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
滑力加 云占胜
《新京报》2004年8月15日报道: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高的国家,连续数年一直居世界第一位。据公安部有关人士报告,2001年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万人,而同年美国的数字为4万人,日本为1万人。据全球各交通和警察部门的统计,2003年全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50万人。其中,中国交通事故死亡 人数为10.4万人,美国、俄罗斯的死亡人数分别为4万人和2.6万人。另据新华社9月14日电,今年1至8月,我国又有6万余人死于交通事故。为什么我国的机动车数量和各发达国家相比,总数相差甚远,可发生事故的数量和致人死亡的人数却是世界第一?
笔者以为这里有许多原因,诸如我国的国民素质较低。不论是机动车驾驶员还是行人,对交通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如行人不走人行道,乱穿公路、对交通信号灯熟视无睹等;而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驾驶报废或有严重故障的车辆上路行驶等。这些都是造成交通肇事的原因。但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原因?笔者认为,这里头执法不严和量刑偏轻不能不说是两个重要原因。
执法不严,是指有关部门对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5个月了,全国各地有几个城市对行人违反此法的人实施处罚? 一部法律既然已公布实施,人们看的是什么?说穿了,就是看执法的严谨程度!如《交法》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人应遵守的几条规定,并在八十九条法律责任里规定:如违反这些规定,就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笔者在《交法》实施后,有幸去了全国近二十多个城市。笔者每到一地,走路时总是小心谨慎,生怕被处罚。结果反让人耻笑,因为一经调查,所到之处,没有一个城市对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北京。这是不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一部法律实施后,只对一部分人实行,而对另一部分人不实行,那你还不如不规定这一部分。既然规定了,可又不实行,法律的尊严何在?在这里,试问是公民对法律的淡漠,还是相关职责部门对法律的淡漠?
量刑偏低,是指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处罚较宽。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
一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在三年以下。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造成死亡1 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
二是重大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三是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其量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时又规定了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是指: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者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除因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最低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够适用缓刑外,其他情形都可以判处缓刑。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一般交通肇事罪发案率最高。笔者虽没有这方面的官方统计数字,但根据笔者在检察机关从事审查起诉工作十多年的实践及调查,检察机关受理死亡2人的特大交通肇事案绝对不足10%。换句话说,就是一般交通肇事罪要占所有交通肇事罪的90%以上。
对于第一种一般性的交通肇事罪,因其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又因为其属于过失犯罪,长期以来一直是被视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法院对这类被告人判处实体刑的很少,绝大多数都是判处缓刑。
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就是致人死亡2人以上,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量刑虽然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数。除此以外,刑法还规定了对自首者可酎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一来,那些本应在三年以上处罚的,也会因此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此,这些人也具备缓刑的条件。
另外,依照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有6种情节加重犯(见前面所述)。按道理讲,根据刑法学理论和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应当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顶格判,如对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如果有前述6种情形之一者,依法应当顶格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根本不应当判处缓刑。
可据笔者调查,有些人民法院对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这6种从重处罚情节,似乎忘记了。如对于酒后驾车、无照驾车这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同时也是造成交通肇事高发的主要祸首,又有多少审判人员会因此对被告人加重处罚?
纵观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实体刑的,也就是实实在在关进监狱里的,大多不是那些酒后驾车或无照驾车者,而是一些因为犯交通肇事罪、赔偿不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人。
犯了交通肇事罪,不给被害人钱,就判处你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这种量刑方式,事实上已成为一些法院对被告人是判处实体刑,还是判处缓刑的量刑依据。
也正是由于有相当一部分机动车驾驶员抱着有钱就不怕判的想法,使得其对交通法规意识淡漠。在农村更是这样。我国有一些县城,对机动车管理松散,甚至于不管理。致使三照无一照(指车牌照、驾驶执照)情况严重。
我们再分析一下,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相对较少。为什么这类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较少?
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有二:一是这类人员素质相对较高;二是依照法律规定,这类人员如果受到刑事处罚,是要被从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中开除出去的。试想,有哪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肯冒这种风险?
由此可见,素质好坏只是一种原因,关键还是看有无其他严厉手段。
以我国每年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人数和因此而被判处实体刑的人数相比,完全不成比例。
以笔者愚见,对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量刑过宽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重新审视对交通肇事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量刑,严格掌握缓刑标准,不能不说是当务之急。
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新近实施的《交法》及配套法规,对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只要具有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要判处其缓刑。
二是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不光要教育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加大对行人的教育。要严格按照《交法》规定,不管是行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只要是违反了相关法规,都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处罚。
三是要重新审视新《交法》的不完善地方,如机动车负全责问题。
在我国法律史上,从来就没有一部法律的出台,会引起如此大的争议。这种争议应当说是一种好事。一方面说明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这部法律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
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罪责自负,也就是说是谁的责任就由谁承担。而机动车负全责,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在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本来就淡漠,行人对交法的不遵守尤为突出。现以行人对机动车,拿血肉和钢铁相比,笔者以为不恰当。因为当出现交通肇事罪时,受刑事责任的是人,而不是钢铁。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都是人,他们当中没有强弱之分。法律素以正义、公平、公正来衡量,而不能以谁强谁弱来化分。应该说,谁遵守法律,谁就是强者。谁违反法律,谁就是弱者。法律就是要保护守法的强者,而不是违法的弱者。
对行人也好,机动车驾驶员也好,谁应当对交通肇事承担责任,只能是以谁违反规则来处罚,而这规则首先要建立在公正公平之上,这才是 《浅谈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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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2004年8月15日报道: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高的国家,连续数年一直居世界第一位。据公安部有关人士报告,2001年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万人,而同年美国的数字为4万人,日本为1万人。据全球各交通和警察部门的统计,2003年全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50万人。其中,中国交通事故死亡 人数为10.4万人,美国、俄罗斯的死亡人数分别为4万人和2.6万人。另据新华社9月14日电,今年1至8月,我国又有6万余人死于交通事故。为什么我国的机动车数量和各发达国家相比,总数相差甚远,可发生事故的数量和致人死亡的人数却是世界第一?
