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明骗汇公款进行贪污案
「案情」被告人:张小明,男,40岁,广东省博罗县人,原系珠海经济特区东江电子工业公司总经理,兼香港华达电子器材公司代理人。1988年9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小明在珠海东江电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任总经理期间,自1987年4月因公持有多次往来港澳的通行证后,经常出境到澳门葡京、东方娱乐场等赌场赌博。在赌场结识了专门帮赌徒兑换赌博筹码的李××等人。为了赌博和挥霍,他策划将东江公司的公款转入澳门。因东江公司在澳门没有业务关系单位及银行帐户,张小明便与澳门赌场的李××串通,取得澳门怡和出入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的帐号。尔后,张小明乘东江公司尚欠香港华达电子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货款之机,利用职务之便,于1988年7月20日、27日和同年8月8日、20日,分别亲笔书写或指使东江公司业务员书写假冒华达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四份,盖上华达公司存放在张处的印章,冒用有关批文、合同及发货票,以付给华达公司货款的名义,欺骗东江公司财务人员,先后四次将公款468万余港元(折合人民币223万余元)汇到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怡和公司的帐户。张亲自携带银行汇票到澳门,由李××帮助从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怡和公司的帐户中提取了上述全部港币现款。张小明将这笔现款用于在澳门赌博和食宿费用,至同年9月,全部输光用光。
「审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小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付款委托书的手法,将本单位的巨额公款骗汇出境,用于赌博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严惩。该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0年2月1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明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法没收张小明的部分个人财产,上缴国库。宣判后,张小明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小明上诉否认犯罪,显属无理,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10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经复核认定,第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1992年1月17日依法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小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小明的犯罪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小明是东江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骗汇本公司公款出境并非法占有,应定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小明既是东江公司总经理,又是华达公司代理人,他伪造华达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要东江公司将款汇出,当东江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将款汇到华达公司指定的帐户后,此款就是华达公司的钱了。张骗取的是华达公司的钱,而不是东江公司的钱,因此,对张小明的行为应定诈骗罪。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点在于:张小明侵吞的公款究竟是东江公司的钱,还是华达公司的钱?张小明乘东江公司尚欠华达公司货款的机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批准和通知东江公司财务人员付出货款。但是,付款委托书是他假冒华达公司之名伪造出来的;付款委托书中指定的收款帐户,是他先与澳门赌场李××串通设法取得,然后在付款委托书中填写的。所以,这笔巨款实际上并未汇给华达公司,仍然是东江公司的钱。张小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侵吞本单位的公款,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张小明骗汇公款进行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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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小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付款委托书的手法,将本单位的巨额公款骗汇出境,用于赌博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严惩。该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0年2月1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明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法没收张小明的部分个人财产,上缴国库。宣判后,张小明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小明上诉否认犯罪,显属无理,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10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经复核认定,第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1992年1月17日依法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小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小明的犯罪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小明是东江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骗汇本公司公款出境并非法占有,应定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小明既是东江公司总经理,又是华达公司代理人,他伪造华达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要东江公司将款汇出,当东江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将款汇到华达公司指定的帐户后,此款就是华达公司的钱了。张骗取的是华达公司的钱,而不是东江公司的钱,因此,对张小明的行为应定诈骗罪。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点在于:张小明侵吞的公款究竟是东江公司的钱,还是华达公司的钱?张小明乘东江公司尚欠华达公司货款的机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批准和通知东江公司财务人员付出货款。但是,付款委托书是他假冒华达公司之名伪造出来的;付款委托书中指定的收款帐户,是他先与澳门赌场李××串通设法取得,然后在付款委托书中填写的。所以,这笔巨款实际上并未汇给华达公司,仍然是东江公司的钱。张小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侵吞本单位的公款,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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