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存疑案件之赔偿
朱先地
存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的案件。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存疑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为《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证据证明其有罪,只是因已有的证据尚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当事人无罪,因此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1]第二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赔与不赔,不能一概都赔,也不能一概都有不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比较薄弱的案件,应予赔偿,而对于犯罪事实存在,证据比较充足,但达不到起诉和判决有罪程度的案件,则应不予赔偿。[2]第三种观点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对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3]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对存疑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和宪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虽然收集到了一些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但证据的质和量还不足以指控、认定犯罪,因此,存疑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有刑事诉讼存在,难免会发生证据不足案件。在对存疑案件的处理上,历来有“疑案从有”和“疑案从无”之争,疑案“从无”、“从有”之争集中体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之间的价值冲突。[4]二战以后,受人民主权学说、人权保障论和危险责任论与公共负担论等理论以及经济发展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并相继制订了国家赔偿制度。如:1946年美国颁布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颁布王权诉讼法;1947年日本颁布国家赔偿法;1959年我国台湾地区颁布冤狱赔偿法;1967年韩国颁布国家赔偿法以及1981年德国颁布国家赔偿法等。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建国初期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日趋稳定,1954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宪法第97条规定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明确了我国国家的赔偿责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逐渐形成,社会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保障得到了更加应有的重视。1982年《宪法》重新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对此也都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法典,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等司法原则,更突出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可见,保障人权、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不仅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主流。[5]
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据此,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固有的、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对其加以非法剥夺和侵害。但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性,国家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难免会使少数无辜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 为使受到损害的无辜公民的权利得到恢复、精神上得到抚慰,国家就应该勇于承担责任并给予赔偿。从宪法角度上讲,这种赔偿实际是一种恢复和弥补。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即使是有罪的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他还是享有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不过为了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通过法定程序暂时剥夺或限制其自由。那么,给予最终在法律上被认为无罪的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者以赔偿,其实质并不是国家施舍或赋予他某项额外的利益,而是把本来就属于他的利益归还给他而已。“否定说”认为,对于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但最终认为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合法的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6]这种理论实际上是“抓你是对的,放你也是对的”司法专横的表现,是对法治和人权的践踏,在民主与法治的社会里是不允许存在的。对存疑案件给予赔偿会影响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损司法权威,这是“否定说”所持的另一理由。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承担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在两者之间要作出合理的选择的确有一定难度,但两者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在刑事侦查环节要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功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该拘留的要拘留,该逮捕的要逮捕,但不得滥用强制措施,而在刑事赔偿环节则要把观念调整到保护人权角度上来,对最终被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要尽量给予国家赔偿,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去追求打击犯罪的功效,更不能因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再说,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的确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的压力,但这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办案质量意识,增强责任心,促使侦查人员依法积极收集证据,提高侦查水平,减少存疑案件发生。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确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因此,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虽然国家赔偿法对此规定不很明确,但对公民权利的立法规定,不能作限制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赔偿立法的本意,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不仅能平衡无辜者的受害心理,消除其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当今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水平。
其次,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法律评价只有两种:有罪与无罪。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推定其无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其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实际上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事实,是按照刑法规定构成某一具体罪名的事实,而不是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有罪,它是靠充分证据来支撑的,而不是司法人员凭借部分有罪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否定说”认为证据不足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的观点,实质上是变相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与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相违背的,应予以抛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追究犯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果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那么,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结案是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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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的案件。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存疑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为《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证据证明其有罪,只是因已有的证据尚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当事人无罪,因此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1]第二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赔与不赔,不能一概都赔,也不能一概都有不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比较薄弱的案件,应予赔偿,而对于犯罪事实存在,证据比较充足,但达不到起诉和判决有罪程度的案件,则应不予赔偿。[2]第三种观点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对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3]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对存疑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和宪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虽然收集到了一些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但证据的质和量还不足以指控、认定犯罪,因此,存疑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有刑事诉讼存在,难免会发生证据不足案件。在对存疑案件的处理上,历来有“疑案从有”和“疑案从无”之争,疑案“从无”、“从有”之争集中体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之间的价值冲突。[4]二战以后,受人民主权学说、人权保障论和危险责任论与公共负担论等理论以及经济发展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并相继制订了国家赔偿制度。如:1946年美国颁布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颁布王权诉讼法;1947年日本颁布国家赔偿法;1959年我国台湾地区颁布冤狱赔偿法;1967年韩国颁布国家赔偿法以及1981年德国颁布国家赔偿法等。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建国初期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日趋稳定,1954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宪法第97条规定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明确了我国国家的赔偿责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逐渐形成,社会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保障得到了更加应有的重视。1982年《宪法》重新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对此也都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法典,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等司法原则,更突出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可见,保障人权、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不仅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主流。[5]
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据此,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固有的、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对其加以非法剥夺和侵害。但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性,国家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难免会使少数无辜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 为使受到损害的无辜公民的权利得到恢复、精神上得到抚慰,国家就应该勇于承担责任并给予赔偿。从宪法角度上讲,这种赔偿实际是一种恢复和弥补。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即使是有罪的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他还是享有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不过为了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通过法定程序暂时剥夺或限制其自由。那么,给予最终在法律上被认为无罪的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者以赔偿,其实质并不是国家施舍或赋予他某项额外的利益,而是把本来就属于他的利益归还给他而已。“否定说”认为,对于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但最终认为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合法的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6]这种理论实际上是“抓你是对的,放你也是对的”司法专横的表现,是对法治和人权的践踏,在民主与法治的社会里是不允许存在的。对存疑案件给予赔偿会影响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损司法权威,这是“否定说”所持的另一理由。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承担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在两者之间要作出合理的选择的确有一定难度,但两者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在刑事侦查环节要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功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该拘留的要拘留,该逮捕的要逮捕,但不得滥用强制措施,而在刑事赔偿环节则要把观念调整到保护人权角度上来,对最终被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要尽量给予国家赔偿,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去追求打击犯罪的功效,更不能因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再说,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的确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的压力,但这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办案质量意识,增强责任心,促使侦查人员依法积极收集证据,提高侦查水平,减少存疑案件发生。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确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因此,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虽然国家赔偿法对此规定不很明确,但对公民权利的立法规定,不能作限制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赔偿立法的本意,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不仅能平衡无辜者的受害心理,消除其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当今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水平。
其次,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法律评价只有两种:有罪与无罪。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推定其无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其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实际上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事实,是按照刑法规定构成某一具体罪名的事实,而不是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有罪,它是靠充分证据来支撑的,而不是司法人员凭借部分有罪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否定说”认为证据不足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的观点,实质上是变相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与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相违背的,应予以抛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追究犯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果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那么,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结案是刑事诉讼
法修改后出现的现象。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否作为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众说不一。“否定说”认为,存疑不诉其实质是对案件所作暂时不起诉处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处分,不能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最终结论。[7]这种看法也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从诉讼流程上看,不起诉(包括存疑不诉)是人民检察院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具有在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8]并不是对案件的暂挂。当然,证据不足案件不能排除其存在犯罪事实的可能,但这不能作为对此类案件不予赔偿的理由。从实践来看,存疑案件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嫌疑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证据尚不充分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另一种可能是嫌疑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如果以存疑案件有可能被重新起诉的理由来否定赔偿,这对后一种情形的嫌疑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他根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不可能再会发现他新的有罪证据。至于对第一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有了新的证据,能证明原案犯罪嫌疑人有罪,可 《浅析刑事存疑案件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