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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崇国、王晓菊夫妇帮助他人借款收受贿赂案


想利用王崇国手中的权力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可见,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是个关键,只有凭借这种权力才能实现“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虽然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是构成受贿罪必不可少的两个要件,但相对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受贿罪中最基本的要件,只有它才在“权”、“钱”交易中起主导作用。因此,王崇国应为本案的主犯,王晓菊是从犯。

    四、怎样确定两被告人的受贿数额?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而第二条第二款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具体到本案来说,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所得2万元的贿赂也未分赃,难以确定其“个人所得数额”。对这类案件在具体量刑时如何掌握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和量刑的起点标准,是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有人主张采取二分法,认定每个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为1万元,并以此为量刑起点。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夫妻二人共同受贿虽然也是共犯,但又和其他共犯有所不同。一个受贿罪由夫妻二人的行为共同完成,所收受的财物又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共同支配,没有分赃,所以本案一审法院以两被告人共同受贿的数额作为对两人量刑的起点,同时考虑他们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王崇国、王晓菊夫妇帮助他人借款收受贿赂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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