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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矫正的理性思辩/胡配军法律论文网


关于社区矫正的理性思辩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胡配军


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已呈方兴未艾之势,试点已至18省市,阶段性成就非常喜人,在肯定试点实践已经取得成就的基础上,笔者觉得,尽管这一年多时间中,我国社区矫正事业有了很大的进步,实践上有了很多的突破。但是我们的试点总体上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状态,各试点地区对社区矫正“只做不说不议,各自为战”,社区矫正理论指导明显滞后;学术界对社区矫正也关注不足:学术研究社区矫正的人少、研究社区矫正理论的文章专著更少。对此,我们有必要加强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以进一步指导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对一年多社区矫正实践中已经面临的一些理论问题的研究分析,拟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自己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几点理论思辩。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
社区矫正如何定性?这是社区矫正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定性研究,主要有这样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社区矫正是非行刑处遇,在这种观点看来,社区矫正就是以社区为主导,由社区来矫正。进一步讲,所谓社区必须是自治性群众联合体,社区意味着政府职能的淡化,社区是市民性的地域概念,而非行政性地区划分。在美国,一些观护性的社区矫正活动就是由社区按照国家的要求,自主地进行活动,社区矫正纳入了整体的社区管理与建设活动体系。显然,自治性群众组织不适合掌握国家的行刑权力,这又反证了社区矫正的非行刑性。二是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在这种观点看来,社区矫正仍然是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只是处罚不用监禁,限制其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只是在社区中矫正,矫正的主体是国家建立的专门矫正机构,具体的矫正活动由专门的矫正官员负责。社区只是矫正的场所,它可以为矫正提供许多的资源帮助。社区矫正的行刑权力不能由社区自主,只能由专门机构行使。社区矫正定性的上述观点分歧,根源在于如何理解社区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社区矫正还是定性为一种行刑方式比较妥当。第一,我国积淀数千年的法文化传统,一直取重刑主义,对那些已触犯刑律、应当定罪量刑的行为,不施以一定的行刑处罚,不符合我国历来的法文化价值取向。被社区矫正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这一点毫无争议,对待犯罪,如果不用刑罚还能用什么?如果不用刑罚又如何保护被犯罪侵害的正义。第二,将社区矫正看作是一种非行刑 处遇,容易混淆社区工作与社区矫正的区别。在我国,社区工作是一个社会学概念,不具有刑事执法属性;而社区矫正是一个刑罚学概念,具有刑事执法性质。社区矫正中有大量的社区工作,也需要大量的社区志愿者参与,但是,这些社区工作及社区志愿者的活动参与只是辅助性的事务,对被矫正者的管理、考核、对矫正活动的组织落实,还是由专门的矫正机构及人员运用刑罚权力来组织实施。第三,即使在国外,社区矫正也是一种惩治犯罪的刑罚举措。例如,在美国,每年有近600万的犯罪分子被处以社区矫正,而这些犯罪分子不论是何种不良行为都是经过诉讼程序而后被定罪量刑处以社区矫正。“随着社会的发展,美国的社区矫正在刑事司法执法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显得重要。”(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第四,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仍是行政色彩浓烈的机构性矫正,不属于非机构性矫正。这种机构建在社区,并不隶属于社区。机构性矫正活动仍属于国家机关的司法行政活动的范畴,不是社区的非政府的自治性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对象选择标准
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这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明确的一个基本前提。按照司法部的解释,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都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具体地讲,主要是五种罪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样的选择标准虽然可以保证公正但明显不合理。
第一,这种选择标准的界定只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没有能够提供一种可以作为基础性评判的客观依据。
第二,这种硬性规定反映了我国对社区矫正在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约束状态下的无可奈何,体现了我国社区矫正对象视域的狭窄。
第三,五种对象的选定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对象的选择标准应从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两方面进行判定。只要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恶习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将他们留在社会上服刑的,就应当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在不得不监禁惩罚的情况下,也应当尽量宿短监禁时间,让他们早日回到社会接受社区矫正。
在社区矫正的对象视域方面,由于法律的制约,我国试点阶段的对象只是被法院定罪处罚的五种人,这五种人都身在社区。但是,但从社区矫正的应然条件看,被判处拘役刑的罪犯,被刑事自诉的罪犯,他们的罪行相对较轻,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完全可以将这类罪犯置于社区或经过短期监禁震摄回到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另外,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他们已属于身在社区的情形,但为什么没有将他们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罚金只表明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但他们的犯罪思想与行为还有待于社区矫正,这样才能促进犯罪行为人从新适应今后的社会生活,不致再危害社会。
将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人作为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其唯一的共同点就在于这些人都是身处于社区。但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指出,一是将这五种犯罪分子合在一起作为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误导了社会认识。社会上据此简单化地理解为“犯了罪可以不进监狱”。其实在这五种犯罪分子中,并不都是犯了罪不进监狱。只有被判处管制、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才属于犯了罪不进监狱的情形;而假释、监外执行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应服监禁刑而后基于某种原因回到社会。二是监外执行者虽然也身处于社区,但又与其他四类人不同,监外执行者只是暂时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走进社区,他们还将回到监狱,而其他四类人一般都不会进监狱。监外执行者并没有脱离监狱而成为社区的正式成员,他们所受的教育改造是监禁式教育改造,社区矫正与他们今后将继续接受的监禁改造能不能接轨值得怀疑。实践中,这类罪犯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的麻烦也非常多,据笔者调查所知,不少基层从事具体社区矫正工作的同志反映:“对监外执行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非常困难的事。其原因在于他们身份关系不在社区。”不少基层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也不理解为什么要把监外执行者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畴,认为“他们是监狱人,而不社区人”。三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有两种,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剥夺政治权利者无法确知指的是哪一种?还是两种都包含在内?如果两种都包含在内,则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完监禁刑后又将服非监禁刑;如果只是其中的一种却又没有明确所指。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回归社会之前,已经完成了教育改造的过程,社区可以为促进其适应社会生活对其开展社会工作,但决不

能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三、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促动
社区矫正在我国作为一种矫正举措,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已经产生影响,如何看待这种影响?有人认为社区矫正并不是一个新事物,只是在我国几十年行刑实践基础上,对过去行刑实践的修补与完善;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行刑方式的改革;也有人认为社区矫正不仅是对行刑方式的改革,更是一种刑罚制度的改革。笔者觉得,要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从行刑领域来考量,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从刑事立法、司法到刑事执法、法律监督,都有所触及,如果要全面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我们就必须从刑事立法到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进行完整的刑事改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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