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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物构成贪污罪


自身财产的损失。故侵害这种私人财产,其危害结果等同于侵害国有单位自身的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国有单位当然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在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国有事业单位使用、管理私人财物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的一部分事业单位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可能发生依法暂扣私人财物的情况;另一部分事业单位则实际处于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经营状态,因而可能发生基于合同暂时管理、使用、运输私人财物的情形,比如国有医院使用、管理的患者的住院预交费用。而上述财物发生损失或灭失,国有事业单位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等同于本单位的财物损失,因此,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应视为“本单位财物”,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所任职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构成贪污罪。从性质上看,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有可能是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但不一定都是公共财产。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也包括该条规定中未列述的两类财物,即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和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这两类财物都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被告人石镜寰非法占有的“讲义费”是基于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管理、使用的,其性质是学生私人财产,但由学校依特定用途管理、使用。由于该笔财物实际损失后果由学校承担,故可认定为北京市第五中学的“本单位财物”。被告人石镜寰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学生购买讲义等职务活动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其行为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物构成贪污罪(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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