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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以公司名义“炒地皮”受贿案


    「案情」

    被告人:王建国,男,35岁,湖南省永州市人,原系湖南省零陵地区粮油贸易总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兼任中外合资湖南永大粮贸有限公司董事长。1993年12月21日被逮捕。

    1993年3月上旬的一天,由被告人王建国兼任董事长的中外合资湖南永大粮贸有限公司的业务部部长赵某,与冷水滩市城西开发区建工建材集团公司经理贺国成(另案处理)谈及“炒地皮”之事。贺讲有70亩土地出卖,并许诺“买这块地皮,可以给点好处费”。赵某回公司后向王建国作了汇报。王建国经过实地调查后,便与贺国成商定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地。为了筹集购地资金,王建国召集粮油贸易总公司副经理李某、雷某及公司财计科科长凡某等人商量,决定由总公司牵头,成立公司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并由凡某负责起草《零陵地区粮油贸易总公司内部集资开发土地计息分红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集资分红办法”)。之后,王建国代表粮油贸易总公司与冷水滩市城西开发区建工建材集团公司经理贺国成签订了《购买土地合同书》,双方单位盖了公章。合同规定:每亩地价2万元,共计地款140万元;第一次付款100万元,余下的40万元于1993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接着,王建国又代表粮油贸易总公司与冷水滩市城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用地合同书》。为交付第一笔购地款,经王建国同意,从公司下属的粮贸大厦借款50万元,又以粮贸大厦的名义向冷水滩市潇汀城市信用社贷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帐到冷水滩市城西开发区建工建材集团公司的帐户上。粮油贸易总公司的“集资分红办法”下发后,不到半个月,公司就收到集资款140多万元(大部分为职工个人集资款,也有下属的第二分公司和储运供销公司以职工集资名义筹措的公款42万元),及时偿还了粮贸大厦的借款、贷款及贷款利息。贺国成为了使余下的40万元尽快到位,多次找王建国和赵某催款,并以给“好处费”相许诺。经王建国打招呼,粮油贸易总公司财计科于5月底向贺国成付清了余下的40万元购地款。此后,王建国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了贺国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

    「审判」

    湖南省冷水滩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建国犯受贿罪提起公诉。冷水滩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王建国退出的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国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于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减轻处罚。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5年3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冷水滩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建国的定罪和没收赃款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国收受他人“好处费”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零陵地区粮油贸易总公司没有房地产的经营权,王建国超越本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炒地皮”活动,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权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2)购买土地的资金是以单位内部职工个人集资的形式筹措的,不是公款,王建国本人也是集资户之一。虽然他以公司的名义与有关单位签订了《购买土地合同书》,但是“炒地皮”的性质实际上属于个人合伙经营,不是公司经营。“炒地皮”既然不是公司的经营活动,王建国的行为也就不是公务行为,因而他从中收受他人“好处费”5万元,就不具有“以权换利”的渎职性质,即不属于受贿。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国收受他人“好处费”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王建国身为粮油贸易总公司总经理,国家工作人员,召集并主持本公司有关负责人员研究决定成立公司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代表本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购买土地合同书》和《建设用地合同书》;在职工个人集资款尚未到位时,表态同意向下属单位借款和由下属单位向信用社贷款,用以交付购地款。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在行使其总公司经理的职权。而且,他是在明知只要购买土地对方就给以“好处费”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的,事后果真收受了对方给的“好处费”5万元。因此,王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好处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征。(2)粮油贸易总公司虽然没有房地产的经营权,“炒地皮”属于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活动。但是“炒地皮”这一经营活动毕竟是在王建国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主持下进行的。由于王建国具有公司总经理的特定身份,他对该项经营活动就负有领导、管理的职责,并由此职责而产生权力。因此,认为王建国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收受他人“好处费”,就不是利用职务之便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3)王建国主持以公司内部职工个人集资的形式“炒地皮”收受他人“好处费”,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以权换利”的性质。前面已经分析,王建国主持研究决定“炒地皮”、与有关单位签订《购买土地合同书》和《建设用地合同书》、筹划交付购地款等行为,

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而是公务行为。在公务行为的掩盖下从事个人合伙经营,并借机收受他人贿赂,仍然是“以权换利”的行为。

    我们认为,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附带指出,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引用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又引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实际上引用前者是多余的。因为判决书中引用关于受贿罪的法律条款,目的是说明定罪量刑的根据。《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标准都作了根本性的修改,操作性很强,实际上是取代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关于受贿罪、行贿罪的部分。因而判决书中只须引用《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即可,无需同时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责任编辑按:

王建国以公司名义“炒地皮”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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