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法律论文网
的审判公开,将案件的处理权真正赋予合议庭或独任庭,既符合世界各国司法的通则,又体现了司法的真正独立 。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将法官素质低下作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据是片面的。现阶段司法质量不高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化的法院体制和不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素质不高是其必然结果而非根本原因。建国50多年来,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修修补补的改良只能是暂时的。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使法庭审判过程丧失自治性,损害了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可考虑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激进地要求立即取消这一制度似乎也未可取。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漫长的,取消一项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制度的存在是有其惯性的,且一项制度长期存在后必然会形成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应工作方式。因此,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渐进。结合中国当前司法现状与司法改革的目标,充分考虑司法保障正义的理想与实践现实,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可以分为两部分:
(一) 追逐理想:树立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远期目标
司法正义永远是我们追求不息的目标与价值。出于对中国审判模式的远景构想,我们终究应该将摈弃审判委员会制度确立为改革的远期目标。我们认为可以:
1.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把重大疑难案件交由另外的审判组织直接审理。我们的近邻日本在这方面的做法为我们可资借鉴。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重大案件必须由大法庭审理 。参照上述做法,我们可以在刑事、民事等各业务庭中组成两种合议庭,分流审理。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可以通过参加合议庭的方式参与案件审判,确保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质量。
2.成立各项审判的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不是行政职务,更不是一种待遇,不应当与职级挂钩,主要由各项业务的分管院长、庭长、副庭长及业务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应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其进入可设置一定门槛,如合理的考核考试等,其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一些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也可以进行研究,提出倾向性意见。但这种咨询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性质和任务显著不同,它只是一种业务指导性机构,不是审判组织,不具备实体审判权。其对案件研究的记录不必入卷,审判组织对其咨询性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其对审判结果也不承担责任。裁判结果被证明是错误的仍由法官和合议庭负责。
3.最高法院建立司法解释委员会。主要由首席大法官、大法官组成,专门负责对种种法律的解释和对各地法院适用法律中遇到问题的答复,以排除司法的地域差异过大,使审判标准趋向统一。
(二) 立足现实: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近期方案
近期内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应成分考虑社会现实与司法实际,改革措施应该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因此我们认为:
1.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过滥,可考虑扩大合议庭职权,
2.针对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方面的问题,可考虑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组成制度,通过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方式吸收优秀的法官作为成员,并且规定任期和考评方式,建立“可进可出”、充满生机活力的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委员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打破论资排辈,摒弃与行政级别挂钩的做法,做到唯才是举,唯贤是用。通过推荐测评考核,大胆起用一些审判经验丰富、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优秀审判员充实到审判委员会,建立优胜劣汰、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机制,确保审判委员会的活力和最高审判权威及业务权威。
3.针对审判委员会缺乏回避制度的弊端,可考虑引进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具体作法是合议庭在休庭评议后,认为该案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将这一评议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既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防止“暗箱操作”,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公正的真正实现。
4.针对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审判分离的尴尬,可考虑实行审委会旁听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案件或者疑难案件,庭审时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到庭旁听,直接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对于没有参加旁听的委员,一般不应参加审委会对该案的研究,目的是确保审判委员会全面准确地吃透案情,增强感性认识和整体认识,从而为上升到理性认识和做出正确判断奠定基础,从而真正保证案件的质量,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5.针对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和法官之间权责不明确,可考虑加大合议庭和法官职责,大力推行审判长负责制。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就对审判委员会的实体案件决定权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即是说,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审理决定权仅限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而且,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有先决权,只有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应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并规定“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此纲要中,较之诉讼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直接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又有所缩小,不包括“复杂”类案件。作为改革的过渡期,虽然依旧保留了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存在,但其受案范围已受到限制。主持审判工作的审判长有了更多自主权。审判长拥有合议庭选任权、案件审理权和判决书签署权,并对案件的审理负全权责任。同时,审判长权力的扩大与职责的增加同职业风险具一致性,在出现错案情况下,审判长负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负相应责任。这就避免了目前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责任却由无决定权的承办人承受的不合理现象。
6.针对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不规范,可考虑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议事规程。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机构,保证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正常开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法定人数、议事规则等,使审委会各项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一项制度的理性建构,是应该充分考虑制度设置的理想与实践基础双重元素的。我们不能放弃对于正义理想的追求,但任何脱离实际、一厢情愿的制度设计只会进入理想的误区,导致南辕北辙,心猿意马。合理的中国审判模式远景应该是对正义的理想与现实基础作充分把握的基础上所做的设计。因此,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修改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并最终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这一种审判组织,完成审判模式的重要过渡,不仅是必要,而且可行。它的实施,将大大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参考文献
〔1〕 蒲 坚.中国法制史.光明出版社〔M〕,1987.
〔2〕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M〕,2004.
〔3〕 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M〕,2003.
