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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行政行为研究[1]


可诉。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准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例外取决于准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确切地说,取决于该表现形态是否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且没有其它的救济方式可用。








注:
1、重庆高院为完成最高法院委托调研课题“准行政行为的受理”,撰写的调查报告全文18000余字,本文为其部分内容。
2、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7月21日
3、见《行政法词典》,黎国智主编.
4、见《行政法概要》,张家洋编.
5、见《日本行政法通论》,杨建顺编。
6、孔繁华:《准行政行为》,载《陨阳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
7、同2
8、杨小君:《关于行政认定行为的法律思考》,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9、朱维究、胡卫列:《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10、见《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张尚鷟主编
11、吴强:《行政事实行为浅论》,载《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第21卷第4期
12、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13、同12
14、杨生:《行政受理行为初论》,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5、阎尔宝:《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许可与国家赔偿责任》。,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6、 15
17、 2
18、 同6
19、 同8
20、 同2
21、 见《德国普通行政法》,[德]平特纳著,朱林译

作者单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准行政行为研究[1](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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