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华用拾得的储户存折骗取存款贪污案
「案情」
被告人:王明华,女,24岁,河北省泊头市人,原系河北省沧县南环中路城市信用社事后监督员。1993年10月20日被逮捕。
1993年10月8日上午,储户张俊山到沧县南环中路城市信用社取款后,将存有13000元的活期存折遗忘在信用社的柜台上。该活期存折上只有帐号,没有户名,但在信用社底帐上留有张俊山的名字和印鉴,这种情况只有信用社的有关人员和张俊山本人知道,取款时必须提供存折及张的手章。
当天,被告人王明华将张俊山遗忘的存折拾起收藏,次日(10月9日)到个体刻字店私刻了张俊山的手章,并找到其表侄女姚苹谎称:“有个两口子闹离婚,女的偷出存折,请你帮她取款11000元。”当天上午11时许,姚苹和她父亲一起到信用社取款,王明华装着不认识他们,接过存折、取款凭条和手章,为他们填写了传票,交给出纳员李华。李华问王明华:“这钱打招呼了吗”(按信用社规定,取大额现金要事前打招呼)?王说:“昨天就打招乎了”。李华取出11000元交给王,王交给取款人。随后王明华借故提前下班,从姚苹家将款要到手,用于还债和自用,并于10月12日以“王华”的名义存款7500元。
张俊山回家后发现存折丢失,回想是丢在信用社了,认为信用社的人都认识自己,不会出事,因而没有及时去取。10月12日,张俊山到信用社查询此事,王明华告诉他其活期存款已被别人取走了11000元。张说:“我自己来取款还得先打招乎,别人来取款怎么就取走了呢”?王明华说:“别人拿你的存折来取款,我们就取给人家,这事我们管不着。”经查对,取款单上盖的印章与张的手章不符。张即向信用社主任庞顺海反映此事,庞向王明华等人查询时,王未讲事实真相。10月13日,庞让王明华等人到县检察院写事情经过,王仍未如实交代。当晚,经公安局做思想工作,王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出以“王华”名义存入的7500元活期存折一张。县检察院于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至10月21日,王明华的丈夫和亲属又交出赃款3500元。至此,赃款已全部退回,交给信用社。
「审判」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华身为城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拾得储户遗忘的存折后不交给失主,反而趁失主未挂失之机,私刻储户手章,编造谎言,利用职务之便,委托他人从信用社骗取存款1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王明华系利用拾得的存折实施犯罪,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3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明华服判;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明华身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领本信用社保管的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明华系用拾得的存款折实施犯罪,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根据王明华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城市信用合作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的人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被告人王明华,身为沧县南环中路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事后监督员,系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她在柜台上拾得储户遗忘的存折之后,违背职业道德,没有将存折发还失主,反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私刻失主的手章,趁失主尚未挂失之机,编造谎言,委托他人骗取存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王明华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一、二审法院以贪污罪对她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类似王明华的行为如何定罪,曾经有过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存折遗失,在失主挂失前存款被他人取走的,储蓄机构不予赔偿,受损失的是私人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受到侵犯。因此,储蓄机构的工作人员用拾得的存折骗取存款的行为不应定贪污罪而应定诈骗罪。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公民的个人储蓄虽然是私人财产,但私人的款项一旦存入银行或信用社,就由银行或信用社管理和支配,依照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此时的私人财产即以公共财产论,如果银行或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此存款加以侵吞、盗窃或者骗取,便构成贪污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明华是信用社的监督员,她拾得张某遗忘在柜台上的存折,仅仅是拾得一个取款凭证,并不等于拾到了张某的存款,此时张某的存款仍处于信用社的管理之中,属于公共财产。王明华利用自己在信用社经管储蓄工作的职务之便,私刻张某的手章,编造谎言,串通他人支取张某的巨额存款,其行为所侵犯的仍然是公共财产而非私人财产。况且,张某的存款是保密存款,取款前必须先打招呼,取款时必须持有张某的手章,这些只有张某和信用社的有关人员知道。如果不是被告人王明华熟悉这种情况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欺骗了信用社的其他工作人员,她是不能支取这笔存款的。张某遗失存折后虽然没有挂失,但根据这种存款的特点,即使别人拾到存折也是无法冒领存款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所欺骗的对象不是张某而是本信用社的其他工作人员,她所骗取的也不是张某的私款而是本信用社的公款,因此其行为不应定诈骗罪而只应定贪污罪。 《王明华用拾得的储户存折骗取存款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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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明华,女,24岁,河北省泊头市人,原系河北省沧县南环中路城市信用社事后监督员。1993年10月20日被逮捕。
