除当事人的不正当影响而使审判分离无异于本末倒置,“倒污水时将孩子一起倒掉”。
5.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司法要保障程序正义,何谓程序正义,内涵因国而异,但“自然正义”作为一项十分古老的在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便已被人们所接受的程序正义标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 。它要求法官保持中立,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不得审理该案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因个人私利枉法裁判,使任何正直的人在外观上不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有任何怀疑。所以,各国在诉讼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回避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和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使当事人无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哪些法官属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只能徒具虚名。
设置回避制度的本意,是为了排除与当事人有牵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保证公正原则的实现。这是当今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人民法院要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审判该案的法官必须公开,或者说案件的当事人必须知道由谁来审判这一案件。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不公开的,而公开的合议庭成员却又没有判决权,当事人面对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的“黑幕审判”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合议庭的成员的回避制度也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际上不但没有能够排除干扰,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正义,反而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一种潜在的不公审判的可能危险。
(二)现行审判委员在实践运行中出现偏差,“后天难补”,问题颇多
从当前实践中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其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些问题,是造成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素质提高不快,浪费人力财力,司法活动效益不高的—个重要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审级制度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形式
我国的法律中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使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审级制度、独任审判、合议庭流于形式。本来,三大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对于简易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他案件,一审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审理。而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打乱了这一制度建构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案件明明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却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判委员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严重打击了审判员的积极性。
3. 现行审判委员会定案的责任不明,不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
当前,全国大部分法院都在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度,这对于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不公开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没有规定。一旦出现错案,责任归属自然难以确定。法律上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规定
4. 现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大,影响及时判决和诉讼效率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有以下三项职责:一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三是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是,由于立法没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学理上也没有统一的严格标准,加上可能还有其他因素的考虑,如合议庭或主管院长常以所谓疑难或意见不一致为由将一般案件提交审委会,致使大量案件,包括一些普通案件,都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明显超出了法律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使审委会成了大合议庭。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法律又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许多案件在庭审结束后,要等很长时间才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讨论后,有的案件即可作出判决,有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造成少数案件长期悬而不决,甚至严重超过审判期限。
4.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不一定能保证案件的质量
因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是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庭的庭长组成,这些人除了对本专业的案件和本庭的案件比较熟悉外,对并非本庭和本专业的案件则说不出所以然,这里除了对案件的情况不熟悉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并非都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许多法院院长、副院长原先大多是从其他行政领域调任的领导干部,业务素质并不过硬。因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是一些内行在决定案件。同时,由于前述的原因造成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大,数量过多,在有限的时间内,审判委员会和委员无法充分了解案件,加之汇报案件的办案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无法详细汇报案情,所以,在这种仓促的程序下确定的案子质量是难以保证的。
另外,认为审判委员集体讨论案件比合议庭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说法也值得商榷。由于行政级别的存在及中国“熟人社会”的现实,结果很可能不是排除干扰,而是“一只苍蝇坏了一锅粥”。而且人数多少并不决定结果的正确与否,少数人可能掌握着真理,而多数人也可能形成暴政。
六、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性建构
面对正义的理想与误区,理论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设计进行了反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问题引起了学者的争议。
有学者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了一番“温和的辩护” ,认为应当支持而不是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对于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如果将其废除,在目前的法院体制下,只会更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行政化色彩。 由于法官素质较低,审判委员会违反审判规律的现状是难以避免的。
也有学者认为应改良审判委员会制度。应调整审判委员会的地位,扩大合议庭、独任法官的职权。 审判委员会应将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应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或取消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成立若干专业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行使否决权而不是变更权 。
另外还有比较激进的学者认为应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根本缺陷是无法通过现行司法体制内的改良来弥补的,其正面作用不大,负面影响却不小,且会永久性地危害我们的司法制度,与其在稳固审判委员会这种难以增进司法公正的事业上下功夫,不如用更多的心力去探索如何以司法而非行政的形式和机制去解决目前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 ;实行真正 《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法律论文网(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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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排除当事人的不正当影响而使审判分离无异于本末倒置,“倒污水时将孩子一起倒掉”。
