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虚报医疗费,但未分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案例分析:
江某与其妻荣某均为固始县粮食管理所验质员,江某于1997年起停薪留职。1999年至2001年5月,江某以荣某名义,先后开据虚假的各种药费票据133张,共205907元。江某还让荣在票据上签字。江某随后找到粮食管理所所长福某签字,并承诺分给其50000元。拿到钱后,江某并未兑现,而是全部挥霍一空。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荣某事前没有与江某合谋,事后也没有得到钱,主观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结果,故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荣某明知该医药票据是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江某安排在票据上签名,荣某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治病事实,骗取公款。从犯罪构成上看,符合诈骗罪的全部特征,江某与荣某系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荣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江某、荣某伙同福某,利用福某职务之便,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以骗取的手段,虚列支出,是贪污罪。江某、荣某、福某系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从江某行为上看,荣某伙同江某骗取公款犯罪故意非常明显,系共同犯罪。本案中江某系停薪留职人员,江某、荣某在骗取公款时并没有利用验质员职务之便,不具备贪污罪特征,而是用虚构治病事实,为达到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是符合诈骗罪的全部特征。因福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给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此时,案件性质转为江某与福某合谋贪污,江某与福某构成贪污罪。由于荣某与江某系共同犯罪,且荣某是从犯,所以荣某的行为也转化为贪污。
江某从财务领回该205907元后,江某、荣某、福某共同贪污行为已全部完成,具备贪污罪的所有特征。江某从财务上将该款领回后既未分给福某,也未拿回家用,而是全部挥霍,属于分赃及赃款去向问题。 《伙同他人虚报医疗费,但未分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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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其妻荣某均为固始县粮食管理所验质员,江某于1997年起停薪留职。1999年至2001年5月,江某以荣某名义,先后开据虚假的各种药费票据133张,共205907元。江某还让荣在票据上签字。江某随后找到粮食管理所所长福某签字,并承诺分给其50000元。拿到钱后,江某并未兑现,而是全部挥霍一空。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荣某事前没有与江某合谋,事后也没有得到钱,主观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结果,故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荣某明知该医药票据是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江某安排在票据上签名,荣某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治病事实,骗取公款。从犯罪构成上看,符合诈骗罪的全部特征,江某与荣某系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荣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江某、荣某伙同福某,利用福某职务之便,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以骗取的手段,虚列支出,是贪污罪。江某、荣某、福某系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从江某行为上看,荣某伙同江某骗取公款犯罪故意非常明显,系共同犯罪。本案中江某系停薪留职人员,江某、荣某在骗取公款时并没有利用验质员职务之便,不具备贪污罪特征,而是用虚构治病事实,为达到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是符合诈骗罪的全部特征。因福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给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此时,案件性质转为江某与福某合谋贪污,江某与福某构成贪污罪。由于荣某与江某系共同犯罪,且荣某是从犯,所以荣某的行为也转化为贪污。
江某从财务领回该205907元后,江某、荣某、福某共同贪污行为已全部完成,具备贪污罪的所有特征。江某从财务上将该款领回后既未分给福某,也未拿回家用,而是全部挥霍,属于分赃及赃款去向问题。 《伙同他人虚报医疗费,但未分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