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勇贪污抗诉案
被告人宋晓勇,男,34岁,捕前系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粮管站业务科长和苏坡仓库主任。
1997年3月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宋晓勇立案侦查。1998年2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宋晓勇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宋晓勇在担任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粮管站业务科长和仓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业务活动中贪污公款30.7万余元。
1.1995年11月,宋晓勇指使业务员将国家供应城镇居民的计划粮标准一级大米40吨以低于国家定价的价格售出,并以存入银行为借口将售粮款7.6万元从业务员手中领走占为已有。
2.1994年9月至1996年4月,宋晓勇趁苏坡桥粮管站在文家油厂加工菜籽油之机,私自从油厂拉走菜籽、菜油以及枯款共11.55万元占为已有。
3.1995年6月,宋晓勇将粮管站存放于成都植物油厂的3818公斤菜油私自售出,贪污公款2.8万元。
4.199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宋晓勇趁粮管站在崇州植物油厂加工菜籽油之机,采取隐藏发货明细表和账面数目等手段,将27517.5公斤菜籽占为已有,贪污公款7.37万元。
5.1993年11月,1994年11月被告人宋晓勇利用职务之便,在购销业务中,采取虚报多提现金、私自出售库存粮等手段,贪污公款1.4万元。
1998年7月1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晓勇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部分贪污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宋晓勇在文家油厂加工菜油时,领走菜籽、菜油、枯款11.55万元,宋晓勇个人侵吞其中3.7万余元;1995年6月宋晓勇私自出售菜油,侵吞货款2.8万元。以上两笔共贪污公款6.5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晓勇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于1998年7月2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
一、被告人宋晓勇贪污米款7.6万元,有证人周某证言作为直接证据,证人张某等4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仅认定被告人宋晓勇在文家油厂、崇州植物油厂加工菜籽过程中贪污公款3.7万余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宋晓勇为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采取不开具发货明细表,不登记入账等手段,致使账目混乱,部分书证缺失;但检察机关收集了大量证人证言、发货明细表、结算单、收条、财务审计报告等书证,司法鉴定及被告人供述,均说明被告人宋晓勇贪污11.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宋晓勇其它三笔贪污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书证、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1998年9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晓勇刑事判决;
2、改判被告人宋晓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3、追缴被告人宋晓勇贪污款计人民币21.55万元。
《宋晓勇贪污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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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宋晓勇立案侦查。1998年2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宋晓勇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宋晓勇在担任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粮管站业务科长和仓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业务活动中贪污公款30.7万余元。
1.1995年11月,宋晓勇指使业务员将国家供应城镇居民的计划粮标准一级大米40吨以低于国家定价的价格售出,并以存入银行为借口将售粮款7.6万元从业务员手中领走占为已有。
2.1994年9月至1996年4月,宋晓勇趁苏坡桥粮管站在文家油厂加工菜籽油之机,私自从油厂拉走菜籽、菜油以及枯款共11.55万元占为已有。
3.1995年6月,宋晓勇将粮管站存放于成都植物油厂的3818公斤菜油私自售出,贪污公款2.8万元。
4.199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宋晓勇趁粮管站在崇州植物油厂加工菜籽油之机,采取隐藏发货明细表和账面数目等手段,将27517.5公斤菜籽占为已有,贪污公款7.37万元。
5.1993年11月,1994年11月被告人宋晓勇利用职务之便,在购销业务中,采取虚报多提现金、私自出售库存粮等手段,贪污公款1.4万元。
1998年7月1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晓勇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部分贪污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宋晓勇在文家油厂加工菜油时,领走菜籽、菜油、枯款11.55万元,宋晓勇个人侵吞其中3.7万余元;1995年6月宋晓勇私自出售菜油,侵吞货款2.8万元。以上两笔共贪污公款6.5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晓勇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于1998年7月2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
一、被告人宋晓勇贪污米款7.6万元,有证人周某证言作为直接证据,证人张某等4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仅认定被告人宋晓勇在文家油厂、崇州植物油厂加工菜籽过程中贪污公款3.7万余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宋晓勇为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采取不开具发货明细表,不登记入账等手段,致使账目混乱,部分书证缺失;但检察机关收集了大量证人证言、发货明细表、结算单、收条、财务审计报告等书证,司法鉴定及被告人供述,均说明被告人宋晓勇贪污11.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宋晓勇其它三笔贪污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书证、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1998年9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晓勇刑事判决;
2、改判被告人宋晓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3、追缴被告人宋晓勇贪污款计人民币21.55万元。
《宋晓勇贪污抗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