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一、案情
被告人王正言,男,1949年1月31日生,原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正言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负责经营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等原材料业务。
1995年11月,经单位领导同意,被告人王正言将实业公司99.235吨电解铜出借给上海市有色金属铜带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带分公司)使用,1997年4月借铜合同履行完毕。但这批铜仍置放在铜带分公司。
1995年初,被告人王正言经人介绍认识了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邱耀南,至同年8月,由被告人王正言经手实业公司与兰州公司两次发生购销业务。在履约过程中,兰州公司违约,欠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0万元。实业公司领导于1996年专门责成王正言和单位职工孙志高向邱耀南追讨,经多次催讨未果。不久,邱耀南去向不明。同年底,王正言和孙志高至南京总公司,要求确认兰州公司的债务。负责接待的人员告知兰州公司名义上挂靠在南京总公司,实际上是邱耀南个人承包经营,债权债务应由兰州公司自行负责。
为了找到邱榷南,被告人王正言于1997年5月在南京通过他人认识了邱的朋友胡一信,同时,又认识了胡的朋友姚永康。胡、姚分别系南京情侣服饰设计中心和扬子江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个人承包者,当时均发生经营资金短缺的困难。王正言通过胡与在外地的邱耀南通了电话,邱耀南要王正言想办法替他先向实业公司归还100万元的货款,并答应在同年7、8月间归还王正言垫付的钱款。为了减轻未追回货款的压力,王正言产生了将铜带分公司归还本单位的近100吨电解铜变价后替邱还债的意图。王正言同胡、姚策划,由扬子江公司出面将置放在铜带分公司的电解铜借用变价,变价后,其中40吨电解铜的变价款由王正言用于为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其余变价款归姚、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199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正言按照与姚、胡的策划,在南京擅自以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的名义与扬子江公司签订了出借电解铜100吨的协议。至同月底,王五言与姚、胡一起将99.235吨电解锅分4次予以变卖,得款人民币226.975309万元,用于替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和姚、胡的经营活动中。至案发时止,王正言归还了人民币124万元,尚有102万元未归还。
二、判决
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正言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且至今未予归还的数额巨大,严重侵犯国有企业的资金使用权,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理应遵守的廉政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发还实业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王正言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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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正言,男,1949年1月31日生,原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正言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负责经营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等原材料业务。
1995年11月,经单位领导同意,被告人王正言将实业公司99.235吨电解铜出借给上海市有色金属铜带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带分公司)使用,1997年4月借铜合同履行完毕。但这批铜仍置放在铜带分公司。
1995年初,被告人王正言经人介绍认识了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邱耀南,至同年8月,由被告人王正言经手实业公司与兰州公司两次发生购销业务。在履约过程中,兰州公司违约,欠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0万元。实业公司领导于1996年专门责成王正言和单位职工孙志高向邱耀南追讨,经多次催讨未果。不久,邱耀南去向不明。同年底,王正言和孙志高至南京总公司,要求确认兰州公司的债务。负责接待的人员告知兰州公司名义上挂靠在南京总公司,实际上是邱耀南个人承包经营,债权债务应由兰州公司自行负责。
为了找到邱榷南,被告人王正言于1997年5月在南京通过他人认识了邱的朋友胡一信,同时,又认识了胡的朋友姚永康。胡、姚分别系南京情侣服饰设计中心和扬子江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个人承包者,当时均发生经营资金短缺的困难。王正言通过胡与在外地的邱耀南通了电话,邱耀南要王正言想办法替他先向实业公司归还100万元的货款,并答应在同年7、8月间归还王正言垫付的钱款。为了减轻未追回货款的压力,王正言产生了将铜带分公司归还本单位的近100吨电解铜变价后替邱还债的意图。王正言同胡、姚策划,由扬子江公司出面将置放在铜带分公司的电解铜借用变价,变价后,其中40吨电解铜的变价款由王正言用于为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其余变价款归姚、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199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正言按照与姚、胡的策划,在南京擅自以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的名义与扬子江公司签订了出借电解铜100吨的协议。至同月底,王五言与姚、胡一起将99.235吨电解锅分4次予以变卖,得款人民币226.975309万元,用于替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和姚、胡的经营活动中。至案发时止,王正言归还了人民币124万元,尚有102万元未归还。
二、判决
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正言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且至今未予归还的数额巨大,严重侵犯国有企业的资金使用权,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理应遵守的廉政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发还实业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王正言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正言挪用公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