〔4〕 北大法律评论编辑部.北大法律评论( 《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法律论文网(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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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将法官素质低下作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据是片面的。现阶段司法质量不高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化的法院体制和不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素质不高是其必然结果而非根本原因。建国50多年来,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修修补补的改良只能是暂时的。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使法庭审判过程丧失自治性,损害了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可考虑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激进地要求立即取消这一制度似乎也未可取。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漫长的,取消一项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制度的存在是有其惯性的,且一项制度长期存在后必然会形成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应工作方式。因此,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渐进。结合中国当前司法现状与司法改革的目标,充分考虑司法保障正义的理想与实践现实,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可以分为两部分:
(一) 追逐理想:树立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远期目标
司法正义永远是我们追求不息的目标与价值。出于对中国审判模式的远景构想,我们终究应该将摈弃审判委员会制度确立为改革的远期目标。我们认为可以:
1.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把重大疑难案件交由另外的审判组织直接审理。我们的近邻日本在这方面的做法为我们可资借鉴。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重大案件必须由大法庭审理 。参照上述做法,我们可以在刑事、民事等各业务庭中组成两种合议庭,分流审理。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可以通过参加合议庭的方式参与案件审判,确保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质量。
2.成立各项审判的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不是行政职务,更不是一种待遇,不应当与职级挂钩,主要由各项业务的分管院长、庭长、副庭长及业务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应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其进入可设置一定门槛,如合理的考核考试等,其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一些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也可以进行研究,提出倾向性意见。但这种咨询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性质和任务显著不同,它只是一种业务指导性机构,不是审判组织,不具备实体审判权。其对案件研究的记录不必入卷,审判组织对其咨询性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其对审判结果也不承担责任。裁判结果被证明是错误的仍由法官和合议庭负责。
3.最高法院建立司法解释委员会。主要由首席大法官、大法官组成,专门负责对种种法律的解释和对各地法院适用法律中遇到问题的答复,以排除司法的地域差异过大,使审判标准趋向统一。
(二) 立足现实: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近期方案
近期内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应成分考虑社会现实与司法实际,改革措施应该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因此我们认为:
1.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过滥,可考虑扩大合议庭职权,
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首先要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责,提高审判人员素质,还权于合议庭,提高案件当庭宣判率,减少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数量;其次要严格界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明确重大、疑难案件的具体标准,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限制乃至剥离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审理决定权,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重心向“总结审判经验”复归,使审委会从繁忙的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深入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研究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宏观指导,提高整体司法水平。
2.针对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方面的问题,可考虑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组成制度,通过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方式吸收优秀的法官作为成员,并且规定任期和考评方式,建立“可进可出”、充满生机活力的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委员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打破论资排辈,摒弃与行政级别挂钩的做法,做到唯才是举,唯贤是用。通过推荐测评考核,大胆起用一些审判经验丰富、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优秀审判员充实到审判委员会,建立优胜劣汰、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机制,确保审判委员会的活力和最高审判权威及业务权威。
3.针对审判委员会缺乏回避制度的弊端,可考虑引进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具体作法是合议庭在休庭评议后,认为该案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将这一评议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既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防止“暗箱操作”,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公正的真正实现。
4.针对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审判分离的尴尬,可考虑实行审委会旁听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案件或者疑难案件,庭审时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到庭旁听,直接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对于没有参加旁听的委员,一般不应参加审委会对该案的研究,目的是确保审判委员会全面准确地吃透案情,增强感性认识和整体认识,从而为上升到理性认识和做出正确判断奠定基础,从而真正保证案件的质量,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5.针对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和法官之间权责不明确,可考虑加大合议庭和法官职责,大力推行审判长负责制。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就对审判委员会的实体案件决定权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即是说,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审理决定权仅限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而且,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有先决权,只有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应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并规定“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此纲要中,较之诉讼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直接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又有所缩小,不包括“复杂”类案件。作为改革的过渡期,虽然依旧保留了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存在,但其受案范围已受到限制。主持审判工作的审判长有了更多自主权。审判长拥有合议庭选任权、案件审理权和判决书签署权,并对案件的审理负全权责任。同时,审判长权力的扩大与职责的增加同职业风险具一致性,在出现错案情况下,审判长负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负相应责任。这就避免了目前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责任却由无决定权的承办人承受的不合理现象。
6.针对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不规范,可考虑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议事规程。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机构,保证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正常开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法定人数、议事规则等,使审委会各项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一项制度的理性建构,是应该充分考虑制度设置的理想与实践基础双重元素的。我们不能放弃对于正义理想的追求,但任何脱离实际、一厢情愿的制度设计只会进入理想的误区,导致南辕北辙,心猿意马。合理的中国审判模式远景应该是对正义的理想与现实基础作充分把握的基础上所做的设计。因此,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修改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并最终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这一种审判组织,完成审判模式的重要过渡,不仅是必要,而且可行。它的实施,将大大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参考文献
〔1〕 蒲 坚.中国法制史.光明出版社〔M〕,1987.
〔2〕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M〕,2004.
〔3〕 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M〕,2003.
〔4〕 北大法律评论编辑部.北大法律评论( 《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法律论文网(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