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天菊、廖炳银挪用储蓄款营利案
金融机构,属于集体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根据《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其是否国家工作人员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按一般理解,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应是列入国家公务员或者干部编制,享受其经济待遇的人员。本案被告人望天菊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她原是村妇女主任,其本来的身份是农民。她只是受委托充当信用合作社的代办员,负责办理储蓄和贷款业务,不领工资,从储贷款额中提成0.5%作为报酬,不是信用社的正式职工。准确地说,她属于受信用社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视为信用社的职工,但绝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望天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她的犯罪行为就不能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只能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处罚。望天菊同廖炳银挪用客户资金28万余元,用其中的20万余元进行营利活动,结果被他人骗走无法追回。案发后只退还4万余元,尚有23万余元不能退还,由其所属单位出资兑现存款。对他们已退还的部分,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对他们不能退还的部分,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认定其犯侵占罪,实行两罪并罚。这样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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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天菊、廖炳银挪用储蓄款营利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