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以严格执法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之处,这种局限性符合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应当得到肯定和坚持。严格执法有助于表明,哪些事务在法律框架之内,哪些事务在法律框架之外,从而让执法者和社会大众都能切实把握和切身感受到法律体系的现实空间及其各种界限,避免走人法律万能主义的误区。否则,以有限的法律随意干涉任何社会生活领域,不仅不能构建和谐社会,反而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带来不必要的矛盾。这是有悖于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衷的。
法律体系是由既定的法律门类、法律文件、法律条款、法律规范构成,它规定的各种事项,包括权利义务内容、行为对象、行为主体、行为条件、行为后果等,都是具体、特定和有限的,而不是抽象、笼统和无限的。体现到严格执法中,就是执法要忠实于法律本身,不能任意超越或者消解它由上述因素构成的适用范围。执法消极是渎职,执法越位是亵法。诚然,法律体系也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但是,相对特定时空中的具体执法活动,法律体系的边界总是确定而有局限的。对于执法者来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可以随意揉捏的橡皮泥,而是一个严肃的固化的刚性框架。随意将法律的范围放大或者缩小,都扭曲了法律本身,使法律体系在运用中变形。这怎么能够保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自身固有的品格和质量呢?应当承认,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或事务应当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调整的范围,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律未能与时俱进。这既包括形势发展和法律稳定性之间的时间差带来的立法滞后性,也包括立法工作不到位导致的漏洞和缺陷,尽管前者是正常的,后者是不应该的,但都是难以避免的。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在另一种意义上的局限性,也必须得到执法者的正视和坚守。值得注意的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恰恰存在一种以法律解释来“弥补”法律缺陷的主张和做法,即把法律之外的内容“解释”到法律之内或者把法律之内的意思从法律中“解释”出去,其实质就是不能接受法律的局限性。我认为,任何时候都没有十全十美的法律,出于一种法律完美主义的良好愿望,试图以法律解释等非立法的方式“弥补”法律缺陷,悄然改变立法,无异于否定了进一步完善法律文本的立法工作的必要性,也使得有缺陷的法律规范得以继续存在下去而难以改变。
只有通过严格的执法活动,才能知道法律的漏洞和缺陷何在,才能不断地给立法提出新的任务。有漏洞和缺陷的法律需要通过立法活动加以改善,但在立法改善之前,执法者不应以个案的“实质正义”或者制度的“改革”为由,自行突破和改变法律。领导机关和领导者也不应以此要求执法者超越法律。破坏法律权威性和混淆立法执法界限的做法,是在破坏法治与正义的根基。不能以局部正义的获得而牺牲法律权威所维持的整体普遍的正义,不能以趋势的合理性随意废弃现行法律体系所代表的法治建设的前提。尊重和执行法律,就是要尊重有局限有缺陷的法律。任何任务目标的达成都是有代价的,局限和缺陷正是构建和实现法律体系的必然和必要的代价。为什么不能容忍法律的局限,来彰显以法律自身权威为核心的现代法治呢?为什么不能容忍法律的缺陷,来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正义呢 《法学论文:以严格执法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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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是由既定的法律门类、法律文件、法律条款、法律规范构成,它规定的各种事项,包括权利义务内容、行为对象、行为主体、行为条件、行为后果等,都是具体、特定和有限的,而不是抽象、笼统和无限的。体现到严格执法中,就是执法要忠实于法律本身,不能任意超越或者消解它由上述因素构成的适用范围。执法消极是渎职,执法越位是亵法。诚然,法律体系也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但是,相对特定时空中的具体执法活动,法律体系的边界总是确定而有局限的。对于执法者来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可以随意揉捏的橡皮泥,而是一个严肃的固化的刚性框架。随意将法律的范围放大或者缩小,都扭曲了法律本身,使法律体系在运用中变形。这怎么能够保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自身固有的品格和质量呢?应当承认,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或事务应当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调整的范围,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律未能与时俱进。这既包括形势发展和法律稳定性之间的时间差带来的立法滞后性,也包括立法工作不到位导致的漏洞和缺陷,尽管前者是正常的,后者是不应该的,但都是难以避免的。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在另一种意义上的局限性,也必须得到执法者的正视和坚守。值得注意的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恰恰存在一种以法律解释来“弥补”法律缺陷的主张和做法,即把法律之外的内容“解释”到法律之内或者把法律之内的意思从法律中“解释”出去,其实质就是不能接受法律的局限性。我认为,任何时候都没有十全十美的法律,出于一种法律完美主义的良好愿望,试图以法律解释等非立法的方式“弥补”法律缺陷,悄然改变立法,无异于否定了进一步完善法律文本的立法工作的必要性,也使得有缺陷的法律规范得以继续存在下去而难以改变。
只有通过严格的执法活动,才能知道法律的漏洞和缺陷何在,才能不断地给立法提出新的任务。有漏洞和缺陷的法律需要通过立法活动加以改善,但在立法改善之前,执法者不应以个案的“实质正义”或者制度的“改革”为由,自行突破和改变法律。领导机关和领导者也不应以此要求执法者超越法律。破坏法律权威性和混淆立法执法界限的做法,是在破坏法治与正义的根基。不能以局部正义的获得而牺牲法律权威所维持的整体普遍的正义,不能以趋势的合理性随意废弃现行法律体系所代表的法治建设的前提。尊重和执行法律,就是要尊重有局限有缺陷的法律。任何任务目标的达成都是有代价的,局限和缺陷正是构建和实现法律体系的必然和必要的代价。为什么不能容忍法律的局限,来彰显以法律自身权威为核心的现代法治呢?为什么不能容忍法律的缺陷,来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正义呢 《法学论文:以严格执法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