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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是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承担一定义务的行为。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方受到了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被行政主体处罚的一方。如果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起诉,则受害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如果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作为原告起诉,则被处罚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如果只有一部分被处罚人作为原告起诉,另一部分被处罚人属权利关系第三人。

3、行政确权案件的权属争议人。如果一部分权属争议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的,没有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权属争议人都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而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一方,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4、行政裁决案件中强制性补偿案件、赔偿裁决案件的一方不服 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5、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的利益波及人,即被处罚人租凭他人房屋、租借(租用)他人交通运输工具、播放工具等实施某种行为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的,其利益波及的人,在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行为而向法院起诉时,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6、行政许可(一般为排他性行政许可)案件中的未起诉的许可争议人。如果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被许可人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7、行政合同被行政主体单方解除或变更的,如果相对方向法院起诉的,因行政合同解除或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利益波及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8、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案件中,被征收或征用的人之外对征收、征用行为主张权利的他人。如果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组织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该他人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9、其他受到不利益处分消极影响的其他人。
(二)义务关系第三人

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

之所以把这种第三人定义为"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因为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

从概念可以看出,义务关系第三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由于受到了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二类是由于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讼中来。

依照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授益处分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获得以前所没有的某种权利或某种行为资格的行为;二是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免除一定义务的行为。这种因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成为第三人的,就是第一类义务关系第三人,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行政确权案件中被确定享有权利的权属争议人(即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一方)。如果一部分权属争议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的,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一方,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没有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权属争议人都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2、行政许可(一般为排他性行政许可)案件中的被许可人(许可权利人)。如果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被许可人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3、行政主体征收、征用土地后,又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建设或使用的,被征收、征用土地的人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则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使用单位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第二类是由于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中来。具休包括以下情形:

4、行政处罚案件中,与被诉行政主体有法律上认可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联合执法或协作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如政党组织、行业协会等,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而向法院起诉的,与行政主体协作的政党组织、行业协会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5、在多个行政主体联合对个人、组织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只对其中一个或几个行政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建议将其余的行政主体列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则属于
义务关系第三人。
6、行政委托关系中,行政机关因被委托组织的行为被起诉的,受委托组织属于义务关系 第三人。
7、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与执行主体(不包括法院)相分离的,任何一主体被诉的,未被列为被告的一方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8、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被起诉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义务关系第三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被起诉的,则复议机关是义务关系第三人。
9、其他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积极影响的个人、组织或参与了对原告作出的不利益行为的个人、组织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

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

这种第三人之所以让他参加诉讼,是因为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关系,为了便于审理过程中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不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还是合法,这个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有预决性的意义。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在两个有牵连关系的处罚案件中,如本文前述的治安处罚例中,同一处罚主体实施了两个处罚行为,且案件事实有牵连,其中一案的被处罚人向法院起诉。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另一案件中的被处罚人,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对第三人的处罚行为亦有可能被撤销。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对第三人的处罚亦将被维持。

2、两个行政主体对同一相对方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决定,如其中一个机关批准,另一机关处罚的,如果对处罚机关向法院起诉,则另一批准机关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相对方的处罚行为被撤销,批准行为被
维持。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实体性赔偿义务。

3、一个行政主体越权行使其他行政主体的职权,致使原告起诉的,被越权的行政主体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越权,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将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不能将第三人承担的这种诉讼结果简单地看作是"权利"或者"义务"。该结果兼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即对国家来说,是义务;对越权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而言,是权利。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第三人将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诉讼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其基本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大体相似,但又因第三人种类的不同而不同。某些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均与原告、被告相同,即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论、陈述和请求法院执行判决等诉讼权利,并应履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等义务。但是,第三人与原告、被告毕竟不能完全等同,实质上,他们还有很大
的差别。
(一)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对行政诉讼所争议的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因为他享有实体权利。权利关系第三人在诉前同原告一样,享有起诉权。他参加到诉讼中来,仍然享有原告的法律地位。他有可能以本诉中的被告为被告,也有可能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还有可能把本诉中的原告、被告都作为被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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