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丰透支炒股挪用公款案
「案情」
被告人:廖丰,男,31岁,江苏省泰兴市人,原系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委托柜业务员。1994年3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丰在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委托柜工作期间,于1993年11月至1994年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花了60元人民币,便以股民周义风的名字开设811资金帐户和编造假名字“潘静华”开设898资金帐户。廖丰先后13次采用透支的手段,共计挪用公款207893.46元,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归还27935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1994年3月2日,廖丰向本单位领导揭发了唐建飚、尹明成、袁成、许政翔等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审判」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1)被告人廖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挪用公款购买的股票仍由证券公司保管控制,证券公司可依职权进行强制性平仓,以弥补被挪用的资金。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有限制的挪用,并没有使受害人对被挪用资金完全丧失控制,因而它与一般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向单位领导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未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10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一、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严惩。所谓透支炒股,是指证券商代理客户购买股票时,允许客户以超过自有资金以上金额购买股票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实质属于信用交易行为。透支炒股加重了投机行为,引起公有财产损失,是造成股市暴涨暴跌的不稳定因素。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比一般股民透支炒股的危害性更大,主要表现在:(1)投机的程度大。证券从业人员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只需开设一个资金帐户便可大量透支。本案被告人开设两个资金帐户,只花了60元人民币,而透支购买股票的金额竟达20余万元。(2)危害的程度深。证券从业人员比股民更快更多地掌握股票交易的信息,因而在无需直接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大量炒买炒卖股票,引起股票行情的暴涨或暴跌,从中获取暴利。这种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进而扰乱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秩序,诱发通货膨胀。正因为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
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它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是挪用公款必须以归还为前提。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挪用了众多股民在该证券公司的现金储备,依照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这些现金储备应属于公共财产。他利用职务之便开设资金帐户而成为“股民”,其目的是“借本”炒股,还本获利。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廖丰透支炒股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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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丰,男,31岁,江苏省泰兴市人,原系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委托柜业务员。1994年3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丰在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委托柜工作期间,于1993年11月至1994年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花了60元人民币,便以股民周义风的名字开设811资金帐户和编造假名字“潘静华”开设898资金帐户。廖丰先后13次采用透支的手段,共计挪用公款207893.46元,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归还27935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1994年3月2日,廖丰向本单位领导揭发了唐建飚、尹明成、袁成、许政翔等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审判」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1)被告人廖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挪用公款购买的股票仍由证券公司保管控制,证券公司可依职权进行强制性平仓,以弥补被挪用的资金。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有限制的挪用,并没有使受害人对被挪用资金完全丧失控制,因而它与一般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向单位领导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未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10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一、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严惩。所谓透支炒股,是指证券商代理客户购买股票时,允许客户以超过自有资金以上金额购买股票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实质属于信用交易行为。透支炒股加重了投机行为,引起公有财产损失,是造成股市暴涨暴跌的不稳定因素。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比一般股民透支炒股的危害性更大,主要表现在:(1)投机的程度大。证券从业人员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只需开设一个资金帐户便可大量透支。本案被告人开设两个资金帐户,只花了60元人民币,而透支购买股票的金额竟达20余万元。(2)危害的程度深。证券从业人员比股民更快更多地掌握股票交易的信息,因而在无需直接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大量炒买炒卖股票,引起股票行情的暴涨或暴跌,从中获取暴利。这种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进而扰乱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秩序,诱发通货膨胀。正因为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
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它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是挪用公款必须以归还为前提。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挪用了众多股民在该证券公司的现金储备,依照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这些现金储备应属于公共财产。他利用职务之便开设资金帐户而成为“股民”,其目的是“借本”炒股,还本获利。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廖丰透支炒股挪用公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