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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永林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案情」

    被告人:洪永林,男,58岁,广东省东莞市人,原系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局长。1991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永林在任原惠阳地区行署公安处副处长和惠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于1983年5月至1991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亲自为李小明、陈子平等6人批准了75辆走私汽车入户,还指使下属人员为惠州市物资局汽车贸易中心、惠州市机电公司旧机动车辆交易部批准了一批走私汽车入户。在此过程中,洪永林先后在其办公室、住处和香港等处,收受上述人员和单位的贿赂,计有港币635000元,人民币85000元,女装劳力士手表2只(价值人民币45000元),人头马路易十三酒1瓶(价值人民币4500元),家具1套(共11件,价值人民币9604元)。

    1983年至1991年3月期间,洪永林还利用职权批准李小明、高元芳37人到香港定居,批准东莞市外贸部门的有关人员赴香港从事商务活动,收受上述人员和单位的贿赂,计有港币279000元,人民币29532元,男装劳力士钻石金表1只(价值人民币16万元),山水牌音响1部(价值人民币7000元),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美能达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乐声牌摄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

    综上,被告人洪永林收受贿赂(含物品折价)共计港币914000元,人民币348932元。

    此外,案发后,检察机关查获洪永林的财产共计为港币2431958元,人民币(含物品折价)1271256元,美金1150元,英镑60镑,新加坡币50元,加拿大币8元。从中扣除洪永林受贿所得及合法收入,尚有港币1444996元,人民币693799元,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审判」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长时间、多次为他人批准走私汽车入户和批准他人到香港定居或从事商务活动,从中收受贿赂,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此外,被告人洪永林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9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洪永林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洪永林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个人部分财产。

    宣判后,洪永林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洪永林身为公安局领导人,竟执法犯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他人批准汽车入户和赴香港定居、经商的过程中,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予严惩。洪永林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本人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亦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正确,洪永林的上诉要求不予采纳。该院于1993年9月12日依法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洪永林利用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便利,批准他人走私汽车入户和去香港定居、经商,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洪永林对其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亦应依法惩处。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于1993年10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洪永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的又一起受贿大案。被告人洪永林利用手中的权力,在审批走私汽车入户和有关人员赴港定居、经商的过程中,无视国家法律,大肆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被称作建国以来“惠州第一大案”。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案发后查明,洪永林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扣除其受贿所得,差额仍然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人民法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他定罪判刑也是正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对本罪的罪名不尽统一,多数定为非法所得罪,少数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们认为后一种罪名比较合适。理由是:

    1.“非法所得罪”的出处是法条中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但这里的“非法所得论”是指对不能说明来源的那部分财产视为非法所得,并非是指以非法所得罪论处。正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的“奸淫幼女”以“强奸论”一样,只是说奸淫幼女的行为是强奸的性质,不是说奸淫幼女的要定强奸罪。

    2.“非法所得”的外延很广,所有通过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均在非法所得之列。使用“非法所得罪”的罪名,既不能反映该法条的立法精神,也不能表明这种罪行在犯罪构成上的基本特征。

    3.《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该条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二是行为人对此巨额

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罪名,比较准确地反映了这种犯罪行为的特征,与非法所得罪相比,更符合立法的原意。

    4.198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将这种案件定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这虽然是就案件管辖来讲的,实际上也是对犯罪性质即罪名的认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统一使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就显得更有法律依据。

洪永林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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