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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马怀德 解志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这项规定,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完全有必要结合行政审判的最新实践,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
一、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理论界比较通行的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①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则不尽一致。有的将其归纳为三条:1、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②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1、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相对于原告、被告而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3、在诉讼期间参加诉讼;4、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③还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1、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
);2、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终局判决作出之前;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④

以上学者的观点,在如下问题上的认识是一致的:一是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前参加诉讼,三是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四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争议则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基本概括了学界的分歧。
(一)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利害关系"是否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

认为这种利害关系仅指"直接利害关系"的学者认为,由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变化。所谓直接联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且这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⑤
毫无疑问,对利害关系
的这种定性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⑥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这种解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显然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司法解释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以内。其实,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没有把第三人范围局限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作了扩张性解释和应用,即把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第三人的范畴。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

下述案件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原告袁某到商店购物,与店主发生争吵、撕打,帮工王某出手殴打了袁某。事后,该县公安局认定袁某扰乱公共秩序,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王某殴打他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袁某复议后又提起诉讼。王某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法院认为王某与原告起诉被告的处罚裁决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判决结果未改变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人认为,被告分别对袁某和王某作出处罚,是两项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王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至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但是,法院认为,王某虽然与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的同时,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又要审查被告对王某处罚所定的事实。如果法院否定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事实,将可能对王某带来同样的结果,这种认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⑦显然,它不是所谓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另一个案件中,人民法院把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且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中介形成的利害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当作第三人。某建安公司与县公路局签定了修筑一座公路桥的行政合同,之后,某建安公司又与某水泥厂签定了供应1000吨425号水泥的民事合同,明确规定该水泥将用于前行政合同指称的公路桥。修桥工程开工后,县公路局以工程质理要求较高为由,不同意建安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要求建安公司购买另一水泥厂的名牌425号水泥,建安公司不同意。县公路局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导致某建安公司与某水泥厂的民事合同亦不能履行。建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某水泥厂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理由是县公路局单方面
解除行政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合同权益。法院认为,判决结果将影响民事合同的履行,故准许了某水泥厂的请求。⑧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此外,在行政确权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权属争议以外的他人主张权利的,因其权利将受到判决结果的
影响,故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行政主体的确权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对确权双方和他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从而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行政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因此而丧失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只能提起行政诉讼。⑨
所以,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
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能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
(二)行政主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当一个行政主体以另一个行政主体的管理相对人,即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在不涉及裁判职权争议的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但是,在行政主体越权争议的诉讼中,情况会是怎样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1997年3月,张某经某市某区文化局批准,办理了文化部统一印刷、盖有文化部套红印章的"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经该区工商局登记后领取了"营业执照"。某日,市广播电视局以张某未经该局批准,擅自在文化局办理执照,违反了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限其在

7日内到该局接受处理。处理时,该局通知张某须交出区文化局办理的证件,并要办新的许可证,否则将采取措施禁止经营。张
某认为市广播电视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涉及两个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要想审查广播电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键要广播电视局与文化局的职权范围,谁是法定音像制品经营管理的适格行政主体,这可以通过审查广播电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来确认,不必将文化局作为第三人,这样,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此外,将文化局作为第三人,就要裁判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宪法和法律也没有授予人民法院此种裁判权。因而没有将文化局列为第三人。⑩

在另一个案件中,某县林业局批准原告砍伐公路边的林木,县公路局为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由于林业局与公路局的行政行为相矛盾,所以当原告起诉公路局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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