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泽芳受贿案
被告人韦泽芳,男,62岁,原系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席(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99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泽芳以受贿罪立案依法侦查。1996年6月24日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许可,被告人韦泽芳被依法逮捕。1996年12月3日根据案件管辖范围,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韦泽芳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元旦前后,海南侨海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罗海平倒卖侨海城项目的土地等经济问题,被军事科学院保卫处查处。被告人韦泽芳也接到军科院政治部、保卫部控告罗海平的信件材料,军科院保卫部负责人也到海南,要求海南政法机关予以协助。罗海平得知情况后,便向当时任海南省常委、政法委书记的韦泽芳提供书面材料,反映其经济问题不属军科院管辖,要求被告人韦泽芳过问此事。罗海平为达到受韦庇护的目的,第一次到韦泽芳家里去,留下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韦泽芳为“处理”军科院对罗海平的控告问题主持召开了有关“协调”会议。199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罗海平为感谢韦泽芳的帮助,再次登门拜访,临走时在茶桌上留下5万元人民币作为对被告人韦泽芳的答谢。韦泽芳两次受贿6万元人民币均由韦的妻子毛秀兰保管。案发后,毛秀兰已退出赃款6万元。
1997年2月1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泽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接受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韦泽芳犯罪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韦泽芳不上诉。 《韦泽芳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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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泽芳以受贿罪立案依法侦查。1996年6月24日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许可,被告人韦泽芳被依法逮捕。1996年12月3日根据案件管辖范围,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韦泽芳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元旦前后,海南侨海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罗海平倒卖侨海城项目的土地等经济问题,被军事科学院保卫处查处。被告人韦泽芳也接到军科院政治部、保卫部控告罗海平的信件材料,军科院保卫部负责人也到海南,要求海南政法机关予以协助。罗海平得知情况后,便向当时任海南省常委、政法委书记的韦泽芳提供书面材料,反映其经济问题不属军科院管辖,要求被告人韦泽芳过问此事。罗海平为达到受韦庇护的目的,第一次到韦泽芳家里去,留下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韦泽芳为“处理”军科院对罗海平的控告问题主持召开了有关“协调”会议。199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罗海平为感谢韦泽芳的帮助,再次登门拜访,临走时在茶桌上留下5万元人民币作为对被告人韦泽芳的答谢。韦泽芳两次受贿6万元人民币均由韦的妻子毛秀兰保管。案发后,毛秀兰已退出赃款6万元。
1997年2月1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泽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接受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韦泽芳犯罪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韦泽芳不上诉。 《韦泽芳受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