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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因此,他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对待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于
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这两个诉讼是:一个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另一个是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将其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还可以避免把这两个相关联的诉讼分开审理而导致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权利关系第三人将本诉中的被告作为被告,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并没有冲突。但是,关于第三人能否把本诉中的原告,即个人或组织当作被告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指出,第三人把行政诉讼的原告作为被告,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从理论上讲不通。尤其是当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时,就更是如此。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这种诉讼形式本来就与纯粹的行政诉讼形式有所区别。正如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甚至民事诉讼也可以附带行政诉讼⒅,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形式的合并审理。所谓"附带",是因为两个诉讼的标的不一致,两案又有密不可分的牵连,故"附带"。性质完全不同的的诉讼形式尚且能合并,何况两个争议标的相同的诉讼,行政诉讼法并未将第三人参加的行政诉讼局限为两个行政诉讼的合并,就是这个道理。这种误解的根源,是受到了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的影响,误以为只要第三人参加之诉,就要与本诉的性质相同。

另外,权利关系第三人还可以象原告一样,在若干法定条件下,发生第三人资格的转移与承受的问题,所遵循的规则,也与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相差无几。他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不愿意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参加诉讼后,他可以"撤诉",即放弃参加本诉的权利另行起诉或不起诉,他的撤诉也分为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他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所以,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二)义务关系第三人

通过我们前面的讨论知道,义务关系第三人有三种情形:1、行政主体通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义务关系第三人获得以前所没有的某种权利或某种行为资格;2、行政主体通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义务关系第三人免除一定义务;3、义务关系第三人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从理论上讲,对原告而言,义务关系第三人实际上相当于被告。因此,他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被告有些类似。尤其是当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相应地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虽然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但是,他的诉讼主张必然表现为支持被告主张,而反对原告主张。在诉讼中,他所起的作用,实际上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很接近。只不过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不是向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而是向原告承担义务。

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义务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因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他们的义务,他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他也不能申请撤诉。如果人民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他仍拒绝参加诉讼,将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被缺席判决承担义务。关于能否被判决承担义务的问题,特别是能否直接对原告承担义务,学术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和撤销,获得、增加利益或行为资格的第三人的利益将被取消,其实就等于承担了实体义务。如果只解决行政争议,那么,被告与义务关系第三人之间潜在的民事争议,将得不到解决,即便该民事争议可以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解决,或者依靠行政诉讼判决的预决力影响下一个诉讼的判决结果,仍属于诉论程序的浪费。如果直接判令义务关系第三人履行一定实体义务,对彻底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都有利。
被判决承担 实体义务的义务关系第三人,当然享有上诉权。
(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与另外两种第三人相比,事实关系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较简单。虽然判决结果可能对此类第三人有预决性的意义,但他在诉讼中的作用更象一个证人,是一个处于广义当事人地位上的"证人"。他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一般也不会被判决承担实体性义务。

因错误

批准或越权批准行为,使原告蒙受损失,原告要求批准机关赔偿损失的,一般要由原告另行起诉。如某国土规划部门批准某公民在某水库的泻洪区内建房,当该公民的房屋建成后,水利部门认为房屋建筑在泻洪区内,将影响汛期排洪,违反了水利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遂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由于该公民拒绝拆除,被水利局强制拆除。某公民以水利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通知国土规划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假如该公民在诉讼中败诉。并最终认为自己的财产损失是由国土规划部门违法批准行为造成的,那么,对于该公民损失,在原诉讼中解决存在很多困难,应让该公民另行起诉国土规划部门来解决。⒆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笼统,即允许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均有权上诉。从前述观点可以看出,这样规定实际上扩大了第三人行使上诉权的范围,
不甚恰当。对于权利关系第三人,由于判决涉及到其实体权利义务,当然应该享有上诉权;对于义务关系第三人,只要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让他承担了实体性义务,他就获得了上诉权,反过来,如果判决并设有涉及他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他就不应当享有上诉权;对于事实关系第三人,就更是如此,他一般不享有上诉权。
①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130页。
②参见前引应松年书第130-131页。
③胡锦光等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第305-306页。
④参见王红岩著:《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悉》,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第32页。
⑤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130-131页。

⑥一些行政法学著作将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概括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属于借用民法学的概念,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学的概念,较为准确的表述应该为"个人、组织"。我国宪法也使用了这种表述方式。如《宪法》第4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一版,第102-103页。
⑦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68-169页。
⑧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案例。
⑨参见余明永:《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499页。
⑩见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66-167页。
⑾参见陈桂明、马怀德著《案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329-333页。

⑿这里使用了"可能提出"有关职权争议的主张的字眼,说明不是"必然会提出",也就是说第三人也可能放弃提出任何主张的机会。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目前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立法上未作区分,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法上作这种区分是很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文在后面的讨论中,将对此问题进行一步论证。

⒀这不同于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因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而提出的证明性诉讼主张。第三人提出这种主张与加入诉讼时提出的基本诉讼主张完全不同。
⒁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306页。

⒂王红岩:《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析》,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第33页。该文指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自己的权益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审判实践看,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指这种第三人而言。有间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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