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精神意蕴/姚建宗
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
[①②]我们坚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①③]道理很简单,“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①④]所以,托克维尔通过对美国民主制度的全面考察,极具洞见地得出结论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①⑤]他肯定:“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①⑥]我认为,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的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对法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甚至可以说,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的神圣性的观念,是法本身之存在及其具有效力的“合法性”根据。而“这种对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这类情感的存在,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当代西方社会流俗的见解主张:法律主要是推行统治者政策的手段,但从长远计,这种见解最终将自取其咎。“因为,“若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若不曾对法律中的宗教因素予以充分的注意,我们就会取消它执行正义的职能,甚至可能使它丧失生存的能力。“[①⑦]因此,伯尔曼坚持认为,如果“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他认为“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继续有效,我们就不能不重兴人们对法律的献身激情(这种情感本质上是宗教的),正是此类激情使法律具有了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①
⑧]
所以,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一个法的神圣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在法的神圣性(也就是法的宗教性)被强化的同时,法的价值蕴含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正如伯尔曼所说的,“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①⑨]实际上,“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付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②⑩]总之,“法律不应只图方便;它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②①]这一点对法治而言,非常关键。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在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中,他们对法的神圣性的宗教般的信仰,“不仅要求个人的德行,而且要求集体的德行,而体现在法律中的集体德行也和人可能做的其他任何事情一样具有终极价值(而非仅仅是次要价值)。“[②②]
第二,法治表明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了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他们已经普遍地对法律产生了一种高度的认同,已经认识到法律不仅不是对自己生活的妨碍,反而是与自己的现实生活密切贴近的必需品,已经是自己日常生活的必备条件了。这时候,他们已经不把法律看作是由外在力量强加在他们身上的东西,一个与己无关的多余的外物,而是认为这法律就是自己的,是自己生活的一部分,须臾不可分离。因此,社会公众普遍地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己从事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并自觉地把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坦陈于法律面前,接受法律的评判和检测。这时,我们似乎可以说社会公众已经自觉地把法当作了自己的内在生活方式与生存样式了。或者借用著名法学家哈特的术语来说,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公众普遍地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而不是旁观者立场的“外在观点”。正因为这法律是自己的,它体现了人性的要求,社会公众才特别地珍视和爱护,法律也才真正具有权威性和神圣性,人们才真正有信心对其予以信任和信仰,法律也才的的确确值得尊重。历史早已证明,“人们不会衷心拥戴一种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更不用说一种哲学,除非对他们来说,这种制度或者哲学代表着某种更高的、神圣的真理。如果在人们看来,有一种制度与他们信仰(用全部生命去信仰,而不仅仅是在理智上认为如此)的某种超验实体相悖,他们就会抛却这种制度。“[②③]伯尔曼认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但是,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产生这样的感觉。“[②④]
第三,法治是全体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一项正义的事业,它反映的是社会公众强烈的主人翁的独立意识与自觉意识,表达的是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正是在这种精神氛围中,人的主体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在这里,法律与人的内在需求达到了最大限度的从内容到形式的一致,法律成为人性的一部分,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在这里,人们相互都把对方真正看作与自己是平等的人,所有社会成员也因此才成为真正的人。正如托克维尔所讲的,“在民主共和国,已经不是一部分人民去从事改善社会的状况,而是全体人民都以关切的心情承担起这项任务。“[②⑤]因此,法治不仅是国家(或政府)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努力投身其中的事业;不仅是其他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为之奋斗的事业,而且同时也是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地自觉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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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②]我们坚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①③]道理很简单,“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①④]所以,托克维尔通过对美国民主制度的全面考察,极具洞见地得出结论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①⑤]他肯定:“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①⑥]我认为,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的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对法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甚至可以说,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的神圣性的观念,是法本身之存在及其具有效力的“合法性”根据。而“这种对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这类情感的存在,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当代西方社会流俗的见解主张:法律主要是推行统治者政策的手段,但从长远计,这种见解最终将自取其咎。“因为,“若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若不曾对法律中的宗教因素予以充分的注意,我们就会取消它执行正义的职能,甚至可能使它丧失生存的能力。“[①⑦]因此,伯尔曼坚持认为,如果“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他认为“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继续有效,我们就不能不重兴人们对法律的献身激情(这种情感本质上是宗教的),正是此类激情使法律具有了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①
