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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学受贿案


  1995年1月25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胡建学立案侦查。1995年1月27日,经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省检察院“关于提请许可逮捕八届人大代表胡建学的报告”,将胡建学依法逮捕。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交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5年9月10日,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建学犯罪事实如下:

  1990年1月至1995年1月,被告人胡建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趁泰安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票,为市、县一些领导调整工作、晋升职称之机,收受原中国共产党泰安市委常委、秘书长卢胶青(另案处理)、原泰安市副市长孔利民(另案处理)、原泰山市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徐洪波(另案处理)等人贿赂的财、物、股票等计99次,总价值人民币61.6余万元。其中股票10.2万股,价值人民币20.2万元,美金1.46万元,折合人民币9.8余万元;意大利货币40万里拉,折合人民币0.15万元;港币2.5万元,折合人民币2.59万元;人民币98余万元。金项链、彩色电视机等各类贵重物品,价值人民币19万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被追缴。

  1995年11月29至3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建学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1996年2月15日,一审判决被告人胡建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建学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建学无视国法、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在担任泰安市委书记期间,大肆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建学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带鉴于上诉人胡建学在二审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交代其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等具体情节,可减轻处罚。二审改判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胡建学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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