笔者以为这里有许多原因,诸如我国的国民素质较低。不论是机动车驾驶员还是行人,对交通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如行人不走人行道,乱穿公路、对交通信号灯熟视无睹等;而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驾驶报废或有严重故障的车辆上路行驶等。这些都是造成交通肇事的原因。但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原因?笔者认为,这里头执法不严和量刑偏轻不能不说是两个重要原因。
执法不严,是指有关部门对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5个月了,全国各地有几个城市对行人违反此法的人实施处罚? 一部法律既然已公布实施,人们看的是什么?说穿了,就是看执法的严谨程度!如《交法》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人应遵守的几条规定,并在八十九条法律责任里规定:如违反这些规定,就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笔者在《交法》实施后,有幸去了全国近二十多个城市。笔者每到一地,走路时总是小心谨慎,生怕被处罚。结果反让人耻笑,因为一经调查,所到之处,没有一个城市对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北京。这是不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一部法律实施后,只对一部分人实行,而对另一部分人不实行,那你还不如不规定这一部分。既然规定了,可又不实行,法律的尊严何在?在这里,试问是公民对法律的淡漠,还是相关职责部门对法律的淡漠?
量刑偏低,是指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处罚较宽。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
一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在三年以下。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造成死亡1 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
二是重大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三是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其量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时又规定了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是指: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者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除因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最低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够适用缓刑外,其他情形都可以判处缓刑。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一般交通肇事罪发案率最高。笔者虽没有这方面的官方统计数字,但根据笔者在检察机关从事审查起诉工作十多年的实践及调查,检察机关受理死亡2人的特大交通肇事案绝对不足10%。换句话说,就是一般交通肇事罪要占所有交通肇事罪的90%以上。
对于第一种一般性的交通肇事罪,因其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又因为其属于过失犯罪,长期以来一直是被视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法院对这类被告人判处实体刑的很少,绝大多数都是判处缓刑。
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就是致人死亡2人以上,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量刑虽然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数。除此以外,刑法还规定了对自首者可酎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一来,那些本应在三年以上处罚的,也会因此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此,这些人也具备缓刑的条件。
另外,依照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有6种情节加重犯(见前面所述)。按道理讲,根据刑法学理论和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应当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顶格判,如对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如果有前述6种情形之一者,依法应当顶格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根本不应当判处缓刑。
可据笔者调查,有些人民法院对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这6种从重处罚情节,似乎忘记了。如对于酒后驾车、无照驾车这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同时也是造成交通肇事高发的主要祸首,又有多少审判人员会因此对被告人加重处罚?
纵观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实体刑的,也就是实实在在关进监狱里的,大多不是那些酒后驾车或无照驾车者,而是一些因为犯交通肇事罪、赔偿不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人。
犯了交通肇事罪,不给被害人钱,就判处你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这种量刑方式,事实上已成为一些法院对被告人是判处实体刑,还是判处缓刑的量刑依据。
也正是由于有相当一部分机动车驾驶员抱着有钱就不怕判的想法,使得其对交通法规意识淡漠。在农村更是这样。我国有一些县城,对机动车管理松散,甚至于不管理。致使三照无一照(指车牌照、驾驶执照)情况严重。
我们再分析一下,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相对较少。为什么这类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较少?
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有二:一是这类人员素质相对较高;二是依照法律规定,这类人员如果受到刑事处罚,是要被从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中开除出去的。试想,有哪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肯冒这种风险?
由此可见,素质好坏只是一种原因,关键还是看有无其他严厉手段。
以我国每年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人数和因此而被判处实体刑的人数相比,完全不成比例。
以笔者愚见,对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量刑过宽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重新审视对交通肇事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量刑,严格掌握缓刑标准,不能不说是当务之急。
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新近实施的《交法》及配套法规,对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只要具有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要判处其缓刑。
二是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不光要教育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加大对行人的教育。要严格按照《交法》规定,不管是行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只要是违反了相关法规,都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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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要重新审视新《交法》的不完善地方,如机动车负全责问题。
在我国法律史上,从来就没有一部法律的出台,会引起如此大的争议。这种争议应当说是一种好事。一方面说明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这部法律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
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罪责自负,也就是说是谁的责任就由谁承担。而机动车负全责,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在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本来就淡漠,行人对交法的不遵守尤为突出。现以行人对机动车,拿血肉和钢铁相比,笔者以为不恰当。因为当出现交通肇事罪时,受刑事责任的是人,而不是钢铁。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都是人,他们当中没有强弱之分。法律素以正义、公平、公正来衡量,而不能以谁强谁弱来化分。应该说,谁遵守法律,谁就是强者。谁违反法律,谁就是弱者。法律就是要保护守法的强者,而不是违法的弱者。
对行人也好,机动车驾驶员也好,谁应当对交通肇事承担责任,只能是以谁违反规则来处罚,而这规则首先要建立在公正公平之上,这才是 《浅谈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