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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涉利用业余时间为村办企业提供技术服务获取报酬不构成受贿罪案


    「案情」

    被告人:金永涉,男,58岁,朝鲜族,系吉林省吉林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工程师,住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延庆小区6号楼。

    被告人金永涉于1985年末,应原吉林市郊区(现为丰满区)欢喜乡新兴村会计尹昌男的要求,为该村机械厂揽活并进行技术服务。当时,该机械厂没有活干,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1986年初,金永涉任吉林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第三产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经征得永吉县狼头山、任泉店、双岭3个水库有关领导的同意,将自己为这些水库设计的水闸门及其附件的加工制作任务交给新兴村机械厂。在加工制作期间,金永涉经常利用节假日等业余时间,到该厂进行技术指导,并同工人一起加工制作。在金永涉的指导下,该厂不仅能够保证加工质量,赶在汛期前交货,而且节省了人力、工时和材料,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与此同时,金永涉还为该厂设计制作了装卸用的龙门架,帮助村里设计村屯规划,提供了上电熔镁、混凝土预制件等项目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解决了生产中的难题。为此该厂于1986年5月至年底,先后分三次给金永涉技术咨询费、揽活提成费等共计3200元,还给金所在单位管理费1000元。1988年2月,新兴村的领导班子研究认为,金永涉为该村的机械厂付出的劳动较多,获得的报酬太少,以后还要求他帮助工作,决定再付给他一部分酬金。为此,该村以制作假工资表的形式,付给金永涉3377.70元。案后发金永涉将上述所得之款全部退出。

    「审判」

    吉林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金永涉收受上述两笔款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向吉林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永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3377.7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此之前他因付出劳动所得的报酬3200元,不能认定为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于1990年12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永涉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

    二、金永涉所得赃款3377.7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宣判后,金永涉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来,金永涉经考虑,认为按照有关的政策法律规定,他因兼职劳动取得报酬是合理合法的,且已向本单位缴纳了1000元管理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以此为理由于1993年4月1日提出申诉,要求再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接受申诉后,另行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复查后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决定进行再审。经过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金永涉利用业余时间到村办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给企业带来了活力,金永涉还协助村里从事制作村屯规划等项活动,其收受酬金是合法的,不构成受贿罪。金永涉的申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6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吉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宣告被告人金永涉无罪;

    三、没收的3377.70元返还其本人。

    「评析」

    早在本案发生之前和发生后的立案侦查期间,中国共产党中央和国务院就发布过文件,对科技人员业余兼职等问题作出规定。如1985年3月13日中国共产党中央下发了《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1988年1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5月3日国务院作出了《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等等。所有这些政策法律文件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要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农村进行有偿服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收入归己。本案被告人金永涉利用业余时间到村办企业进行技术服务,使该企业走出困境,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他因此获取的酬金,是他付出劳动所应得的报酬。金永涉没有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反而为本单位挣得1000元的管理费。总之,金永涉的行为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为扶持村办企业,发展农村经济,作出了贡献。因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改判金永涉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金永涉利用业余时间为村办企业提供技术服务获取报酬不构成受贿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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