⑧]
所以,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一个法的神圣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在法的神圣性(也就是法的宗教性)被强化的同时,法的价值蕴含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正如伯尔曼所说的,“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①⑨]实际上,“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付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②⑩]总之,“法律不应只图方便;它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②①]这一点对法治而言,非常关键。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在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中,他们对法的神圣性的宗教般的信仰,“不仅要求个人的德行,而且要求集体的德行,而体现在法律中的集体德行也和人可能做的其他任何事情一样具有终极价值(而非仅仅是次要价值)。“[②②]
第二,法治表明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了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他们已经普遍地对法律产生了一种高度的认同,已经认识到法律不仅不是对自己生活的妨碍,反而是与自己的现实生活密切贴近的必需品,已经是自己日常生活的必备条件了。这时候,他们已经不把法律看作是由外在力量强加在他们身上的东西,一个与己无关的多余的外物,而是认为这法律就是自己的,是自己生活的一部分,须臾不可分离。因此,社会公众普遍地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己从事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并自觉地把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坦陈于法律面前,接受法律的评判和检测。这时,我们似乎可以说社会公众已经自觉地把法当作了自己的内在生活方式与生存样式了。或者借用著名法学家哈特的术语来说,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公众普遍地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而不是旁观者立场的“外在观点”。正因为这法律是自己的,它体现了人性的要求,社会公众才特别地珍视和爱护,法律也才真正具有权威性和神圣性,人们才真正有信心对其予以信任和信仰,法律也才的的确确值得尊重。历史早已证明,“人们不会衷心拥戴一种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更不用说一种哲学,除非对他们来说,这种制度或者哲学代表着某种更高的、神圣的真理。如果在人们看来,有一种制度与他们信仰(用全部生命去信仰,而不仅仅是在理智上认为如此)的某种超验实体相悖,他们就会抛却这种制度。“[②③]伯尔曼认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但是,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产生这样的感觉。“[②④]
第三,法治是全体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一项正义的事业,它反映的是社会公众强烈的主人翁的独立意识与自觉意识,表达的是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正是在这种精神氛围中,人的主体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在这里,法律与人的内在需求达到了最大限度的从内容到形式的一致,法律成为人性的一部分,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在这里,人们相互都把对方真正看作与自己是平等的人,所有社会成员也因此才成为真正的人。正如托克维尔所讲的,“在民主共和国,已经不是一部分人民去从事改善社会的状况,而是全体人民都以关切的心情承担起这项任务。“[②⑤]因此,法治不仅是国家(或政府)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努力投身其中的事业;不仅是其他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为之奋斗的事业,而且同时也是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地自觉参
与的共同事业。这样,法治化表明,我们应当而且必须转换我们的思维方式,抛弃传统的二元论思维模式—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社会公众是认识的积极方面与主动方面即认识“主体”,而法律则成为认识的对象即“客体”,这样,法律成为“知觉对象,一件既脱离其生产者又脱离其消费者的产品,一个外在于遵从它的人而存在的规则体系。“[②⑥]所以,我们所看到的社会的法律景象便是:“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②⑦]于是,作为社会之基本构成因子的人被想象为存在于他所认识、理解和分析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实践之外,他当然也就成了法治的旁观者。法治化所需要的是辩证统一的整体思维模式,按照伯尔曼的说法,在这种思维模式下,二元论思维的“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论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②⑧]它表明,我们不再把法律理解成“认识对象,而开始把它理解为观察者也参与其中的一项事业。“[②⑨]也就是说,法治并不是或者不应当是人与法的主客体的严格二分与矛盾对立,而是主客体的双向互动与协调统一,即主体的法律化与法律的主体化。这是一种双向的改造与塑造过程,它将人塑造成新型的真正的法治人而将法改造成新型的真正的良法。法治人对法的遵守是出于对法律的认同、尊重而自觉守法,这种主动守法与被迫无奈的消极守法具有根本区别。对此,斯宾诺莎早有分析,他说:“法律一名辞主要是用于一些人的威权加之于人的生活方式;所以守法的人可以说是受法律的管辖,使他们不得不从。实在说来,一个人因为怕上绞刑架对人无所侵犯,这不能说他是一个有正义的人。但是有一个人因为知道为什么有法律的真正理由与必要,出自坚定的意志自愿地对人不加侵犯,这样才可以说是一个正直的人。我想这就是保罗的意思,他说凡为法律所辖制的人不能因为守法即为一公正之人,因为公正普遍的定义是指尊重别人权利的一种恒常的意志。“[③⑩]这样,在法治人的视野中,法律就“不只是一整套规则“,而且它就“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③①]而“一旦把法律理解为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进程,它也就包容了—正好比宗教包容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③②]同时,对于法律的改革和完善而言,绝对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程序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③③]所以,在这种意义上,法治既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即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又是全体社 《法治的精神意蕴/姚建宗(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