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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志诚为其他单位购买钢材从中受贿、贪污案


    「案情」

    被告人:管志诚,男,59岁,原系首都钢铁公司党委书记,1990年4月29日被逮捕。

    1989年6月至1990年2月,被告人管志诚先后在北京钢铁公司矿山公司、北京钢铁公司担任党委书记期间,勾结北京钢铁公司联合经销处调运科运输计划专业员于惠荣(同案被告人,管志诚的姘妇,已被判无期徒刑),利用职务之便,为福建省厦门九州华诚联合工贸公司、泉州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晋江经理部、长乐县金峰金属压延厂、广东省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公司、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江苏省武进县金属回收公司等6个单位,从首都钢铁公司经销部联系订购钢材共计8129.55吨(其中螺纹纲6341.55吨、线材1500吨、废次棒材288吨),由于惠荣办理运输手续。每运出一批钢材,管志诚、于惠荣便以加收“计划外车皮费”、“材料指标费”、“利润分成”等名目,采用当面收取现金不开发票或者由管志诚指定收取汇款的银行帐户等手段,向上列订购单位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3.24万余元、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9532元)和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1986年8月至1990年4月,管志诚先后在担任首都钢铁公司经理助理兼矿山公司党委书记、北京钢铁公司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物资管理处北京工作组、铁道部物资总公司北京公司、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河北省丰润县薄板厂、丰润县第二轧钢厂、唐山市第三轧钢厂、石家庄地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北京市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江苏省苏州市西塘综合经销部、北京达华汽车配件厂、山西省大同市51361部队等11个单位联系订购钢材(其中螺纹钢2100吨、盘条800吨、矽钢片200吨、炉卷板493.81吨、钢坯1302.88吨、精矿粉20000吨)、销售汽车或推销煤炭,以“中介费”、“计划外车皮费”、“劳务费”、“补差费”、“加工费”等名目,向上列单位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5.56万余元及钢材28吨(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5万元现金由管当面收受,其余90余万元由管指定汇入他所使用的银行帐户(北京市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北京市房山区崇各庄信用社华城工贸公司),据为己有。

    1988年8月至11月,管志诚以首都钢铁公司矿山公司名义,与北京军区后勤部工厂局、江苏省吴县富友公司三家联营,成立江苏省吴县宏城工贸实业部,并自任董事长。同年8月,管利用职务之便,为宏城工贸实业部从首都钢铁公司经销部联系订购钢材826吨,把该部购买钢材的货款8.2万余元私自存入北京市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帐户,归他个人支配。尔后,管用该厂出具的加收“计划外车皮费”和“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26万元的假发票,向宏城工贸实业部结帐。

    综上,管志诚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合伙索贿受贿共计人民币141.8万余元(其中管志诚与于惠荣合伙受贿人民币43.24万余元),贪污公款8.26万余元。管用赃款27.99万余元为姘妇和儿子购买三处住房,并以北京市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的名义向福建省厦门九州华诚联合工贸公司入股37.6万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大部分被查获。

    「审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管志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实属罪大恶极,必须依法严惩。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7月18日判决:一、被告人管志诚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没收被告人管志诚的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第一审法院宣判后,管志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能主动坦白罪行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问题,应当从轻处理。

    管志诚委托的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存入北京市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帐户的钱,管志诚没有使用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内;2.存入北京市房山区崇各庄信用社华城工贸公司帐户的钱,管志诚没有使用的部分,以及管志诚以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名义向福建省厦门九州华诚联合工贸公司的投资(37.6万元),也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内;3.管志诚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活动,应从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据豆各庄熔炼厂厂长证明,管志诚存入该厂帐户内的钱,均属于管志诚一人控制和支配,该厂无权支取,实际上是管志诚借用该厂的帐户。据福建省厦门九州华诚联合工贸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别证明:管志诚在北京市崇各庄信用社以华诚工贸公司名义设立的帐户,该公司根本不知道;华城工贸公司驻京办事处不能直接经管收款,款项必须走福建省厦门九州华诚联合工贸公司的帐户。因此,管志诚在北京市房山区崇各庄信用社的帐户实际上是管志诚私自设立的帐户。管志诚在司法机关掌握了大部分犯罪事实,经过反复教育后,陆续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至于管志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查证,所举不实。该院认为,管志诚的上诉理由和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8月21日裁定如下:驳回管志诚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经审理确认: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管志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法律规定,于1991年8月27日裁定如下: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管志诚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被告人管志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受贿犯罪活动,贪污数额巨大,索贿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罪大恶极,应当依法严惩。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

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号召犯罪分子从通告发布之日起到1989年10月31日止,必须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本单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管志诚不仅没有投案自首,反而继续作案,依照通告规定,亦应坚决依法从严惩处。1990年4月29日,管志诚被检察机关逮捕后,仍不交代罪行。直至同案犯于惠荣交代了与管志诚合伙受贿和管志诚单独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赃款约计90余万元)以后,经过司法人员反复教育,管志诚于同年7月中旬开始陆续坦白交代了全部罪行。但根据管志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是正确的。

管志诚为其他单位购买钢材从中受贿、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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