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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假账侵占单位财产后私分如何定性


    案情:

    2002年8月,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会计人员刘某打听到个体房地产开发商李某在城区黄金地段有门面和住房出售,便将此情况告诉所长雷某、副所长曾某等人。该所共7人,除一名新分来的人外,其余6人都想在黄金地段购住房一套,所长还决定动用上级财政拨下的公款为财政所买两个门面,以图日后出租为全所职工谋利益。门面的实际售价为每个10万元。6人在一起商量如何降低个人购房价款时,副所长曾某提议将所里购买门面的价款提高,然后将提高的部分填入每户的购房款内,6人均表示同意。为掩人耳目和做账的需要,他们与李某签订了购买门面的假协议,将每个门面提高到14万元,两个门面共计多付出8万元,然后按他们商定的数额摊到各户,从而共同侵吞公款8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因为被他们侵占的8万元是上级财政下拨的国有资金,侵占的对象是国有资产。而且他们6人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政所是一个“单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鉴于他们只私分了8万元,不够定罪数额,因而只能作违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而财政所是办事处下属的一个财务管理部门,不具有独立处分资金的权力,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所以,对该案中的被告人只能作自然人合伙贪污定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第一,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第二,犯罪对象不同。一般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特殊贪污罪的对象分别是国有财物、礼物、保险金和本单位财物,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只是公共财物的组成部分。其范围小于公共财物。第三,行为手段不同。贪污罪采取的手段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而私分国有资产罪采取的是集体私分的方式。但是,在国有单位中发生多人实施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时候,究竟是集体贪污还是集体私分很容易混淆。笔者认为,一般可从行为的公开性来判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私分行为一般是公开的,单位人员分得财物时都清楚是单位以某种名义进行分配,如以发奖金、福利的形式,账目也是公开的。而共同贪污则是秘密的,账目上弄虚作假,或者根本无账可查,除了共同犯罪人外,单位其他职工不知道他们分配了财物。本案中,雷某等6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采取签订假协议和假账的欺骗手段,共同侵吞公款8万元,然后私分,他们的私分行为是秘密的,购买门面所做的账目也是假的。所以,雷某等6人应认定为共同贪污,应定贪污罪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通过假账侵占单位财产后私分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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