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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时,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和林业局之间就形成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法院维持了公路局的处罚行为,就意味着林业局所作出的批准行政行为错误的;如人民法院撤销了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就意味着林业局的批准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正是基于这种利害关系,所以越权的林业局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⑾

这两个案件的共同点是两个没有相互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导致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他们的不同点在于,从实体上看,前一个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行为合法,在后的处罚行为越权;后一个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行为越权,在后的处罚行为合法。当处罚行为被提起诉讼后,批准行为的主
体在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当然不可能依据实体问题(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越权)作出判决,因为在案件审判以前,我们无法预知实体问题的结果。那么,究竟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批准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呢?

一般而言,批准机关主动要求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不多见。只要他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毫无疑问,他将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原理,他必然维护自身的利益,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处罚行为的违法性。就第一个请求而言,如果相对人起诉,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直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性。就第二个请求而言,由于法院没有审查行政机关职权争议的法律依据,因而也是不可行的。所以,批准机关主动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

另一种情况则比较复杂。当法院认为需要通知批准机关参加诉讼时,批准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呢?如果法院通知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要批准机关提出有关职权问题的主张⑿,法院就要审查裁判行政机关的职权争议。正如我们刚才论及的,在逻辑上形成了一个悖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所以,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的唯一依据,就是他与处罚行为有事实上牵连,便于法院认定被诉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第三人自己无权提出有关职权问题的诉讼主张。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涉及两个行政主体作出互相矛盾的决定,导致相对人对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起诉的,另一机关主动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该行政主体也不能提出与职权有关的基本诉讼主张,⒀他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不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他不能支持被诉行政主体的主张
),并在必要的时候,(即有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时候)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其理论依据在于,他有可能因原告的败诉而承担相关的实体诉讼义务。这时,第三人正好相当于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下一问题就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不可以被判决承担义务?这个问题我们将在后面讨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时进行探讨。
(三)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还是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特殊情况,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参加诉讼的,是否丧失了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通过两种方法解决,一是能通过调解结案的,通过调解结案,原审法院的判决视为被撤销;二是不能调解结案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鉴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结案,不能机械地套用民事诉讼法的做法。

应该说,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二审诉讼。这样做有利于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61条对二审判决规定了三种结案方式;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法改判;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种方式显然不能采用,第二种方式等于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对其诉讼主张,实际上形成了一审终审,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原则,也不能采用。唯一的办法就是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样就保证了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实际上是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以适用调解",因而,可比照民事诉讼的办法加以解决。

通过以上讨论,我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特征有四个:第一,第三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法律根据。第二,第三人是在诉讼已经开始、判决作出以前参加到他人本诉中来的个人或组织(当然应当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主体)。第三,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四,第三人通过个人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二、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虽然借鉴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原理,但是并未作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划分。这是由行政诉讼自己的特点决定的。有的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而不能把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把本诉中的原告作为被告时,则不成其为行政诉讼)。实践中,后参加诉讼的人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而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是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后参加诉讼的人具备起诉条件,可以列为共同原告。⒁依笔者之见,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观点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论为依据,自然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事实上,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当然会有同的运作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自己认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他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把原被告都当作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他与争议的一方有利害关系,但他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他站在原告或被告的立场上,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他支持的一方败诉,就有可能承担某种法律义务。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依据,则是他与他人争议的标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提出的主张有两种可能性:1、既不同意原告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2、同意原告或被告的主张。当然,他也有可能不提出任何主张。当他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以后,也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可见,机械套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两分法"来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是不合适的。

当前,很多学者在学理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采取列举式的分类方式,难免挂一漏万,而且极易引起争论。我们认为,通过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科学分析,进行概括式的分类是十分必要的。在这方面,有人已经做了有益的尝试,如以"利害关系"为标准,有的学者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⒂也有的学者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或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预决性利害关系第三人。⒃这种分类方法,存在不够直观、语意不确定、可操作性不强等缺点。还应探索更科学的分类方法。
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结合行政诉讼实际特点,以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可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如下分类:
(一)权利关系第三人;(二)义务关系第三人;(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一)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

之所以把这种第三人定义务"权利关系第三人",是因为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获得、恢复或增加某种实体性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行政主体因为行政职权争议参加诉讼,不可能成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只有当他以"个人、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时,才有可能成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依照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益处分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被剥夺已有某种权利的行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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