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爱勤介绍贿赂案
,他把 5万元给了我。除这 5万元以外,我和刘以江再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8、被告人孙爱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刘以江从部队上搞到第二块地皮,又托我联系开发单位,说不会亏待我,我就帮助他联系了周伟。谈判过程中我参加过,刘以江要五五分成,周伟要四六分成。刘以江就托我给周伟说说,我给周伟说过后,协议是按五五分成签订的。此后有一天,刘以江叫我和周伟去上海。在宾馆,他当着周伟的面,把一只装有 1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我,并说你们两人分分。周伟当时还对他讲,不要这么客气。当晚,我就将其中 5万元交给周伟。这件事过后 3- 4个月,刘以江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在他的汽车上,他把一只装有 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我。我连家都没有回,就直接到周伟家。当时他妻子在家。给周伟 4万元时,没有当着周伟妻子的面。在和刘以江来往过程中,我没有违反原则帮刘以江的忙。只是在他开发过程中,我多次到过他的工地,帮助他解决一些拆迁钉子户的矛盾。
被告人孙爱勤辩称:我只是给刘以江联系过开发商,是私人帮忙性质。我没有利用过我职务上的便利,为刘以江在拆迁上出过力或者谋取过什么利益,况且我那时的职务只是开发办下属的拆迁办副主任,想帮忙也帮不上。再有,4万元我确实交给周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孙爱勤的辩护人提出:1、孙爱勤与朱锦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孙爱勤从中只起了介绍作用,其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 2、孙爱勤与周伟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孙爱勤也没有参加周伟与刘以江之间的交易过程,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3、收刘以江后来送的 8万元,将其中 4万元转交给周伟,是孙爱勤主动讲出来的,不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不能因为周伟不承认,就认定这 8万元都是孙爱勤所得。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在刘以江贿赂的 8万元中,被告人孙爱勤占为己有的是 4万元以外,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孙爱勤收受刘以江贿赂款 8万元的去向,孙爱勤说将其中 4万元送给了周伟,而周伟否认。除孙爱勤的供述与周伟的证言外,此事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周伟与孙爱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周伟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爱勤将收受的 8万元全部占为己有,证据不充分。对孙爱勤在此事上的辩解,应予采纳。
1997年 10月 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罪名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在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条规定的罪名是商业受贿罪。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被告人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周伟,并分别利用朱、周二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的钱财,为刘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孙爱勤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订施行前,应当依照 1979年刑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对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对孙爱勤伙同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为刘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孙爱勤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孙爱勤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 2001年 11月 15日判决:
一、被告人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 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 1万元。
二、被告人孙爱勤犯罪所得 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爱勤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爱勤的辩护人也认为,孙爱勤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因开发健康路 17号地块,刘以江第二次送给上诉人孙爱勤现金 8万元,此事有刘以江的证言和孙爱勤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孙爱勤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 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1988年 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上诉人孙爱勤在刘以江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以江与朱锦顺、周伟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爱 《孙爱勤介绍贿赂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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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告人孙爱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刘以江从部队上搞到第二块地皮,又托我联系开发单位,说不会亏待我,我就帮助他联系了周伟。谈判过程中我参加过,刘以江要五五分成,周伟要四六分成。刘以江就托我给周伟说说,我给周伟说过后,协议是按五五分成签订的。此后有一天,刘以江叫我和周伟去上海。在宾馆,他当着周伟的面,把一只装有 1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我,并说你们两人分分。周伟当时还对他讲,不要这么客气。当晚,我就将其中 5万元交给周伟。这件事过后 3- 4个月,刘以江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在他的汽车上,他把一只装有 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我。我连家都没有回,就直接到周伟家。当时他妻子在家。给周伟 4万元时,没有当着周伟妻子的面。在和刘以江来往过程中,我没有违反原则帮刘以江的忙。只是在他开发过程中,我多次到过他的工地,帮助他解决一些拆迁钉子户的矛盾。
被告人孙爱勤辩称:我只是给刘以江联系过开发商,是私人帮忙性质。我没有利用过我职务上的便利,为刘以江在拆迁上出过力或者谋取过什么利益,况且我那时的职务只是开发办下属的拆迁办副主任,想帮忙也帮不上。再有,4万元我确实交给周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孙爱勤的辩护人提出:1、孙爱勤与朱锦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孙爱勤从中只起了介绍作用,其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 2、孙爱勤与周伟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孙爱勤也没有参加周伟与刘以江之间的交易过程,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3、收刘以江后来送的 8万元,将其中 4万元转交给周伟,是孙爱勤主动讲出来的,不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不能因为周伟不承认,就认定这 8万元都是孙爱勤所得。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在刘以江贿赂的 8万元中,被告人孙爱勤占为己有的是 4万元以外,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孙爱勤收受刘以江贿赂款 8万元的去向,孙爱勤说将其中 4万元送给了周伟,而周伟否认。除孙爱勤的供述与周伟的证言外,此事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周伟与孙爱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周伟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爱勤将收受的 8万元全部占为己有,证据不充分。对孙爱勤在此事上的辩解,应予采纳。
1997年 10月 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罪名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在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条规定的罪名是商业受贿罪。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被告人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周伟,并分别利用朱、周二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的钱财,为刘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孙爱勤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订施行前,应当依照 1979年刑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对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对孙爱勤伙同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为刘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孙爱勤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孙爱勤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 2001年 11月 15日判决:
一、被告人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 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 1万元。
二、被告人孙爱勤犯罪所得 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爱勤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爱勤的辩护人也认为,孙爱勤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因开发健康路 17号地块,刘以江第二次送给上诉人孙爱勤现金 8万元,此事有刘以江的证言和孙爱勤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孙爱勤
供述,这 8万元中的 4万元转送给了周伟。此事只有孙爱勤的供述,不能认定。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是:1994年 5月经孙爱勤介绍,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与挂靠在振华开发公司的刘以江洽谈后,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 17号地块。事后,刘以江送给孙爱勤 10万元,孙爱勤当即转送给周伟 5万元,自得 5万元。同年 10月,刘以江又送给孙爱勤 8万元。此外,孙爱勤还于 1993年 4月,介绍并促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朱锦顺与刘以江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 8号地块,期间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的现金 5万元。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 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1988年 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上诉人孙爱勤在刘以江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以江与朱锦顺、周伟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爱 《孙爱勤介绍贿赂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