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德在患精神病期间实施贪污案
「案情」
被告人刘燕德,男,36岁,福建省德化县上涌乡刘坑村人。原任德化县葛坑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兼会计员,后任德化县雷峰供销社营业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燕德在担任德化县葛坑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兼会计员期间,于1993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乘年终部分商品可以变价之机,不经集体讨论及主要领导批准,先后指使该社的百货、五交、纱布、综合4个门市部承包人苏牧文、詹少虹、陈瑞忠、陈朝桂、林贤炯,编造商品削价单,由被告人刘燕德直接批准并自行在会计帐上冲减4个门市部的商品库存额,而后向承包人提取差额款,从中侵吞公款9100元。刘燕德把非法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购买电视机以及支付医疗费等。1994年6月8日,刘主动向德化县供销社领导投案自首,交代了上述事实和过程,退出了全部赃款。经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认定刘燕德患有躁郁症,其发病始于1993年6月,作案处在发病期,辨认能力差,控制能力减弱,故应负部分责任能力。案发前主动自首,是其精神恢复正常的具体表现。
「审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燕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审批商品变价冲减库存的方法,侵吞公款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在患有躁郁症精神病期间,其辨认能力差,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的,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应负部分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精神恢复正常时能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在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5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燕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因实施贪污行为,被确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审理中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造成危害结果的,是否一概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人患有躁狂抑郁症的精神病,根据精神病院的鉴定分析,其发病始于1993年6月,“整个作案过程处于躁郁症发病期间,是在躁狂状态下进行的。”可见被告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精神不正常,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是否应该负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医学和心理学这两个标准加以分析判断。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经医学鉴定其是否处于精神病状态;从心理学观察分析,这种病症对其辩认、控制能力是否有影响和影响程度。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只有达到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严重程度而造成的危害,才不负刑事责任。对那些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其症状较轻,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只有减弱而没有丧失,就不应否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综观本案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其辨认、控制能力只是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因此,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认定他应负部分责任能力(即限制责任能力)是准确的,德化县人民法院据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对的。
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辨认、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的,是否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问题对此,同样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从刑法规定的条文来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对象只有3种: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对因精神疾病导致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减弱者,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故不宜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一种看法认为,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到年龄、精神、健康、智力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减弱或者丧失。刑法理论对丧失辩认、控制能力者,称为无责任能力人;对辩认、控制能力减弱者,称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本案被告人患的是由于大脑功能失调引起的情感性躁郁症精神病,其精神障碍使其对行为性质、后果的认识确有降低,自我控制能力相对减弱,应视为限制责任能力人。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对精神疾病患者的限制责任能力未作规定,但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已为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所公认,并在鉴定实践中普遍使用。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结论,对某些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比较普遍的。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认定被告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应负部分刑事责任,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判处,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量刑时应当如何适用刑法科刑的问题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3种对象的量刑,具体规定为二类: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前者规定为“应当”,后者规定为“可以”。本案是按照“可以从轻”进行量刑的。我认为这样量刑是符合量刑原则的。因为前者是以年龄标准作为界限,法定为“应当”。后者则依据实际情况的不同,酌定为“可以”。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也不尽相同,造成危害的后果也不一样。因此,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从轻量刑,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
责任编辑按:修订后的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项规定解决了精神病人的限制责任能力问题,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刘燕德在患精神病期间实施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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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燕德,男,36岁,福建省德化县上涌乡刘坑村人。原任德化县葛坑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兼会计员,后任德化县雷峰供销社营业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燕德在担任德化县葛坑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兼会计员期间,于1993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乘年终部分商品可以变价之机,不经集体讨论及主要领导批准,先后指使该社的百货、五交、纱布、综合4个门市部承包人苏牧文、詹少虹、陈瑞忠、陈朝桂、林贤炯,编造商品削价单,由被告人刘燕德直接批准并自行在会计帐上冲减4个门市部的商品库存额,而后向承包人提取差额款,从中侵吞公款9100元。刘燕德把非法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购买电视机以及支付医疗费等。1994年6月8日,刘主动向德化县供销社领导投案自首,交代了上述事实和过程,退出了全部赃款。经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认定刘燕德患有躁郁症,其发病始于1993年6月,作案处在发病期,辨认能力差,控制能力减弱,故应负部分责任能力。案发前主动自首,是其精神恢复正常的具体表现。
「审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燕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审批商品变价冲减库存的方法,侵吞公款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在患有躁郁症精神病期间,其辨认能力差,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的,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应负部分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精神恢复正常时能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在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5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燕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因实施贪污行为,被确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审理中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造成危害结果的,是否一概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人患有躁狂抑郁症的精神病,根据精神病院的鉴定分析,其发病始于1993年6月,“整个作案过程处于躁郁症发病期间,是在躁狂状态下进行的。”可见被告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精神不正常,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是否应该负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医学和心理学这两个标准加以分析判断。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经医学鉴定其是否处于精神病状态;从心理学观察分析,这种病症对其辩认、控制能力是否有影响和影响程度。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只有达到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严重程度而造成的危害,才不负刑事责任。对那些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其症状较轻,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只有减弱而没有丧失,就不应否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综观本案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其辨认、控制能力只是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因此,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认定他应负部分责任能力(即限制责任能力)是准确的,德化县人民法院据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对的。
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辨认、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的,是否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问题对此,同样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从刑法规定的条文来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对象只有3种: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对因精神疾病导致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减弱者,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故不宜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一种看法认为,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到年龄、精神、健康、智力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减弱或者丧失。刑法理论对丧失辩认、控制能力者,称为无责任能力人;对辩认、控制能力减弱者,称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本案被告人患的是由于大脑功能失调引起的情感性躁郁症精神病,其精神障碍使其对行为性质、后果的认识确有降低,自我控制能力相对减弱,应视为限制责任能力人。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对精神疾病患者的限制责任能力未作规定,但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已为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所公认,并在鉴定实践中普遍使用。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结论,对某些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比较普遍的。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认定被告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应负部分刑事责任,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判处,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量刑时应当如何适用刑法科刑的问题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3种对象的量刑,具体规定为二类: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前者规定为“应当”,后者规定为“可以”。本案是按照“可以从轻”进行量刑的。我认为这样量刑是符合量刑原则的。因为前者是以年龄标准作为界限,法定为“应当”。后者则依据实际情况的不同,酌定为“可以”。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也不尽相同,造成危害的后果也不一样。因此,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从轻量刑,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
责任编辑按:修订后的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项规定解决了精神病人的限制责任能力问题,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刘燕德在患精神病期间实施贪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