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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用为名长期使用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关键看该罪客体是否包括财物使用权

    案情:

    王某为某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总经理,因总公司所属的某宾馆常年亏损,经集体研究准备转让。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总经理张某得知后,就与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洽谈收购事宜。王某在明知宾馆是国有资产,其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对收购方进行认真考察,就擅自与物业公司签订以5300万元转让宾馆的合同。该物业公司未支付完转让费就办理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与另一公司签订以8500万元转让宾馆的合同。张某为感谢王某在转让宾馆时给予的帮助,为王某购买了一套价值130万元的住房和一部价值12万元的汽车,住房及汽车的产权属于物业公司,王某以借用为名长期使用,并向物业公司出具借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王某虽长期无偿使用住房和汽车,但只享有使用权,刑法规定的贿赂的财物为金钱和物品,如果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物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物业公司的住房和汽车。王某虽为使用人,并出具借条,但这只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其受贿数额为住房和汽车的实际价值,即142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住房和汽车的租金数额。贿赂的财物不应只限于金钱和物品,还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财物的使用权,这种物质性利益是可以用金钱确定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刑法规定贿赂的对象是否只能为财物,是否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财物的使用权。

    本案中,对王某借用住房和汽车(使用权)并不能视为“财物”(所有权),因为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对象明确规定为财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财物才能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其次,如果将贿赂扩大到其他利益,比如提供住房权、帮助调动工作等,那么在实践中就不好把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因为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是以受贿数额的大小作为主要标准的,其他利益无法用数额来计算。再次,如果用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进行交换的话,那么,有时难以区分清楚谁是行贿者谁是受贿者。

    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贿赂应包括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原因是现实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存在着大量用其他非法利益进行交换的情况,其危害性并不比收受财物的危害性小。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扩大贿赂的范围是必要的,但要在立法上作出改变,就必须改变传统的“计赃论罪”的观点,建立以具体情节为主的处罚标准体系,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根据每个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综合衡量案件的危害程度,决定处理方法,这在目前还难以做到。

    编辑点评: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王某不经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擅自决定低价转让国有宾馆,致使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是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其行为虽然不构成受贿罪,但并不意味着不构成别的犯罪,而正确定性的关键是要查清行为人在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徇私舞弊的动机低价转让宾馆,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如果不是出于徇私舞弊的动机,那么他这种不遵守规定、擅自作出决定,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根据1999年12月25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以及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应直接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以借用为名长期使用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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