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京私拆他人信件冒领他人汇款贪污案
「案情」
被告人:刘汉京,男,19岁,江苏省邳州市人,原系邳州市赵墩乡邮电支局代办投递员。1993年6月23日被逮捕。
1992年12月31日,台胞许忠传从台北通过标准渣打银行给邳州市赵墩乡闫家村秦学胜汇款500美元,标准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将此项汇款通知及汇票用挂号信寄给秦学胜。被告人刘汉京在投递此件时私自拆开信件,将汇款通知和汇票隐匿。1993年2月,台胞许忠传寄给秦学胜一封信,刘汉京害怕事情败露,将信隐匿并销毁。同年3月,刘汉京为得到此项汇款,又在邮件中窃取了“孙进财”的身份证一张,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空白纸上偷盖了赵墩乡闫家村村委会的公章,书写了“孙进财系秦学胜之婿”的假证明。4月24日,刘汉京假冒“孙进财”持上述证件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提取了500美元,并将其中的100美元兑换了830元人民币。在此之前的4月7日,台胞许忠传返乡探亲,得知秦学胜未收到汇款,返回台北后向银行查询。6月1日,标准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寄给秦学胜一封装有汇款查询通知单的挂号信,查询500美元汇款的下落,刘汉京又将此信私拆后隐匿了汇款查询通知单,并伪造了一封银行便函装入原信封投递给秦学胜。案发后追回400美元及830元人民币发还原主。
「审判」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汉京犯妨害邮电通讯罪,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汉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拆、隐匿、销毁邮件,从中窃取汇款,数额较大,不仅扰乱了邮电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而且监守自盗公共财物,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其行为不应定妨害邮电通讯罪,而应定贪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于1993年10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汉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汉京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京身为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他人信件,冒领他人汇款,扰乱了邮电工作秩序,破坏了人民邮电的信誉,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邮电通讯罪。但是综观全案,被告人刘汉京的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公共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定贪污罪。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刘汉京是一名邮局代办投递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其次,从犯罪客体来看,邮寄的财物是由邮电部门承托的,一旦丢失或损坏,邮电部门要按价如数赔偿,实际上也属于公共财物。因此刘汉京的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是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和人民邮电的信誉,更重要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客体条件。再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刘汉京私拆、隐匿他人信件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冒领他人的汇款,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贪污罪主观方面的条件。最后,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刘汉京利用担任代办投递员的职务之便,窃取他人的汇票和身份证,偷盖公章伪造假证明冒领他人汇款,属于监守自盗,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条件。综上所述,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刘汉京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刘汉京私拆他人信件冒领他人汇款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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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汉京,男,19岁,江苏省邳州市人,原系邳州市赵墩乡邮电支局代办投递员。1993年6月23日被逮捕。
1992年12月31日,台胞许忠传从台北通过标准渣打银行给邳州市赵墩乡闫家村秦学胜汇款500美元,标准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将此项汇款通知及汇票用挂号信寄给秦学胜。被告人刘汉京在投递此件时私自拆开信件,将汇款通知和汇票隐匿。1993年2月,台胞许忠传寄给秦学胜一封信,刘汉京害怕事情败露,将信隐匿并销毁。同年3月,刘汉京为得到此项汇款,又在邮件中窃取了“孙进财”的身份证一张,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空白纸上偷盖了赵墩乡闫家村村委会的公章,书写了“孙进财系秦学胜之婿”的假证明。4月24日,刘汉京假冒“孙进财”持上述证件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提取了500美元,并将其中的100美元兑换了830元人民币。在此之前的4月7日,台胞许忠传返乡探亲,得知秦学胜未收到汇款,返回台北后向银行查询。6月1日,标准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寄给秦学胜一封装有汇款查询通知单的挂号信,查询500美元汇款的下落,刘汉京又将此信私拆后隐匿了汇款查询通知单,并伪造了一封银行便函装入原信封投递给秦学胜。案发后追回400美元及830元人民币发还原主。
「审判」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汉京犯妨害邮电通讯罪,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汉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拆、隐匿、销毁邮件,从中窃取汇款,数额较大,不仅扰乱了邮电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而且监守自盗公共财物,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其行为不应定妨害邮电通讯罪,而应定贪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于1993年10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汉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汉京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京身为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他人信件,冒领他人汇款,扰乱了邮电工作秩序,破坏了人民邮电的信誉,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邮电通讯罪。但是综观全案,被告人刘汉京的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公共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定贪污罪。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刘汉京是一名邮局代办投递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其次,从犯罪客体来看,邮寄的财物是由邮电部门承托的,一旦丢失或损坏,邮电部门要按价如数赔偿,实际上也属于公共财物。因此刘汉京的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是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和人民邮电的信誉,更重要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客体条件。再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刘汉京私拆、隐匿他人信件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冒领他人的汇款,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贪污罪主观方面的条件。最后,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刘汉京利用担任代办投递员的职务之便,窃取他人的汇票和身份证,偷盖公章伪造假证明冒领他人汇款,属于监守自盗,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条件。综上所述,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刘汉京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刘汉京私拆他人信件冒领他人汇款贪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