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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华商业受贿案


    「案情」

    被告人:叶志华,男,40岁,浙江省长兴县人,原系长兴县特种灯泡厂(集体企业)副厂长兼灯具车间承包负责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古城新村四幢303室。1995年4月8日被逮捕。

    1993年12月,浙江省桐乡联营电子器材厂销给长兴特种灯泡厂电子整流器6763套,为表示感谢,桐乡联营电子器材厂以每套0.5元的比例送给被告人叶志华好处费3381.5元,叶予以收受。

    1994年8月,长兴特种灯炮厂又从桐乡联营电子器材厂购进节能灯6500只,被告人叶志华从中收受好处费8250元。除4200元用于购买工作用传真机之外,叶实得好处费4050元。

    1994年8月,长兴特种灯泡厂从桐乡鲍氏节能灯具有限公司购进电子整流器31095只,被告人叶志华分别于同年10月和11月两次从中收受好处费14000元。

    1994年4月至12月期间,长兴特种灯泡厂从杭州新港贸易公司购进灯具和电子整流器,被告人叶志华前后四次从中收受好处费5550元。

    1994年10月8日,长兴特种灯泡厂从杭州金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进节能灯管61656只,被告人叶志华先后于同年11月和12月三次从中收受好处费8000元。

    1994年10月,长兴特种灯泡厂从江苏省泰兴华光节能灯管厂购进灯管12000支,被告人叶志华从中收受好处费4000元。

    1994年11月,长兴特种灯泡厂委托长兴印刷厂加工16240只包装盒,被告人叶志华从中收受好处费1347.92元。

    1994年10月,长兴特种灯泡厂委托个体户钱宝田、钦式齐加工两批吸塑包装盒25500只,被告人叶志华从中收受好处费800元。

    综上,被告人叶志华在担任长兴特种灯泡厂副厂长兼灯具车间承包负责人期间,在经营过程中收受好处费15笔,共计人民币41129.42元。案发后,叶志华尚能坦白交代罪行,并将赃款全部退出。

    「审判」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志华犯受贿罪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志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叶志华收受鲍氏节能灯具有限公司送的14000元及杭州新港贸易公司送的5500元是技术服务报酬,不能认定为受贿;叶系初犯,案发后能坦白罪行,请求从宽处理。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志华在担任长兴县特种灯泡厂副厂长兼灯具车间承包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商业活动中收受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商业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叶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笔共19500元系技术服务的报酬,经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华受贿的事实成立,唯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被告人叶志华案发后尚能坦白罪行,退清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志华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3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志华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违法所得的赃款41129.42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叶志华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认定被告人叶志华受贿4万余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上却有着不同认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予以惩处。长兴县人民法院则认定被告人叶志华的行为构成商业受贿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出判决。我们认为,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人叶志华受贿的行为发生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前,但对被告人叶志华的处理是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后,根据我国刑法第九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案应该适用《决定》,而不能适用《补充规定》。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职工;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有获利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叶志华虽系长兴县特种灯泡厂长兼灯具车间承包负责人,但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仅系一般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其副厂长职务是聘任的。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商业活动中收受好处费,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商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长兴县人民法院以商业受贿罪对其进行惩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受贿案件时,应注意划清商业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两者在客观方面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依照《决定》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职工;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商业受贿罪和受贿罪的法定刑不同,如果定罪不当,量刑就会有很大的区别。只有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罪名,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做到罚当其罪,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叶志华商业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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