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如芬等人截留私分税费贪污案
利益,然后将车主给的钱私分归己,属于收受贿赂,因而其行为似乎构成了受贿罪。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被告人等少收税费,并非是为车主谋利益,而是为了侵吞税费。因为只有少收税费才能不开票据,不开票据才能将少收的税费不登帐、不上缴,截留私分。同时,被告人等在少收税费之后,车主并没有另外给他们以酬金,只是把他们要收的税费交给他们。车主把税费交给被告人,不是为感谢被告人少收税费而向他们行贿,而是认为是自己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这些税费虽出于车主之手,但作为税费就改变了性质,成为公共财产而非私人财产,私分这些钱财就是侵吞公款。因此,被告人郑如芬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收税费、不开票、不登帐、不上缴的手段,截留私分国家税费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
责任编辑按:定罪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也是对被告人量刑的基础。定罪准确与否,关系到对案件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处刑轻重。在一般情况下,定罪不准必然导致量刑不当,但在有些情况下,罪名不同也可能判处相同的刑罚。尽管如此,如果定罪不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即使处刑相当也应改判。否则,既不能有效地警戒犯罪分子,使其认罪服法,也不足以教育群众,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受贿罪与贪污罪虽然在同等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处刑相同,但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不可混淆。而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对受贿罪的处刑只是与贪污罪的处刑一般相同而非完全相同。再者,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受贿罪与贪污罪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也不相同。对前者是“一律没收”;对后者是“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本案被告人郑如芬等人截留私分国家税费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意见是正确的。尽管本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处刑适当,但从严肃执法来讲,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改判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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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按:定罪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也是对被告人量刑的基础。定罪准确与否,关系到对案件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处刑轻重。在一般情况下,定罪不准必然导致量刑不当,但在有些情况下,罪名不同也可能判处相同的刑罚。尽管如此,如果定罪不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即使处刑相当也应改判。否则,既不能有效地警戒犯罪分子,使其认罪服法,也不足以教育群众,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受贿罪与贪污罪虽然在同等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处刑相同,但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不可混淆。而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对受贿罪的处刑只是与贪污罪的处刑一般相同而非完全相同。再者,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受贿罪与贪污罪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也不相同。对前者是“一律没收”;对后者是“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本案被告人郑如芬等人截留私分国家税费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意见是正确的。尽管本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处刑适当,但从严肃执法来讲,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改判为好。
《郑如芬等人截留私分税费贪污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