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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受案范围的影响
从上面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WTO规则当中,涉及法律及司法审查的内容广泛而丰富。有些条款(如《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78条)直接对立法提出要求;而在“司法独立”的问题上,更是反复强调(如《反倾销协议》)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原产地规则协议》第2条、3条附件2第3条);“上诉(告)而不受处罚的权利”的保障上,也是多次提及(如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等)……但从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直接影响上,笔者以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A、行政终局行为只在行政系统内部“终局”,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与最终裁定的权力落脚点在于司法审查。如《反倾销协议》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31条就明确提及:司法审查的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由此不难看出,WTO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排除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之间的冲突。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时,有关专利、商标方面的“终局行政行为”的取消,也印证了上述结论。
B、可诉行政行为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当中,出现的是“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用语,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故我国行政诉讼法当中奉为圭臬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讼之规定与观念,必将受到冲击。
C、正是由于“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换言之,不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只是法定的、罕见的例外,因此,在立法当中花费大量篇幅进行“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就显得多此一举;在司法实践当中,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禁止诉讼的行政行为,均应得到司法救济,而不是相反。
D、尽管WTO规则未明确涉及所谓“内部行政行为”,但鉴于其对“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从逻辑上来讲,将“内部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就难以自圆其说;从法治要求和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的方向上来说,则提供了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列的启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内部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现状毫无疑问将受到影响和冲击。



四、 WTO条件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与完善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之评析
经过前面的比较和论述,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已经大大限制了司法审查的力度。尽管本文探讨的是WTO条件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但是,任何法学研究都不应忽略法律所处的时间和空间。正因为如此,现结合他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历史发展、“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等等因素,评析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为如何在法治国框架内完善WTO条件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供思路。

1、关于国防外交行为的界定。
注意到世界上仅有美国、比利时等极少数国家才有可能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诉讼,加上国家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所以,原则上,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国防外交行为等“国家行为”不可诉,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可诉,却对国家行为的主体、内容、界限等一字不提。实际上,并非所有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都是国家行为;更不是一涉及国防、外交领域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就无权提起诉讼。如行政机关征集兵役、发放护照、批准出国考察等等,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应当允许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的行为”,可以初步确定国家行为的界限或特征:(1)以国家名义;(2)有宪法及法律的授权;(3)仅限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等极少数国家机关实施;(4)部分国家行为,如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只能发生在非正常时期;(5)没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当然,对国家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并意味着如某些学者所云,“主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概念,不受法律的限制” 。恰恰相反,由于国家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巨大支配力,一旦运用不当,其后果很有可能是灾难性的,要远远大于一般的行政违法。所以,就更应该建立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如宪法诉讼、议会弹劾等等——当然,这已经不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2、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划分的缺陷及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可诉行政行为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WTO规则当中出现的是“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用语,而非“具体行政行为”。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上来看,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区别,曾经有过种种探讨,如认为在“抽象行政行为”概念中加上“反复适用”,仍不能解决与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问题,因此主张从行政行为过程的角度来加以界定,并指出1、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授权。因此有无立法权,是判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标准;2、抽象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各方利益“合意”的过程,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立法的程序,那么,即使该行政行为的结果以抽象行政行为形式出现,也不能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3、除传统的区分标准外,是否具有直接强制力,亦是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之一。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产生强制力,它只具有间接的效力,这种间接的效力只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最终实现等等 。据说“对抽象行政行为概念本身的争论甚至比其是否可诉的争论还要激烈” 。
其实,上述划分除了法学研究上的概念辨析和学者可以逞口舌之快以外,实际并无多大价值。在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上,不能反复适用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能够反复适用的“抽象(违法)行政行为”倒反而“逍遥法外”,不仅严重违背法治原则,而且,在逻辑上,犹如惩罚“零售”的违法而放纵“批发”的违法,或只打击个人偶然犯罪而放纵集团一贯犯罪那样荒谬。也许研究这对概念的划分,只是为了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立法规定,而并没有真正的法学研究价值。有学者戏称之为“无可奈何的划分” 。
从法治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保障合法行政权力、制约违法行政权力,乃是不言而喻的公理。而无任保障合法行政权力还是制约违法行政权力,都涉及对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具体”也好,“抽象”也罢)的审查问题。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对概念的划分,至少在作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的标准上,就显得毫无意义。能够反复适用的“抽象”违法行政行为,危害更大,更应接受司法审查。

3、终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如前所述,行政终局行为只在行政系统内部“终局”,对行政行为的

审查与最终裁定的权力落脚点在于司法审查。WTO规则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
同样,为实现法治目标与行政诉讼的保障合法行政权力、制约违法行政权力功能,也要求改变所谓“终局行政行为不可诉性”的错误理念与立法局限,正确理解“终局”只限于行政系统内部,明确其可诉性,如同商标法、专利法取消不可诉的终局行政行为那样,赋予司法机关对任何“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4、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WTO规则并未明确涉及内部行政行为问题。而关于内部行为不可诉,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对行政机关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在我国已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今天,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
首先是与如何划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一样,如何区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并不容易。如承包经营,作为发包方的行政机关,不是基于契约关系解除合同,而是基于行政关系免去承包人的职务;又如有的行政机关干预企业经营不成,以行政主管机关的身份免去该企业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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