1993年10月8日上午,储户张俊山到沧县南环中路城市信用社取款后,将存有13000元的活期存折遗忘在信用社的柜台上。该活期存折上只有帐号,没有户名,但在信用社底帐上留有张俊山的名字和印鉴,这种情况只有信用社的有关人员和张俊山本人知道,取款时必须提供存折及张的手章。
当天,被告人王明华将张俊山遗忘的存折拾起收藏,次日(10月9日)到个体刻字店私刻了张俊山的手章,并找到其表侄女姚苹谎称:“有个两口子闹离婚,女的偷出存折,请你帮她取款11000元。”当天上午11时许,姚苹和她父亲一起到信用社取款,王明华装着不认识他们,接过存折、取款凭条和手章,为他们填写了传票,交给出纳员李华。李华问王明华:“这钱打招呼了吗”(按信用社规定,取大额现金要事前打招呼)?王说:“昨天就打招乎了”。李华取出11000元交给王,王交给取款人。随后王明华借故提前下班,从姚苹家将款要到手,用于还债和自用,并于10月12日以“王华”的名义存款7500元。
张俊山回家后发现存折丢失,回想是丢在信用社了,认为信用社的人都认识自己,不会出事,因而没有及时去取。10月12日,张俊山到信用社查询此事,王明华告诉他其活期存款已被别人取走了11000元。张说:“我自己来取款还得先打招乎,别人来取款怎么就取走了呢”?王明华说:“别人拿你的存折来取款,我们就取给人家,这事我们管不着。”经查对,取款单上盖的印章与张的手章不符。张即向信用社主任庞顺海反映此事,庞向王明华等人查询时,王未讲事实真相。10月13日,庞让王明华等人到县检察院写事情经过,王仍未如实交代。当晚,经公安局做思想工作,王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出以“王华”名义存入的7500元活期存折一张。县检察院于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至10月21日,王明华的丈夫和亲属又交出赃款3500元。至此,赃款已全部退回,交给信用社。
「审判」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华身为城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拾得储户遗忘的存折后不交给失主,反而趁失主未挂失之机,私刻储户手章,编造谎言,利用职务之便,委托他人从信用社骗取存款1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王明华系利用拾得的存折实施犯罪,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3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明华服判;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明华身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领本信用社保管的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明华系用拾得的存款折实施犯罪,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根据王明华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城市信用合作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的人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被告人王明华,身为沧县南环中路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事后监督员,系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她在柜台上拾得储户遗忘的存折之后,违背职业道德,没有将存折发还失主,反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私刻失主的手章,趁失主尚未挂失之机,编造谎言,委托他人骗取存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王明华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一、二审法院以贪污罪对她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类似王明华的行为如何定罪,曾经有过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存折遗失,在失主挂失前存款被他人取走的,储蓄机构不予赔偿,受损失的是私人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受到侵犯。因此,储蓄机构的工作人员用拾得的存折骗取存款的行为不应定贪污罪而应定诈骗罪。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公民的个人储蓄虽然是私人财产,但私人的款项一旦存入银行或信用社,就由银行或信用社管理和支配,依照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此时的私人财产即以公共财产论,如果银行或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此存款加以侵吞、盗窃或者骗取,便构成贪污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明华是信用社的监督员,她拾得张某遗忘在柜台上的存折,仅仅是拾得一个取款凭证,并不等于拾到了张某的存款,此时张某的存款仍处于信用社的管理之中,属于公共财产。王明华利用自己在信用社经管储蓄工作的职务之便,私刻张某的手章,编造谎言,串通他人支取张某的巨额存款,其行为所侵犯的仍然是公共财产而非私人财产。况且,张某的存款是保密存款,取款前必须先打招呼,取款时必须持有张某的手章,这些只有张某和信用社的有关人员知道。如果不是被告人王明华熟悉这种情况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欺骗了信用社的其他工作人员,她是不能支取这笔存款的。张某遗失存折后虽然没有挂失,但根据这种存款的特点,即使别人拾到存折也是无法冒领存款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所欺骗的对象不是张某而是本信用社的其他工作人员,她所骗取的也不是张某的私款而是本信用社的公款,因此其行为不应定诈骗罪而只应定贪污罪。 《王明华用拾得的储户存折骗取存款贪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