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聪敏收受赞助款回扣贪污案
「案情」
被告人:周聪敏,男,46岁,福建省厦门市人,原系厦门市集美区海沧镇后井村村委会主任,区人大代表。1995年4月24日被逮捕。
1994年3月间,集美区海沧镇后井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该村在办理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集美区水利水电局海沧管理站负责人颜某某找到周聪敏,要求周以“水利滩销费”(此项摊销费既无文件规定,也未经上级部门批准)的名义由后井村赞助该管理站部分款项,并许诺按赞助金额的30-40%作为“回扣”款给周本人。周聪敏为得“回扣”款,未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即利用自己担任后井村村委会主任并主管该村财务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擅自将村里的公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以付所谓“水利摊销费”的名义批付给海沧管理站。海沧管理站收到此款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由颜某某经手送给周聪敏“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由周占为已有。事后,周根据颜的要求,虚开两张“集美区汇盛劳动服务公司”(系后井村村办企业)的“渠道清淤费”的收据给该管理站作帐。案发后,周聪敏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聪敏犯受贿罪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聪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周聪敏平时一贯表现好,多次受表彰,能慷慨捐钱给村里办公益事业,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他减轻处罚。
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聪敏在担任海沧镇后井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聪敏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多次受表彰,能慷慨捐钱给村里办公益事业等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聪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周聪敏不服,提出上诉,说他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所得赃款有一部分用于村里办公益事业和帮助村民看病,请求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并对他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不当,认定数额有出入,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周聪敏在担任后井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自己主管该村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批付给集美区水利水电局海沧管理站“水利摊销费”45000元,尔后非法收受该管理站按事先约定送给其本人的该款项中的部分“回扣”款20000元占为已有,这实际上是变相侵吞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其行为应定贪污罪。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数额有出入的意见依据不足,不能采纳;其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已充分考虑,故亦不予采纳。此外,鉴于本案中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属于后井村的集体财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予发还。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聪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发还集美区后井村。
「评析」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周聪敏的行为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在定性方面有分歧:一审法院同意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定为受贿罪;二审法院改判定贪污罪。究竟应定何罪,值得探讨。
受贿罪与贪污罪有许多共同点: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这两个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手段上是利用职务之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然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则受贿的财物就不可能是本单位的财物,更不可能是受贿者本人直接经手、管理的财物。而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贪污的财物只能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有些还是贪污者本人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正因为如此,实施贪污的人往往采取伪造单据、涂改帐目等手段,使帐面上收支平衡,从而掩盖其罪行。
就本案而言,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周聪敏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批付给海沧管理站所谓的“水利摊销费”45000元,是为管理站谋取利益,然后收受管理站送给他的“回扣”款20000元,是受贿行为,应定受贿罪。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周聪敏是在事先得到颜某某答应给其“回扣”的情况下才批付给管理站“水利摊销费”的,而颜某某又是在管理站收到“水利摊销费”之后才依约送给周聪敏“回扣”的。这种“回扣”并非管理站的财产,而是周聪敏付给管理站“水利摊销费”的一部分,即周本人所管理的本单位的公款。因此,周收受“回扣”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侵吞了本单位的公款,因而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再从犯罪的手段来看,周在收到“回扣”之后,以村办企业“渠道清淤”的名义开出收据给管理站作帐,以掩盖其侵吞公款的事实,也是常见的贪污手段,这从另一侧面印证了周企图侵吞公款的犯意。综上所述,周聪敏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犯贪污罪是正确的。
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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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聪敏,男,46岁,福建省厦门市人,原系厦门市集美区海沧镇后井村村委会主任,区人大代表。1995年4月24日被逮捕。
1994年3月间,集美区海沧镇后井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该村在办理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集美区水利水电局海沧管理站负责人颜某某找到周聪敏,要求周以“水利滩销费”(此项摊销费既无文件规定,也未经上级部门批准)的名义由后井村赞助该管理站部分款项,并许诺按赞助金额的30-40%作为“回扣”款给周本人。周聪敏为得“回扣”款,未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即利用自己担任后井村村委会主任并主管该村财务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擅自将村里的公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以付所谓“水利摊销费”的名义批付给海沧管理站。海沧管理站收到此款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由颜某某经手送给周聪敏“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由周占为已有。事后,周根据颜的要求,虚开两张“集美区汇盛劳动服务公司”(系后井村村办企业)的“渠道清淤费”的收据给该管理站作帐。案发后,周聪敏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聪敏犯受贿罪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聪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周聪敏平时一贯表现好,多次受表彰,能慷慨捐钱给村里办公益事业,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他减轻处罚。
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聪敏在担任海沧镇后井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聪敏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多次受表彰,能慷慨捐钱给村里办公益事业等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聪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周聪敏不服,提出上诉,说他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所得赃款有一部分用于村里办公益事业和帮助村民看病,请求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并对他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不当,认定数额有出入,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周聪敏在担任后井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自己主管该村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批付给集美区水利水电局海沧管理站“水利摊销费”45000元,尔后非法收受该管理站按事先约定送给其本人的该款项中的部分“回扣”款20000元占为已有,这实际上是变相侵吞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其行为应定贪污罪。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数额有出入的意见依据不足,不能采纳;其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已充分考虑,故亦不予采纳。此外,鉴于本案中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属于后井村的集体财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予发还。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聪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发还集美区后井村。
「评析」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周聪敏的行为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在定性方面有分歧:一审法院同意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定为受贿罪;二审法院改判定贪污罪。究竟应定何罪,值得探讨。
受贿罪与贪污罪有许多共同点: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这两个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手段上是利用职务之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然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则受贿的财物就不可能是本单位的财物,更不可能是受贿者本人直接经手、管理的财物。而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贪污的财物只能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有些还是贪污者本人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正因为如此,实施贪污的人往往采取伪造单据、涂改帐目等手段,使帐面上收支平衡,从而掩盖其罪行。
就本案而言,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周聪敏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批付给海沧管理站所谓的“水利摊销费”45000元,是为管理站谋取利益,然后收受管理站送给他的“回扣”款20000元,是受贿行为,应定受贿罪。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周聪敏是在事先得到颜某某答应给其“回扣”的情况下才批付给管理站“水利摊销费”的,而颜某某又是在管理站收到“水利摊销费”之后才依约送给周聪敏“回扣”的。这种“回扣”并非管理站的财产,而是周聪敏付给管理站“水利摊销费”的一部分,即周本人所管理的本单位的公款。因此,周收受“回扣”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侵吞了本单位的公款,因而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再从犯罪的手段来看,周在收到“回扣”之后,以村办企业“渠道清淤”的名义开出收据给管理站作帐,以掩盖其侵吞公款的事实,也是常见的贪污手段,这从另一侧面印证了周企图侵吞公款的犯意。综上所述,周聪敏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犯贪污罪是正确的。
另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对本案20000元赃款的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该款属于后井村的集体财产,依法应予发还,故一并对此改判,也是适当的。
《周聪敏收受赞助款回扣贪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