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企业改制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
本案中,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十三冶和集体企业耀华厂共同投资组成的国家、集体联营性质企业,根据联营合同,十三冶委派王一兵为宝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具体负责宝耀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王一兵是受国有企业被委派在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要件。1994年间,王一兵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指使财务人员作假账的方法?将宝耀公司12辆价值780万元的搅拌车转移到宝耀试验所名下之后,在宝耀公司的账面上已经无法反映出其对宝耀试验所享有的780万元债权。但因当时宝耀试验所尚为宝耀公司的全资下属单位,虽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宝耀公司作为宝耀试验所惟一的股东,对宝耀试验所全部财产当然地享有出资人的所有权利。因此,王一兵利用职务便利将宝耀公司财产转到宝耀试验所不如实记账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宝耀试验所转制为自然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过程中,王一兵明知宝耀公司价值780万元的搅拌车已被其利用职务便利以宝耀试验所固定资产的形式予以隐匿,不但不予收回,反而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将该部分财物转归其本人及亲属绝对控股的宝耀试验所占有。对此,王一兵既未向宝耀公司董事会汇报,又未向改制后的宝耀试验所的股东讲明。因此,这些公共财物名义上虽归宝耀试验所所有,但其使用、分配等权利均由作为改制后的宝耀试验所最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一兵行使,处在王一兵的绝对控制之下,应认定为被王一兵非法占有。
尽管王一兵非法占有的宝耀公司的公共财物在形式上仍然属于宝耀试验所的固定资产,但由于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已经发生了转移,财产的公共性质已经受到实质性侵犯,且处于王一兵的永久控制之下,因此,王一兵将部分公共财物处置给宝耀试验所其他股东的行为应当视为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的一种处置方式,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一兵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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