5.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司法要保障程序正义,何谓程序正义,内涵因国而异,但“自然正义”作为一项十分古老的在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便已被人们所接受的程序正义标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 。它要求法官保持中立,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不得审理该案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因个人私利枉法裁判,使任何正直的人在外观上不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有任何怀疑。所以,各国在诉讼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回避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和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使当事人无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哪些法官属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只能徒具虚名。
设置回避制度的本意,是为了排除与当事人有牵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保证公正原则的实现。这是当今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人民法院要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审判该案的法官必须公开,或者说案件的当事人必须知道由谁来审判这一案件。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不公开的,而公开的合议庭成员却又没有判决权,当事人面对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的“黑幕审判”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合议庭的成员的回避制度也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际上不但没有能够排除干扰,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正义,反而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一种潜在的不公审判的可能危险。
(二)现行审判委员在实践运行中出现偏差,“后天难补”,问题颇多
从当前实践中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其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些问题,是造成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素质提高不快,浪费人力财力,司法活动效益不高的—个重要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审级制度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形式
我国的法律中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使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审级制度、独任审判、合议庭流于形式。本来,三大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对于简易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他案件,一审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审理。而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打乱了这一制度建构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案件明明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却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判委员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严重打击了审判员的积极性。
3. 现行审判委员会定案的责任不明,不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
当前,全国大部分法院都在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度,这对于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不公开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没有规定。一旦出现错案,责任归属自然难以确定。法律上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规定
任何应负的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判委员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由于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地位,造成各庭法官对审判委员会的严重依赖,责任性不强。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人人有责”其实就是“人人无责”。对于错案,责任不明,无法追究。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4. 现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大,影响及时判决和诉讼效率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有以下三项职责:一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三是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是,由于立法没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学理上也没有统一的严格标准,加上可能还有其他因素的考虑,如合议庭或主管院长常以所谓疑难或意见不一致为由将一般案件提交审委会,致使大量案件,包括一些普通案件,都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明显超出了法律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使审委会成了大合议庭。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法律又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许多案件在庭审结束后,要等很长时间才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讨论后,有的案件即可作出判决,有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造成少数案件长期悬而不决,甚至严重超过审判期限。
4.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不一定能保证案件的质量
因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是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庭的庭长组成,这些人除了对本专业的案件和本庭的案件比较熟悉外,对并非本庭和本专业的案件则说不出所以然,这里除了对案件的情况不熟悉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并非都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许多法院院长、副院长原先大多是从其他行政领域调任的领导干部,业务素质并不过硬。因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是一些内行在决定案件。同时,由于前述的原因造成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大,数量过多,在有限的时间内,审判委员会和委员无法充分了解案件,加之汇报案件的办案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无法详细汇报案情,所以,在这种仓促的程序下确定的案子质量是难以保证的。
另外,认为审判委员集体讨论案件比合议庭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说法也值得商榷。由于行政级别的存在及中国“熟人社会”的现实,结果很可能不是排除干扰,而是“一只苍蝇坏了一锅粥”。而且人数多少并不决定结果的正确与否,少数人可能掌握着真理,而多数人也可能形成暴政。
六、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性建构
面对正义的理想与误区,理论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设计进行了反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问题引起了学者的争议。
有学者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了一番“温和的辩护” ,认为应当支持而不是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对于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如果将其废除,在目前的法院体制下,只会更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行政化色彩。 由于法官素质较低,审判委员会违反审判规律的现状是难以避免的。
也有学者认为应改良审判委员会制度。应调整审判委员会的地位,扩大合议庭、独任法官的职权。 审判委员会应将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应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或取消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成立若干专业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行使否决权而不是变更权 。
另外还有比较激进的学者认为应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根本缺陷是无法通过现行司法体制内的改良来弥补的,其正面作用不大,负面影响却不小,且会永久性地危害我们的司法制度,与其在稳固审判委员会这种难以增进司法公正的事业上下功夫,不如用更多的心力去探索如何以司法而非行政的形式和机制去解决目前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 ;实行真正 《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法律论文网(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