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乐私印股票买卖委托单出售获利贪污案
「案情」
被告人:张春乐,男,24岁,四川省井研县人,原系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乐山市办事处证券部工作人员,1993年12月7日被逮捕。
199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春乐私自到成都市第二印刷厂,以替企业帮忙的名义,要求该厂印制股票买卖委托单,并向该厂提供了样票。9月18日,张春乐再次去该厂,支付3500元现金后,将印好的10000份股票买卖委托单运回乐山。从9月20日起,张春乐将他私印的股票买卖委托单掺入证券部的正式股票买卖委托单中,在证券交易厅咨询台出售。截至11月27日,张春乐共卖出假委托单9964份,获利82000余元,用于堵博、还帐、挥霍等。案发后,张春乐的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43000余元。
「审判」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春乐在任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乐山办事处证券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印并出售假的股票买卖委托单,侵吞公款8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张春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6月21日作出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春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张春乐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春乐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春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将其私自印制的股票买卖委托单掺入证券部的股票买卖委托单中出售,隐瞒事实真相,使股民信以为真,“自愿地”购买其出售的假委托单,从而骗取股民的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春乐身为证券部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出售股票买卖委托单的职务之便,采取以假充真的手段,将证券部应得的收入截留并占为己有,且数额达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张春乐的行为定贪污罪是正确的。理由是:(1)虽然张春乐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股民信以为真而购买了他私自印制的股票买卖委托单,但这些委托单是从证券交易厅咨询台购买的,股民买到这些真假难辨的委托单后,仍能在股票交易中使用,其财产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2)张春乐将其私自印制的股票买卖委托单掺入证券部的股票买卖委托单中出售给股民,致使证券部少卖出委托单9964份,减少应得的收入82000余元,这笔款项已为张春乐所侵吞。张春乐的行为表面上是骗取股民个人的钱财,实际上受损害的是证券部。他所侵犯的客体不是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而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3)张春乐之所以能够侵吞本单位的巨额公款,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他利用了自己负责保管和出售股票买卖委托单的职务之便。如果他不是将其伪造的委托单掺入证券部的委托单中出售,股民是不会购买他的假委托单的。总之,张春乐身为证券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2000余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张春乐私印股票买卖委托单出售获利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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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春乐,男,24岁,四川省井研县人,原系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乐山市办事处证券部工作人员,1993年12月7日被逮捕。
199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春乐私自到成都市第二印刷厂,以替企业帮忙的名义,要求该厂印制股票买卖委托单,并向该厂提供了样票。9月18日,张春乐再次去该厂,支付3500元现金后,将印好的10000份股票买卖委托单运回乐山。从9月20日起,张春乐将他私印的股票买卖委托单掺入证券部的正式股票买卖委托单中,在证券交易厅咨询台出售。截至11月27日,张春乐共卖出假委托单9964份,获利82000余元,用于堵博、还帐、挥霍等。案发后,张春乐的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43000余元。
「审判」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春乐在任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乐山办事处证券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印并出售假的股票买卖委托单,侵吞公款8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张春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6月21日作出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春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张春乐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春乐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春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将其私自印制的股票买卖委托单掺入证券部的股票买卖委托单中出售,隐瞒事实真相,使股民信以为真,“自愿地”购买其出售的假委托单,从而骗取股民的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春乐身为证券部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出售股票买卖委托单的职务之便,采取以假充真的手段,将证券部应得的收入截留并占为己有,且数额达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张春乐的行为定贪污罪是正确的。理由是:(1)虽然张春乐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股民信以为真而购买了他私自印制的股票买卖委托单,但这些委托单是从证券交易厅咨询台购买的,股民买到这些真假难辨的委托单后,仍能在股票交易中使用,其财产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2)张春乐将其私自印制的股票买卖委托单掺入证券部的股票买卖委托单中出售给股民,致使证券部少卖出委托单9964份,减少应得的收入82000余元,这笔款项已为张春乐所侵吞。张春乐的行为表面上是骗取股民个人的钱财,实际上受损害的是证券部。他所侵犯的客体不是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而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3)张春乐之所以能够侵吞本单位的巨额公款,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他利用了自己负责保管和出售股票买卖委托单的职务之便。如果他不是将其伪造的委托单掺入证券部的委托单中出售,股民是不会购买他的假委托单的。总之,张春乐身为证券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2000余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张春乐私印股票买卖委托单出售获利贪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