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赔偿责任
,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
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显然,民法通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公务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区分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虽明确了国家机关或公务员侵权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非公务员责任,但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我们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所有执行公务的侵权行为均应由国家单独负赔偿责任,而不及于公务员。
从以上三种请求赔偿的途径可以看到,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均对国家侵权行为进行了大致划分,第一,与公务完全无关的公务员个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此类行为无国家赔偿请求权,只能通过民法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这在我国同样适用。即对公务员个人行为受害人有权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第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各类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且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恶意。受害人既可向公务员个人请求民事赔偿,也
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司法机关不得排斥受害人的选择诉权。第三,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纯公务行为,造成特别损害的,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侵权行为,或公务员只有轻过失的公务侵权权行为,均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不得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
五、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的一体化趋势
区分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成为传统民法与现代国家赔偿法经常发生冲突的焦点,特别在公务概念变幻更迭的今天,要分清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是件十分困难的事。理论上的纷争也反映到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哪些是公务行为,适用国家赔偿,哪些又是个人行为,适用民事侵权赔偿方面绞尽脑汁,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因不能确定其性质而投诉无门,即使是由公务员个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因个人财力有限,受害人也很难得到圆满的赔偿。因此,自本世纪4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在国家侵权赔偿方面,呈现出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一体化的趋势。总的方向是扩大政府责任,减少官员个人责任,直到公务员个人责任完全为政府责任所吸收。
1961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修正案规定,对于因政府雇员驾驶机动车导致的赔偿中,被诉人只能是政府而不是雇员。在过去几届国会中,已提出了若干法案,对于全部违反宪法的侵权案件由政府代替官员承担责任。1979年3月的国会中,肯尼迪参议员提取消官员个人赔偿责任,由国家代替赔偿,并用纪律处分取代对官员个人的追偿。[6]法国行政法院对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日趋反对,把绝大多数公务员侵权行为均归结为公务过错,拓宽了公务过错的内涵和外延,凡与公务有瓜葛的过错,均可视为公务过错,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均由公务部门承担。实践中,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日趋减少。[7]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被国家责任所吸收的趋势并不排斥追偿权的存在,即大多数国家对有故意或过失的公务员享有追偿权,但在实践中,执行这种权力更多是一种纪律手段,而不是赔偿费的追偿。[8]
注:
[1]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7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11卷第4章第126页。
[4]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77-78。
[5]周汉华、何峻:《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第30页,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
[6]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189-190页。
[7]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1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版。
[8]《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4卷第97页。
《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总第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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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显然,民法通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公务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区分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虽明确了国家机关或公务员侵权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非公务员责任,但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我们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所有执行公务的侵权行为均应由国家单独负赔偿责任,而不及于公务员。
从以上三种请求赔偿的途径可以看到,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均对国家侵权行为进行了大致划分,第一,与公务完全无关的公务员个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此类行为无国家赔偿请求权,只能通过民法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这在我国同样适用。即对公务员个人行为受害人有权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第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各类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且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恶意。受害人既可向公务员个人请求民事赔偿,也
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司法机关不得排斥受害人的选择诉权。第三,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纯公务行为,造成特别损害的,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侵权行为,或公务员只有轻过失的公务侵权权行为,均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不得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
五、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的一体化趋势
区分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成为传统民法与现代国家赔偿法经常发生冲突的焦点,特别在公务概念变幻更迭的今天,要分清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是件十分困难的事。理论上的纷争也反映到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哪些是公务行为,适用国家赔偿,哪些又是个人行为,适用民事侵权赔偿方面绞尽脑汁,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因不能确定其性质而投诉无门,即使是由公务员个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因个人财力有限,受害人也很难得到圆满的赔偿。因此,自本世纪4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在国家侵权赔偿方面,呈现出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一体化的趋势。总的方向是扩大政府责任,减少官员个人责任,直到公务员个人责任完全为政府责任所吸收。
1961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修正案规定,对于因政府雇员驾驶机动车导致的赔偿中,被诉人只能是政府而不是雇员。在过去几届国会中,已提出了若干法案,对于全部违反宪法的侵权案件由政府代替官员承担责任。1979年3月的国会中,肯尼迪参议员提取消官员个人赔偿责任,由国家代替赔偿,并用纪律处分取代对官员个人的追偿。[6]法国行政法院对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日趋反对,把绝大多数公务员侵权行为均归结为公务过错,拓宽了公务过错的内涵和外延,凡与公务有瓜葛的过错,均可视为公务过错,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均由公务部门承担。实践中,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日趋减少。[7]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被国家责任所吸收的趋势并不排斥追偿权的存在,即大多数国家对有故意或过失的公务员享有追偿权,但在实践中,执行这种权力更多是一种纪律手段,而不是赔偿费的追偿。[8]
注:
[1]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7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11卷第4章第126页。
[4]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77-78。
[5]周汉华、何峻:《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第30页,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
[6]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189-190页。
[7]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1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版。
[8]《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4卷第97页。
《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总第33期)
《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赔偿责任(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