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汝文、陈国基、黄代锐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
被告人樊汝文,男,61岁,原系柳州铁路局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基建处副处长,正处级),兼任南昆铁路南宁至平果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被告人陈国基,男,45岁,原系柳州铁路局建设总公司(基建处)财务科主任业务员,兼任该公司派驻海南省儋州市蓝洋水泥厂代表。
被告人黄代锐,男,60岁,原系柳州铁路局建设总公司(基建处)财务科科长,兼任南昆铁路南宁至平果段建设指挥部财务科科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于1997年3月14日对被告人黄代锐受贿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4日、4月24日分别对被告人陈国基、樊汝文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于1997年7月31日侦查终结,同年9月17日向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该案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9月14日,被告人陈国基以承包海南省儋州市永通大厦装修工程需垫支80万元人民币作定金为由,找到被告人樊汝文,让樊在柳州铁路局建设总公司借款80万元给自己。被告人樊汝文得知陈的这一要求后,即将被告人黄代锐叫到自己办公室,随后,三人共商此事。黄即提出,从南昆线工程(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款中拆借80万元借给陈,樊表示同意并擅自作主,越权将80万元巨额工程款借给陈。次日,陈国基将80万元人民币转往其所在海南公司的帐上。事后,被告人陈国基故意隐瞒事实,不列入财务帐目。被告人樊汝文、黄代锐在得知无法归还巨额公款的情况下,合谋篡改挪用公款的事实,将陈个人借款改为公司借款,以逃避法律的惩罚,造成80万元公款至今无法归还的事实。
此外,被告人陈国基在1994年间,利用负责筹建铁源贸易公司的职务之便,从蓝洋水泥厂提出铁源贸易公司成立的启动资金12万元,将其中的5万余元占为己有。同年,又将寄放在海口市储运中心的铁源贸易公司启动资金23万余元擅自借给他人经营使用,且至今尚未归还。
被告人黄代锐在1992年至1995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元、港币1000元。
1998年1月8日,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汝文、黄代锐共同挪用公款80万元给被告人陈国基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人陈国基挪用23万余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国基将5万余元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代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人民币6000元及港币1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被告人黄代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樊汝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樊汝文、黄代锐不服,向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樊汝文上诉理由是:给原审被告人陈国基的80万元人民币属公对公的借贷行为,而非私人借款,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南昆铁路工程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代锐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以及收受的1000元港币非受贿性质,且受贿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
1998年4月28日,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樊汝文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维持原判。上诉人黄代锐收受的1000元港币属朋友馈赠,故不认定为受贿,其收受贿赂款应人民币6000元,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上诉人黄代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樊汝文、陈国基、黄代锐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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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国基,男,45岁,原系柳州铁路局建设总公司(基建处)财务科主任业务员,兼任该公司派驻海南省儋州市蓝洋水泥厂代表。
被告人黄代锐,男,60岁,原系柳州铁路局建设总公司(基建处)财务科科长,兼任南昆铁路南宁至平果段建设指挥部财务科科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于1997年3月14日对被告人黄代锐受贿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4日、4月24日分别对被告人陈国基、樊汝文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于1997年7月31日侦查终结,同年9月17日向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该案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9月14日,被告人陈国基以承包海南省儋州市永通大厦装修工程需垫支80万元人民币作定金为由,找到被告人樊汝文,让樊在柳州铁路局建设总公司借款80万元给自己。被告人樊汝文得知陈的这一要求后,即将被告人黄代锐叫到自己办公室,随后,三人共商此事。黄即提出,从南昆线工程(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款中拆借80万元借给陈,樊表示同意并擅自作主,越权将80万元巨额工程款借给陈。次日,陈国基将80万元人民币转往其所在海南公司的帐上。事后,被告人陈国基故意隐瞒事实,不列入财务帐目。被告人樊汝文、黄代锐在得知无法归还巨额公款的情况下,合谋篡改挪用公款的事实,将陈个人借款改为公司借款,以逃避法律的惩罚,造成80万元公款至今无法归还的事实。
此外,被告人陈国基在1994年间,利用负责筹建铁源贸易公司的职务之便,从蓝洋水泥厂提出铁源贸易公司成立的启动资金12万元,将其中的5万余元占为己有。同年,又将寄放在海口市储运中心的铁源贸易公司启动资金23万余元擅自借给他人经营使用,且至今尚未归还。
被告人黄代锐在1992年至1995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元、港币1000元。
1998年1月8日,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汝文、黄代锐共同挪用公款80万元给被告人陈国基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人陈国基挪用23万余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国基将5万余元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代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人民币6000元及港币1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被告人黄代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樊汝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樊汝文、黄代锐不服,向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樊汝文上诉理由是:给原审被告人陈国基的80万元人民币属公对公的借贷行为,而非私人借款,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南昆铁路工程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代锐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以及收受的1000元港币非受贿性质,且受贿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
1998年4月28日,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樊汝文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维持原判。上诉人黄代锐收受的1000元港币属朋友馈赠,故不认定为受贿,其收受贿赂款应人民币6000元,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上诉人黄代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樊汝文、陈国基、黄代锐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