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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之平等与自由解读/田景仲


么所谓最不利者就会成为一个动态概念,不同时期的最不利者,其利益水平可能已经有很大改善。那么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同时,也可以实现公民最大程度的平等。
二、必要性与本土性
笔者以为,就对于平等与自由的得兼来说,罗氏平等与自由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机会平等的原则优先于效率原则的思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两者的冲突,以便更好的实现正义,并且也不否认其在这方面作出的巨大努力,我想这是一个真正自由主义者的风范,才是真正的平等捍卫者。但是笔者并不完全赞同,罗氏理论还有一些欠缺。单单不说其“原初状态”下的“无知之幕”在现实中可操作性几乎为零,就说其不把经济自由纳入基本自由体系这一点,就已经不为广大学者所接受。试问,经济基础都没有建立起来,政治上的基本权利岂不成了空中楼阁?没有经济自由权利支撑的基本自由是没有保障的自由。
就这个问题,立足于自主意识的我有着自己的看法。本人来自于贫困的农村,深知那里的人们绝大多数都是一辈子呆在穷山沟了,文化程度低,与外界交往少,全家老少整天为生计而忙碌,与他们谈平等与自由可谓对牛弹琴。即使现在,各方面生活条件有了很大改变后,他们那种孽根却依然在起作用,权利意识,自主意识的水平跟不上来。他们的想法很简单,只要有饭吃,有衣穿就行,其他一概不管。总之,愚昧与经济落后使得广大的农村人民陷于自我迷茫的泥潭,即使有一点平等思想,也只是“打土豪,分田地”思想的历史翻版,其他则全然不知。我们听起来心里很不是滋味,但是事实上就是如此。所以笔者很反对那些空洞的大理论,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即使是不够健全的一些所谓土办法也是笔者所称道的。因为,每个人在平等与自由方面都有着自己不同的标准,不能像生产产品那样做到整齐划一。有时候你认为是平等与自由的事情,在别人眼里却是一种极大的限制与阻碍,因此,充分尊重个人意识,促进整个社会主体意识的觉醒,才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好途径,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哲学,即使这点思想有些不成熟,但我想应该成为作为统治工具的国家所必须考虑的治国安邦因素。
当然,要实现上述目标,达到真正的正义,我们的政府应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从现实来看,我们的领导人还是功不可没的。我们不是美国,也不是西方国家。邓小平理论中的先富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思想。虽然不乏功利主义的味道,但是它却解决了实际问题,使中国强大了,这就是一个好举措。短时期内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但在自由充分发挥作用的改革开放、崇尚创新的时代,平等的水平在历史的线条上还不是在不断地递增?何况我们最终的目标还是平等。中国要发展,必须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同样,中国的

正义问题也必须联系我们的国情,我们的问题唯有自己才能解决。因此,在政府不断努力的同时,我们作为国家公民中的一员,当然也应该参与关注这样的问题。社会主义是大家共同的正义,而不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况且,没有了平等与自由,个人还谈何生存与发展?个人的价值又有何意义?

7 结语

本文在正义的大前提下,立足于个体自主,着重探讨了平等与自由这两大紧系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价值。其中又以解决两者之冲突,寻求两者得兼的问题为重点,以图达到实现现代正义的目的。固然,这方面的理论,前人已有着深刻地认识与研究,本人在文章中也借鉴了不少。但是联系我国的实际来看,并不是所有前人已有的这些理论都能解决我们自己国家的问题。因此,笔者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也粗浅地谈了一些看法,还存在很大的不足,这是本文所必须作进一步研究的地方。
但不管怎么样,我想一个正义的社会应该是平等和自由得兼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每一个公民都平等的享有最大程度的自由,都拥有基本的能够保障生存和发展的各种条件。因此,任何社会经济发展,如果以牺牲平等与自由为代价,都是不公正的,更是不正义的。




尾注:

[1]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22页。
[2]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第一部:“随人类的发展,困难也就与之俱增,……人于是便与别人结合成群:……这就是人们之所以能不自觉地获得某种粗糙的相互订约的观念的由来。”
[3]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24-25页。
[4] 转引自《社会契约论》之《纽沙代尔手稿》:“人是自由的,尽管屈服于法律之下。这并不是指服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了,而是指服从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别人所有的公共意志。一个主人可以允许这一个人而拒绝另一个人;反之,法律则不予以任何考虑,法律的条件对人人都是同等的,因此就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隶。”
[5] 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9-24页。
[6] 徐友渔:《重提自由主义》,载《二十一世纪》8月号第42期,1997年。
[7] [英]洛克:《政府论》(Of Civil Government)(常人图书馆版,1924年)第Ⅱ篇,第Ⅵ,第57节。
[8]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8页。
[9]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第273页,注②。
[10]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第275页,注①。
[11]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第278页,注①。
[12] I•Berlin, Two Concepts of Liberty ,in his Four Essays on Liberty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
[13] I•Berlin, Two Concepts of Liberty ,in his Four Essays on Liberty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第22页。
[14] I•Berlin, Two Concepts of Liberty ,in his Four Essays on Liberty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第3页。
[15] 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446页。
[16] [法]勒鲁,王允道译:《论平等》,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5页。
[1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页。
[18] [英]霍布斯,黎思复等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3-94页。
[19]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5页。注②。
[20]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

正义之平等与自由解读/田景仲(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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